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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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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拍卖,法院要求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计算时税前列支?
发布时间:2021-06-22  来源:税政解析与策略 作者:谢华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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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615日,福建省局在回答“司法拍卖,法院要求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计算时税前列支?”时,作如下回答:“企业所得税上,购买方购买土地支付给销售方的款项不区分销售方的最终用途,凡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且取得合法有效扣除凭证的,准予税前扣除。”

 

然而,在2020814日,回答同样的问题时,是干净利落地答复,“企业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房产,协议约定或法院规定替出让方缴交的相应税费,应计入取得房产的计税基础,按规定税前扣除。”

 

对比先后两次不同的答复,我想请问几点:

1、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是否为支付给销售方的款项?

如果不是,就那是支付给税务局的,受让方凭什么要支付给税务局税费呢?还不是为出让方垫付。为出让方垫付的款项应该算支付给销售方(即出让方)的款项吧。

2、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是否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

肯定是实际发生的了,真金白银付出去的,还不算实际发生吗?

3、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是否属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

我也觉得不合理啊,本来是出让方交的税凭什么让受让方交啊?不交不让你过户啊,你说是不是合理的支出?

那么是否与取得收入有关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释义及适用指南》指出,所谓“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是指企业所实际发生的能直接带来经济利益的流入或者可预期经济利益的流入的支出。为了办理过户,替出让方代垫了税费,这不动产就归属于受让方,你说是不是与取得收入有关?

4、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所取得的税单,是否为合法有效扣除凭证?

福建省局在解答该问题时所附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九条的规定,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那么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所取得的税单,就不是合法有效扣除凭证了。

 

综合以上4点,我书读得少,可能理解有误。

是不是在 2021615日,福建省局在回答“司法拍卖,法院要求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计算时税前列支?”时,它是很婉转地说不能在所得税前扣除。

那么在2020814日,回答同样的问题时, 为什么却是答复可以税前扣除?

 

盼福建省局给大家一个明确的解答,yes or no?来个痛快的!

  

标  题: 土地司法拍卖中法院要求替出售方缴交的税费是否能允许在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前扣除?能否做为销项税额抵减的依据?
写信人: 潘**
咨询时间: 2021-06-09
回复时间: 2021-06-15
发布时间: 2021-06-15
留言内容:

我司的阿里司法拍卖中拍了一块地,在法院拍卖公告中有这样描述: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务必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事后法院依据这条要求我司替出售方缴交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我司缴交的这些税费是否能允许在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前扣除?能否做为销项税额抵减的依据?

回复部门:

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1、土地增值税上,购买方替销售方缴纳的税费不属于成交价格,不可以作为获取土地所支付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2、企业所得税上,购买方购买土地支付给销售方的款项不区分销售方的最终用途,凡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且取得合法有效扣除凭证的,准予税前扣除。
3、一般纳税人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二十七条情形的,以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按规定办理进项抵扣。

文件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题:

司法拍卖法院要求替出让方承担的税费能否在企业所得税计算时税前列支

写信人:

**

咨询时间:

2020-08-05

回复时间:

2020-08-14

发布时间:

2020-08-14

留言内容:

1、我司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房产,因替出让方承担相应的税费能否税前列支。2、替出让方缴纳的它拖欠的物业、水电等费用能否税前列支。

回复部门:

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企业通过司法拍卖获得的房产,协议约定或法院规定替出让方缴交的相应税费,应计入取得房产的计税基础,按规定税前扣除。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题:

土地司法拍卖中法院要求替出售方缴交的税费是否能允许在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前扣除?能否做为销项税额抵减的依据?

写信人:

**

咨询时间:

2021-06-09

回复时间:

2021-06-15

发布时间:

2021-06-15

留言内容:

我司的阿里司法拍卖中拍了一块地,在法院拍卖公告中有这样描述:标的物过户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办理过程中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及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等欠费均由买受人自行承担,具体费用请竞买人务必于拍卖前至相关单位自行查询,与拍卖人无涉。事后法院依据这条要求我司替出售方缴交增值税及附加、土地增值税等税费,我司缴交的这些税费是否能允许在所得税和土地增值税前扣除?能否做为销项税额抵减的依据?

回复部门:

纳税服务中心

回复内容:

您好!您提交的网上留言咨询已收悉,现答复如下:
1
、土地增值税上,购买方替销售方缴纳的税费不属于成交价格,不可以作为获取土地所支付的成本,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扣除。
2
、企业所得税上,购买方购买土地支付给销售方的款项不区分销售方的最终用途,凡属于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且取得合法有效扣除凭证的,准予税前扣除。
3
、一般纳税人拍卖取得土地使用权,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二十七条情形的,以专用发票上注明的税额按规定办理进项抵扣。
文件依据: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第八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规定:“第九条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
三、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第二十七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上述回复仅供参考,具体以国家相关政策规定为准!感谢您的咨询,顺祝生活愉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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