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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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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例:个人破产申请,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发布时间:2021-06-28  来源:山海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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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事实:

申请人李XX2017年注册成立公司从事经营活动,期间以自有房屋抵押多次向银行贷款,后来因经营失败,已将房产变卖偿还债务。现以开网约车为生,无任何财产,欠二十家银行信用卡、平台贷款合计 4243317元。因无力偿还前述借款,申请破产清算。

XX自述于20181018日与其妻离婚,离婚协议书记载,离婚后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婚前各自拥有一房归各自所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李XX需用钱,于 2017 1114日以女方在深圳市景田北翔名苑的房产抵押向招商银行借款 338 万元,于 2016 10 月以李XX在银湖的房产抵押向招商银行借款 480 万元,女方作为该笔借款债务人签名,但所有借款都由李XX使用,全部由李XX偿还。

法院裁判: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李XX与其前妻于 2018 10 18 日离婚,双方均为离婚前债务的债务人,双方资产足以覆盖全部债务。

2019 年,李XX用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归还上述债务的每月7万元银行利息,其后,李XX归还了以银湖润唐山庄房产作抵押的经营贷借款,其前妻在李XX申请破产后归还了招商银行经营贷借款 338 万元的剩余本息。

从李XX提交的材料与其陈述来看,李XX所负债务与其所述的经营损失、实际支出情况之间,并不能互相对应,数额相差较大,同时,李XX与其前妻均为离婚前债务的债务人,而离婚后,李XX不仅归还了以银湖润唐山庄房产作抵押的经营贷借款 480 万元本息,还以信用卡套现的方式归还了以景田北翔名苑房产作抵押的经营贷借款 338 万元的部分本息,存在以个人名义过度举债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其后针对新债申请个人破产清算的情形。

法院认为,李XX对财产变动经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债务由一方承担,并过度举债归还,导致法院无法认定其本人是否存在破产原因。依照《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不予受理李XX的个人破产清算申请。

法律综述:

XX涉嫌以夫妻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规避债务,在本案中,人民法院无法确定其是否存在破产原因。因此,法院对李XX的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

第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居住,且参加深圳社会保险连续满三年的自然人,因生产经营、生活消费导致丧失清偿债务能力或者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依照本条例进行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查破产申请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已经受理但尚未宣告破产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

(一)债务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条规定,或者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不符合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

(二)申请人基于转移财产、恶意逃避债务、损害他人信誉等不正当目的申请破产的;

(三)申请人有虚假陈述、提供虚假证据等妨害破产程序行为的;

(四)债务人依照本条例免除未清偿债务未超过八年的。

申请人不服裁定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申请人因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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