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某军。
被告人祝某军,男,196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黄石市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犯逃税罪被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刑事拘留,于2021年2月22日对其取保候审。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港检刑诉[20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军犯逃税罪,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朱晓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玉、刘群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安荣、检察官助理万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曹某,被告人祝某军及其指定辩护人袁满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祝某军于2004年3月16日在黄石市大泉路注册成立黄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从事生产销售等业务,祝某军为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2015年,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向常州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销售635.159吨,收取含税货款合计人民币5541876.90元。康某公司未对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将货款收入记录入账,未计提申报销项税。经税务机关认定,康某公司2015年偷税人民币805229.99元,偷税比例44.83%。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被告人祝某军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逃避缴纳税款人民币805229.99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单位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祝某军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被告人祝某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提出:其由于法制观念淡薄,对税法了解不到位而造成未及时申报涉案增值税,后经税务机关作出缴税处理决定后,又因企业已进入破产程序而无能力补缴税款,现因企业破产案件尚未处理完毕,无法补缴税款,恳请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祝某军主观上并无逃税的故意,主要是由于对税法不了解,涉案税款可待破产案件终结之后根据债权分配比例予以追缴;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且系初犯,此前也为本市的残疾人就业工作做出过一定的贡献,希望法院减轻或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16日,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某公司”)登记注册成立,被告人祝某军系该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管理公司的生产经营。2015年1月至12月,被告单位康某公司先后向常州市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销售共计635.159吨,并于2015年至2016年3、4月期间收取含税货款共计人民币5541876.90元,产生应纳增值税额人民币805229.99元。但康某公司未对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未计提申报上述销项税额。经税务机关认定,康某公司2015年未申报销项税款人民币805229.99元,占该公司当年应纳税款的44.83%。
2016年3月21日,原黄石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黄石国税稽查局”)在接到华某公司的举报后,决定对康某公司纳税违法行为立案调查。2017年4月11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对康某公司经过调查后,作出黄国税稽罚告[2017]12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康某公司因其未按规定给华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未按时缴纳增值税,拟对其处罚款402615元。康某公司及祝某军分别盖章、签字表示无异议。同年4月18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向某公司送达黄国税稽处[2017]1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黄国税稽罚[2017]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康某公司限期缴纳增值税805229.99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同时,决定对康某公司处以罚款402615元。此后,康某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缴纳上述税款、罚款,亦未申请行政复议,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8月14日,康某公司向华某公司补开了48张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5541876.90元,并于次日记载入账。2017年9月15日,康某公司向税务机关提交2017年8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时,虽然申报了开具税控增值税专用发票销售额4736646.96元,税额805229.98元,但又虚假申报未开具发票的销售额-4736646.96元,税额-805229.98元,予以冲减。同年11月13日,原黄石国税稽查局作出黄国税稽强扣[2017]2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并于次日从康某公司交通银行账户扣缴税款人民币18.74元,滞纳金人民币9.39元。
2017年12月,因康某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债权人申请,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公司破产清算案件。2018年4月,原黄石国税稽查局向公安机关移送本案。2018年5月11日,黄石市公安局黄石港分局经黄石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并立案侦查。2019年2月13日,被告人祝某军在接到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康某公司采取隐瞒销售收入、不申报销项税的手段,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被告人祝某军作为被告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对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祝某军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愿意接受处罚,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黄石市某有限公司犯逃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祝某军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朱*冬
人民陪审员 刘 *
人民陪审员 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