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征管形势下,鉴于很多企业采取的所谓工资薪金个税筹划方法存在的问题,笔者来为大家做以下风险提示和分析。
第一种模式:股东以借款方式给员工发放工资存在的风险
实务中,很多企业自然人股东选择从公司把钱借走,将钱打到股东私卡,然后通过股东私人账户,再将钱打到员工的个人账户,想借此来规避“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实务中,一般的操作方式为:将员工的工资拆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正常申报个税,正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另一部分通过股东个人从公司借钱的方式,将钱打到员工个人账户或者以现金的形式发放给个人。
以上操作,对于个人股东而言,从公司借钱给员工发工资,其实会面临以下一系列的税务风险。
一、个人所得税风险
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明确规定,个人股东从公司借款“年度终了”没有归还且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的,需要视同股息红利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对于这个政策,实务中存在些许异议,因为国税发〔2005〕120号(以下简称”120号文“)也有相关规定明确: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强调投资人(自然人)从公司借钱,如果超过一年没有归还要按规定征税,但是,一年是公历年度概念?还是从借款之日起算满一年?如此一来,如何界定“年度终了”和“超过一年”就成了实务中的争议问题所在。比方说,自然人股东10月份从公司把钱借走,借走之后,用于给员工发放工资,这里就涉及个税问题,如果按照以上政策要求,是应在当年年底(12月31日)没还就要交?还是说必须等到下一年10月份满一年的时候才交个人所得税?
对于以上时间界定问题,在实务操作中,需要特别注意两个政策的适用问题。”158号文“针对的是公司制企业,公司制企业个人股东从公司制企业当年借款,在年底没有归还(截止当年12月31日),并且也没有用于生产经营的,应视同股息红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120号文“规定的借款期限超过一年没有归还,其实针对是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指的是个人投资人从个人独资企业或者从合伙企业把钱借走之日起满一年(累计满12月)没有归还,应按照股息红利去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这两个规定的适用前提是不一样的。实务中,我们所讲的股东从公司借款,如果当年借款年底未还且未用于实际经营,对于个人股东而言所涉及的个人所得税问题,通常情况下都指的是公司制企业。
二、增值税风险
对于公司而言,将公司自有资金借给了自然人股东,其实质上就是相当于公司以自有资金为股东提供了一个无偿贷款服务。这种无偿的贷款服务,按照财税【2016 】36号文的规定,纳税人对外无偿提供服务,需视同销售,要计算缴纳增值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有两种情形除外:其一、是以公众利益为目的,其二、是以公众作为服务对象。除此之外的情形,应视同无偿提供服务,作视同销售处理,由此可见,公司把钱借给自然人股东,并不满足以上两种例外情形。因此,对于股东从公司借款而言,会涉及要按照视同销售去缴纳增值税的问题。需要强调的是,增值税原则上需要按照公司借出的资金金额,借款期限,同期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出利息,从而根据利息去计算视同销售所需缴纳的增值税。
三、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明确规定: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如果价格不公允的话,税务机关有权进行调整。比方说,公司把钱借给了股东,但没有收取利息,明显属于是不公允的操作,对于这种不公允,税务机关是可以进行调整的。但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6号文(以下简称”6号公告“)规定,如果关联方之间,双方的实际税负如果是一样的话,即便你的价格不公允,也不需要进行调整,可见规定本身是主要是为了防范不同的纳税主体利用所得税税率差异来偷逃税款行为。在股东向公司借款的模式下,因借款方是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提供资金方是公司法人主体,以上”6号公告“只是针对关联方都是企业的情况下,规定如果税负相同,无需纳税调整,也就意味着,公司无偿提供资金给自然人股东的这种模式下,税务机关完全可以对价格不公允情况进行调整,如此一来,于企业而言,除了要补增值税之外,还会涉及补企业所得税的问题。
当然对于增值税,有的人提到说,在201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一个财税【2019】20号文(以下简称:“20号文”),这个文件讲了另外一个问题,文件规定,从2019年2月1号到2020年12月31号期间,集团公司之间发生的资金无偿借贷行为,暂时不用交增值税。有人在想,公司把钱借给股东能不能也适用这个政策?如果适用,是不是也就不用缴纳增值税了呢?我们来分析一下这个文件:财税【2019】20号文,是针对的集团公司之间资金的无偿拆借,首先主体之间要满足集团公司条件要求,虽然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以及国发〔2018〕28号明确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事项,企业不需要再办理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和申请《企业集团登记证》,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再做审查。但是之前工商企字〔1998〕第59号)对集团企业基本审查判定要求没有变:那就是,企业集团是指以资本为主要联结纽带的母子公司为主体,以集团章程为共同行为规范的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及其他成员企业或企业共同组建而成的具有一定规模的企业法人联合体。那就是说集团企业必须是企业法人联合体,成员构成不包括个人。
这样看来,自然人股东把钱给从公司借走是肯定不满足这样的要求。所以说”20号文“所讲的一个集团公司在特定的期间之内发生借贷利息,不用交增值税,是有要求的。其实也就是告诉我们,只要你不满足这样一个要求,你发生的这种无偿的资金借贷是要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的。而且即便说股东不是个人,而是公司,也是要满足集团公司的条件要求的,而且即便是满足了集团公司条件,文件同时也明确告诉大家,2019年2月1号之前,集团公司之间发生这种无偿的资金借贷,同样也面临着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问题。那从2020年12月31号之后,如果政策被废止,不再延续(目前政策尚未被废止,笔者预测如果不出意外,政策还会延续)。即便是集团公司之间的这种无偿的资金借贷行为,同样也会存在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的问题。那既然有了增值税,那对于所得税,也是一样的道理,因为价格不公允,税务机关也是可以进行调整的。所以对于自然人股东而言,选择从公司把钱借走去给员工进行个税筹划,但最终的结果是,不但股东个人面临个人所得税风险,而且公司还会面临着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以上笔者就企业采取的所谓工资薪金个税筹划的第一种模式:“股东以借款方式给员工发放工资存在的风险”进行了论述和分析,希望能够引起大家的注意和防范,以规避不必要的税收风险。笔者关于第二种模式:“公司收入打入个人账户发放工资的风险”的书写也“正在进行时”,敬请期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