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当期能否加计扣除,取决于当期能否税前扣除。
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规定,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股权激励的处理,存在税会差异。税收上是在实际行权年度扣除,会计上在等待期内每个资产负债表日确认费用。
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第二条规定,立即可以行权的,可根据实际行权时该股票的公允价格与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和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需待一定服务年限或达到规定业绩方可行权的,在股权激励计划可行权后,上市公司方可根据该股票实际行权时的公允价格与当年激励对象实际行权支付价格的差额及数量,计算确定作为当年上市公司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18号公告适用于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股份支付准则规定,完成等待期内的服务或达到规定业绩条件才可行权的换取职工服务的以权益结算的股份支付,在等待期内的每个资产负债表日,应当以对可行权权益工具的最佳估计为基础,按照权益工具授予日的公允价值,将当期取得的服务计入相关成本或费用和资本公积。
一般来说,是对服务了一定的年限或经过一定期间达到业绩目标的激励。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精神,是直接从事研发活动发生的费用。即便是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同时有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也要按工时予以分配。
股权激励的期限可能较长,并不能与某个研发活动期限对应。实际行权当年,全额计入或按当年从事研发活动实际工时占比来分配确定加计基数,都违背了研发费归集的直接发生原则。
如能控制激励对象的实际行权时间,对企业研发费用加计基数影响较大,且易于实施。
而18号公告的税前扣除按实际发生,是考虑成本费用是否已真实发生的一贯思路,是出于保护税基的目的,往往摒弃权责发生制原则。对应到研发费用的直接发生、直接投入的要求,显然是背离的。
值得商榷的是,在确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基数时,更应细化区分,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对照股权激励的相关条件或年限要求,予以合理划分更为妥当公平,且相关政策精神也得以吻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