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土地增值税
公共配套在土地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处理中的差异分析
发布时间:2021-01-21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作者:屈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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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来说,公共配套设施设计的初衷就是为整个项目服务的,其建造成本应该由其他可售产品分摊,随着其他可售产品的销售实现在税前扣除。但是公共配套设施本身具有独立的功能,蕴含着较大的商业潜力,实务中有的被开发单位自持,有的被转让,从这个角度来说,公共配套设施具有产品属性,应该作为产品核算对象。在税务处理中,需要对公共配套设施进行界定,只有税法认可的公共配套设施才能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处理。下面我们分别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来分析公共配套设施的税务处理,具体政策对比如下:

 

一、 土地增值税

在土地增值税中,对公共配套设施的界定需要关注产权归属和处置状态。产权归属具有表现为:1、当产权属于全体业主;2、无偿移交给政府、公用事业单位用于公共事业的。上述两种情况可以界定为土地增值税上的公共配套设施,其建造成本由其他可售开发产品分摊扣除。除以上两种情况之外,都不能界定为土地增值税上的公共配套设施,包括用于销售或者实质为销售(例如出租20年以上)、企业自持(固定资产或者投资性房地产),这类公共配套应该界定为开发产品,正常核算其成本,处置之后其成本才能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所得税

 

在企业所得税中,除了需要关注产权归属外,还要看其营利特征。如果是非营利性的,且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或者无偿赠与地方政府、公用事业的,才能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去处理;属于营利性的或者产权属于开发企业的或者产权不明确,都不能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处理,而应作为产品核算对象归集开发成本,开发产品处置后才能在税前扣除。如下图所示:

 

三、 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产权属于全体业主所有这一认定标准,各地方政策要求要在销售合同中或者公开场合做出承诺,明确告知客户。然而开发企业出于各种原因一般都不愿意这么做,在实务中除了物业用房、设备站(电力、人力、自来水)、无偿移交给政府的居委会、派出所用房外,其他业态很难按照公共配套设施进行处理。企业因税务筹划需要,必须按照公共配套设施去处理的,除了关注各地方关于公共配套设施的具体规定外,可能还需要提前与税务部门沟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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