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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组业务涉及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之后又有如果文件的补充(2010年4号公告,[2014]109号,[2014]116号等),但重组业务在何种条件下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是重组企业所得税适用特殊税务处理的基础。凡事儿若不看基础的立意和角度,就会忽略政策原本的用意。
先来看一下59号文关于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应符合的基本条件:
五、企业重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二)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比例符合本通知规定的比例。
(三)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符合本通知规定比例。
(五)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以上条件简而化之,可以总结为:
(1)权益的连续性
(2)经营的连续性
(3)缺乏纳税的必要资金
(4)合理的商业目的
回顾一下厦门税局回复的案例以及回复:
问:财税[2009]59号规定的股权支付定义中“本企业股权”具体指的是什么?比如甲吸收合并乙,丙100%控股甲,用丙公司持有甲公司20%的股权去支付,是否属于本企业股权支付呢?谢谢!
答复机构:厦门市税务局
答复时间:2021-01-06
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二条规定,本通知所称股权支付,是指企业重组中购买、换取资产的一方支付的对价中,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您所述情况符合本条规定。
从厦门税务这个问答中的案例中看,个人分析甲是收购方,那么就是甲以其母公司丙对其20%的股权为对价吸收合并了乙公司。
59号文中第二条“以本企业或其控股企业的股权、股份作为支付的形式”。根据4号公告的解释,将“其控股企业”定义为“由本企业直接持有股份的企业。”前后结合,59号文中的股权支付多被认为是以购买方自己的股权或者购买方控股的企业(控股的下属公司)股权作为支付对价。回复只引用了59号文之后确认符合属于本企业股权支付形式。
个人认为,这个回答很好地提示了一点,就是我们应该重新审视企业并购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需要满足的主要条件,其中一个主要条件即为“权益的连续性”的考量。
正如姜老师文中提及的:
“甲公司以子公司等下层企业的股权做支付对价时,乙公司原股东在重组后并不再直接或间接拥有乙公司的权益,因此并不符合企业重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权益连续理论,但现行规定却认可了特殊性税务处理。此外,以母公司股权做支付对价也符合权益连续理论……”
总之,个人认为这是一个很有意思且很好的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