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税收征收管理
g90ckty3bjrj,1ekawkip4nx90
警惕新动向:非法开票软件升级了!从套打到假冒发票查验平台
发布时间:2020-12-16  来源:明哥说税 作者:胡晓明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近日,国家税务总局稽查局局长郭晓林介绍:一些不法分子也在学习利用新的技术手段,比方说伪造发票软件,伪造这个查验平台,使他违法活动更具有隐蔽性。四川查获非法开票软件4405套,案件呈现出涉税犯罪智能化的特点。截至202010月,四川警税联合破获一起非法制作、大肆贩卖开票软件和发票的特大案件。经查,该团伙利用制作非法开票软件和出售假发票牟利。

目前已捣毁虚开发票窝点3处、非法开票软件制贩窝点4处,查获非法开票软件4405套、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11人,查实涉案虚开发票和开具假发票金额共计232亿。

 

无独有偶,中国裁判文书网发布两个利用非法软件开票案件,大家不妨了解一下类似案例的有关情况。

 

詹政文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09-01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106刑初701

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政文,男,27岁,汉族,出生地广东省饶平县,文化程度初中,住广东省饶平县(以上身份信息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2019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贤良,广东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穗天检刑诉〔2020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政文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柳出庭支持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自20195月份开始,被告人詹政文在其位于广州市天河区某号的住处,违法国家发票管理法规,购买开票软件、空白发票、假印章等工具,按照客户需求使用该非法开票软件打印相应内容至其非法购买的空白发票上加盖假印章,再出售给客户牟利。

202019日,被告人詹政文在上址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缴获《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新疆增值税普通发票》、《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各地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929份(经鉴定,其中2763份为假发票,票面价税金额合计14994171.84元)及作案工具打印机、电脑主机、印章、U1批。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政文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列举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判处被告人詹政文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詹政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具结悔过,并提交了具结书。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詹政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是初犯、偶犯,且其作为家中独子,家庭责任较重,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政文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詹政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根据本案事实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作案工具1批应予没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政文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19日起至202011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非法制造的发票及作案工具1批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罗 成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戴凡宇

 

 

曹一×、曹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16-01-08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5)二中刑终字第478

原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一×,天津泰科麦卡姆科技有限公司。201462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25日被依法逮捕,20151019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曹三×,系曹一×之父。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二×。201481日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曹一×、曹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作出(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曹一×、曹二×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11月及20111月,被告人曹一×为规避“一般纳税人”高额税负,注册成立了天津泰科麦卡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麦卡姆公司)、天津泽考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考欧公司)。被告人曹二×为上述二家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曹一×为公司股东,后由被告人曹一×实际经营。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二家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2011年至2014年间,被告人曹一×经营的泰科麦卡姆公司、泽考欧公司先后与天津七一二通信广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七一二公司)、武汉中元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中元公司)、陕西烽火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烽火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由被告人曹一×一方向上述三家公司供应各型电子元器件。为逃避纳税,被告人曹一×通过网络联系伪造发票卖家,向对方提供其曾使用过的真实发票号码,对方据此制成空白伪造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被告人曹一×。被告人曹一×指使并伙同被告人曹二×使用非法软件将交易内容打印在上述发票上,制成伪造的发票后邮寄给上述三家公司,且未进行相关纳税申报。经查,被告人曹一×、曹二×采取上述方式向天津七一二公司开具发票5张,金额共计人民币1209514.8元;向武汉中元公司开具发票2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2571459元;向陕西烽火公司开具发票13张,金额共计人民币9702390.81元。经税务机关认定,上述41张发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3364.61元)均系伪造。案发后,被告人曹一×于2014620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曹二×于201481日携带载有上述非法软件的U盘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归案后,泰科麦卡姆公司及泽考欧公司已全额补缴各类税款及罚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系税务机关接举报后移送公安机关,被告人曹一×于20146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涉案U盘,证实该U盘载有被告人曹一×、曹二×非法制造发票所使用的非法软件。

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日期及住址等情况。

4、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证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股东名录、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情况、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股东会议决议、聘任书、公司章程、本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企业登记颁证及归档记录表,证实泰科麦卡姆公司、泽考欧公司的有关情况,被告人曹一×为二公司股东,被告人曹二×为二公司法定代表人。

5、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实被告人曹一×、曹二×向天津七一二公司开具伪造发票5张,金额总计人民币1209514.8元;向武汉中元公司开具伪造发票23张,金额总计人民币2571459元;向陕西烽火公司开具伪造发票13张,金额总计人民币9702390.81元。

6、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证实经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鉴定,涉案41张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均系伪造发票。

7、买卖合同、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天津七一二公司情况说明、陕西烽火公司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至2012年,天津七一二公司从泰科麦卡姆公司处购买多批电子元器件,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入库;泰科麦卡姆公司向天津七一二公司开具5张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1209514.8元;除15万元货款未付外,其余货款已付清。2011年至2013年,武汉中元公司从泽考欧公司处购买多批电子元器件,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入库;泽考欧公司向武汉中元公司开具23张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2571459元;其中14张发票已核销,金额人民币1085127元;9张发票未核销,金额人民币1486332元。2011年至2014年,陕西烽火公司从泽考欧公司处购买多批电子元器件,货物经检验合格后入库;泽考欧公司向陕西烽火公司开具13张发票,金额总计人民币9702390.81元;陕西烽火公司向泽考欧公司支付部分货款。

8、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曹二×系携带涉案U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47月公安机关及税务机关到武汉中元公司调查取证,查获9张伪造发票(发票号码:0214358602143587021××××358802143589021××××3590021××××3592021××××36010214360402143605),金额总计1486332元,经询问武汉中元公司相关人员,其无法提供与该9张伪造发票相对应的合同、收货单据、入库单据、物流单据等相关材料,也无法对该9张伪造发票作出合理的解释。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U盘一个,该U盘已随案移送。

10、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执行报告,证实经税务机关稽查,2011年至2014年,泰科麦卡姆公司向天津七一二公司等公司开具普通发票71张,其中5张(金额1209514.8元)经鉴定为伪造发票;泰科麦卡姆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37278.23元,企业所得税32152.81元;税务机关依法对泰科麦卡姆公司处以罚款234715.53元。2011年至2014年,泽考欧公司向武汉中元公司等公司开具普通发票139张,其中36张(金额12273849.81元)经鉴定为伪造发票;泽考欧公司应补缴增值税491426.6元,企业所得税165604.23元;税务机关依法对泽考欧公司处以罚款328515.42元。二公司已缴纳上述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11、证人袁××的证言,证实其任天津七一二公司通信部财务处职员,泰科麦卡姆公司提供给其公司的5份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所载的内容有真实业务发生。

12、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其任天津七一二公司通信部供应处计划室计划员,合同号H1106ZX036的订货合同是其代表公司与泰科麦卡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有真实业务发生,其公司的收货人员是王一×。

13、证人王一×的证言,证实其任天津七一二公司通信部供应处采购室采购员,合同号H1106ZX036的订货合同是崔××代表公司与泰科麦卡姆公司签订的,该合同有真实业务发生,收货、入库都是其负责。泰科麦卡姆公司的曹二×将发票代码112001020135发票号码119××××9178的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提供给其,其交给公司了。

14、证人王二×的证言,证实其任武汉中元公司资财部会计,其于201474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其公司与泽考欧公司的23张通用机打发票中有105组出现重号,发票号码分别为0214358602143587021××××358802143589021××××3590021××××3592021××××36010214360402143605。这9张发票会计只有发票,其他单据还在各业务部门,未交到会计这里。其公司一般是电汇到对方账户,不付现金。因为业务户要排队等资金,其单位现在未支付泽考欧公司货款。

15、证人何××的证言,证实其任武汉中元公司研发中心工程师,在任职期间,其公司与泽考欧公司发生过8笔业务,20103笔,20123笔,20132笔,金额总计11万元左右。其收到泽考欧公司寄的机打发票7份,天津易泽兰电子有限公司机打发票1份。

16、证人尤××的证言,证实其任武汉中元公司物料部计划采购员,在任职期间其公司与泽考欧公司发生过14笔业务,20127笔,20137笔左右,金额总计200多万元左右,其收到过泽考欧公司寄的机打发票。

17、证人王三×的证言,证实其任陕西烽火公司财务部部长,泰科麦卡姆公司、天津泽达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泽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天津易泽兰有限公司、天津朗图科技有限公司在不同时间给其公司提供过原材料,2007年至今泽考欧公司给其公司提供原材料。财务账显示其公司与上述几家公司的业务在1900万元左右,相关的发票中有一部分在业务员手里,还没有走到财务部审核这个流程。

18、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任陕西烽火公司供应部计划员,在任职期间,其公司与泽考欧公司发生过4笔业务,20121笔,20133笔,金额总计11万元左右。泽考欧公司寄给其4张发票,都有真实业务发生。

19、证人武××的证言,证实其任陕西烽火公司供应部计划员,2011年至今其与曹一×经营的企业签订了43份采购合同,其中泰科麦卡姆公司2份,泽考欧公司41份,金额总计大约1500多万元,都有真实业务发生。这43笔业务中,除第38笔至第41笔外都开来了发票。20146月底泽考欧公司的张××打电话说其手里的3420多万元的发票有问题,让其退回去。其用顺丰快递把这3张发票寄给了泽考欧公司的李英,后来李英说快递收到了,交给了曹二×。

20、证人曹三×的证言,证实其任天津泽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人,该公司是曹一×以其名义注册,实际控制人是曹一×,其不知道曹一×开假发票的事情。

2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任泽考欧公司副经理,主管销售,其不知道曹一×开假发票的事情。

22、证人田××的证言,证实其任泽考欧公司会计,其负责从津南区国税局买发票和报税,其不知道曹一×开假发票的事情。

23、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曾任天津泽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已离职。2013年年底天津七一二公司财务核实出一次假发票,具体几张、多少钱其没见过,客户王英泽打电话给其反映,而后他们让其通知公司的曹二×、田××、张××,之后张××告诉其别管,这事公司解决。那张发票大概是100多万,是普通发票,其也不知道后来他们是怎么解决的。

24、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将涉案U盘的内容刻录至光盘予以保存。

25、证人潘××的证言,证实其任武汉中元公司财物资产部会计,其于2015513日的询问笔录中称可以提供与9张伪造发票对应的原始凭证,其中合同号EZEC130402AEZEC130521A的合同对应发票号码021××××35880214358702143586021436050214360402143589的伪造发票,合同号EZEC131022B的合同对应发票号码021××××3592的伪造发票,合同号EZEC121226A的合同对应发票号码021××××3601的伪造发票,合同号EZEC130606A的合同对应发票号码021××××3590的伪造发票。上述9张发票是2013年发生的,采购部门、材料部门流转的比较慢,当时没有汇总到财务部,到了2015年这些发票和原始凭证就随着入账了。上述9张发票的业务真实发生了,其公司购进的这些原材料都用于生产了,原始凭证不存在后补或人为做账的问题。

26、销售合同、材料送检入库记录单、发票明细,证实2012年至2013年,武汉中元公司与泽考欧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EZEC130606AEZEC121226AEZEC131022BEZEC130521AEZEC130402A的销售合同,武汉中元公司已将相关的电子元器件送检入库。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一×、曹二×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伙同他人伪造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曹二×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及罚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一×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曹二×犯非法制造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二、涉案U盘一个,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曹一×不服原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曹一×非法购买假发票和非法开票软件,开具假发票,用以达到逃税的目的,构成逃税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处。

原审被告人曹二×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其使用开票软件在空白发票上填写真实交易内容,并非伪造假发票。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至2014年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一×作为泰科麦卡姆公司、泽考欧公司的经营者,在签定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为逃避纳税,通过网络联系伪造发票卖家,向对方提供其曾使用过的真实发票号码等信息,对方据此制成空白伪造发票通过快递邮寄给曹一×,曹一×指使并伙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二×使用购买的套开假发票的操作系统将交易内容打印在上述发票上,制成伪造的发票后邮寄给天津七一二公司、武汉中元公司、陕西烽火公司等三家公司,经鉴定上诉人曹一×、曹二×共计伪造发票41张,票面额累计1300余万元的事实清楚。

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袁××、崔××、王一×、王二×、何××、尤××、王三×、马××、武××、曹三×、张××、田××、陈××、潘××的证言,工商登记材料,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鉴定发票证明,买卖合同、验收单、入库单、付款凭证、天津七一二公司、陕西烽火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销售合同、材料送检入库记录单、发票明细,公安机关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税务稽查报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缴款书、执行报告,光盘、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涉案U盘,常住人口信息,上诉人曹一×、曹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一×、曹二×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伪造不具有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制造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处罚。关于上诉人曹一×、曹二×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曹一×、曹二×作为公司经营者,为逃避国家税收征管,通过互联网伙同他人,采取先从税务机关套取发票,再以拍照、克隆的方法伪造发票,既而在公司实际经营过程中根据客户要求以大头小尾的形式使用伪造的发票,逃避国家监管,经鉴定二上诉人伪造发票共计41张,票面金额累计1300余万元,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关于非法制造发票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金;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案件性质、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二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上诉人曹二×主动投案自首等情节,对二上诉人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以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钟 彬

审 判 员  张玉军

代理审判员  宋 菲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车怡轩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