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税收征收管理
一起程序违法导致的税务机关败诉案!
发布时间:2020-12-09  来源:晶晶亮的税月 
免责申明:本站自编内容版权所有,不得转载;部分内容转载自报刊或网络,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相关方请通知我们(tfcj@tfcjtax.com,051086859269),我们将及时处理!本网站登载的财税法规政策请以官方发布的为准;本网站内容仅供学习参考之目的,所有文章内容与观点并不代表本站观点、立场,我们不对其准确性、合规性负责!如用于实务操作等等其他任何目的,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法律责任与本站无关!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豫0927行初12

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住所地范县新区黄河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赵张恩。

委托代理人:常景凤,河南大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住所地范县板桥路54号。

法定代表人:齐昱,职务,局长。

负责人:于仰才,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静,职务,法制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谷晓昕,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认为不服税务管理加收滞纳金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64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8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景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委托代理人于仰才李静、谷晓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税务机关并未向原告发出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即由税务稽查局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原告并未收到税务机关关于税务检查的《税务检查通知书》。被告做出的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自办理土地证、房屋建设时即依法纳税申报并缴纳了相关税款,但从未被告知缴纳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房地产税收实施一体化管理须严格落实“先税后证”和“以票控税”制度,确保房地产税收及时足额征收入库。因此足以证明因为原告不知其应缴纳该税款,而不是原告采取虚假申报和不申报方式不缴纳或少缴纳税款。因此,被告认定原告偷税证据不足。原告未缴纳上述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不是原告造成的,二是被告忽略此事实,仍对20116月至201311月期间的税款予以追缴处罚,该期间的税款已超过追征期限,原告不应再缴纳。根据原告超额缴纳部分税款的事实足以证明,关于印花税等未缴纳税款等系原告计算错误等失误造成的,而不是原告主观故意造成的。因此认定被告逃避缴纳上述税款,属于偷税,证据不足。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告未缴纳上述税款并非原告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或不申报造成的,也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也没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等行为,所以,原告的行为并不属于偷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63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偷、抗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认定原告属于偷税并予以处罚,系使用法律错误。综上,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为此,请求撤销范县地方税务局做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范地税稽处【20163号。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辩称:一、对于《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不服,必须复议前置,不能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二、金阳光量贩公司提起的本次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阳光要求撤销的范地税稽处【2016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范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时间以及送达的时间为201612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原告诉讼的时间为20195月,早已超过了法定六个月的诉讼时效,因此,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三、答辩人作出的范地税稽处【2016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范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四、答辩人作出的范地税稽处【20163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范地税稽罚【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答辩人在依法查处原告涉嫌少缴纳税款的行为过程中,严格依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充分听取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在作出处罚前,明确告知了其有提出听证申请的权利,原告实际控制人赵自先明确表示对罚款无异议不听证,我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超诉讼时效,理由缺乏依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中共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函、举报信、税务稽查立案审批表。证明目的:根据范县纪委交办函,我单位对金阳光公司涉嫌少缴税款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质证意见:首先关于第一组证据,中共范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处理函、举报信均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证。对立案审批表原告有异议,因本案被告并未经过对原告进行申报通知责令追缴等行政管理程序,即立案查处程序违法。

第二组证据,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赵张恩身份证复印件、金阳光公司工商查询单证明金阳光公司的纳税义务人的身份。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公司对第二组证据质证意见:对赵张恩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异议,该组证据仅有国税税务登记表并没有地税税务登记表。

第三组证据,1、金阳光公司向我局出示了公司状况说明,金阳光和弘达公司签订的房屋使用协议,赵自先和弘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弘达宾馆营业执照,金阳光公司商业中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阳光公司商业中心的房产证,房产证号:范房权证县字第(20120806号证明金阳光公司和弘达公司之间以租金折抵利息,逃避缴纳营业税的事实,以及应缴纳房产税的事实依据。2、金阳光公司实际控股人赵自先向我局出示的情况说明,证明赵自先自认其系金阳光公司的实际控制人。3、金阳光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证,证号:范国用(2010)第005号。证明金阳光公司应缴纳土地使用税的事实依据。4、金阳光公司调取的记账凭证,金阳光公司以已交税款凭证,偷税比例计算表,证明我单位作出的(20163号处理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及金阳光公司应缴税款的事实依据。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对第三组证据质证意见:1、原告公司状况说明,仅能证明公司的土地情况,以及公司因其他原因导致部分材料不全的事实,而此责任并非是公司的责任,房屋使用协议系后期笔签,借款合同合同主体并非是金阳光公司,对弘达营业执照无疑问,对金阳光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疑问,该证据不能证明以租金折抵利息系逃避营业税,对此事实是否应当缴纳税款,纳税人存在异议,认为这并非是交易,而是偿还债务的行为。2、赵自先的情况说明是一种自认行为,不能据此认定赵自先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实际控制人不等同于法定代表人,并且实际控制人只是公司法的概念,并不适用行政管理程序。3、关于土地使用凭证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应当缴纳土地使用税的税额有异议,并且仅依据该土地证不能证明被告以合法通知原告按照什么程序申报税款,对金阳光公司已交税务税款情况偷税比例税务表,系被告单方计算,不能证明该税款数额是正确的,对此纳税人有异议。

第四组,税务稽查报告一份、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三份。证明:金阳光公司的违法事实。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对第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稽查报告及工作底稿所认定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另工作底稿中未有当事人签名,同时该稽查程序所必备材料不全不完整,反而证明稽查程序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

第五组关于程序方面的证据:一、(20163号行政处罚告知书,证明我单位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向金阳光公司进行了告知,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二、(20163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将处理结果向金阳光实际控制人赵自先合法送达并进行了当场告知,赵自先本人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签字,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三、(20163号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单位将处理结果向金阳光实际控制人赵自先合法送达并进行了当场告知,赵自先本人在送达回证上受送达人一栏签字,告知其有权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对第五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送达回证签字均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足以证明被告送达程序违法。

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原告提供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仓储物流说明图,证明目的:公司土地中闲置占用土地面积4.18905亩依照法律规定从使用的月份起,免交土地使用税510年,在三个缴纳年度内,其中有26.9%应予免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质证意见:首先对于第一个,该说明图制作单位为范县东源科技有限公司,并非国家行政机关,被告对其公司资质及说明图的效力持有异议,说明图无法证明闲置土地是否真实存在,另外,原告所称的闲置土地并非属于免交土地使用税的适用范围,原告说法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缴纳期限的批复》,证明目的:纳税人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的情形,不属于偷税,其追征期限一般为3年。第二点,本案中原告通过以利息折抵本金,来少列收入、隐匿收入已经涉嫌违法不符合关于追征期限的三年时效的规定。

经查明:2016921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对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逃避缴纳税款立案稽查,2016111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出具税务稽查报告,20161121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向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该处罚事项告知书有赵自先签收。2016121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向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该处理决定书有赵自先签收。2016121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向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该处罚决定书有赵自先签收。201716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同时向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范地税(稽)催告字20171号和第2号催告书,签收人为张爱臣。20161111日赵自先向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出具了一份情况说明,在情况说明里赵自先承认自己是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经查明: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张恩,股东为赵自福、韩月玲,管理人员为赵张恩、韩月玲。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税务机关送达税务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本案中,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对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作出(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受送达人均有赵自先签收,而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赵张恩,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没有证据证明赵自先是该公司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因此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的送达程序违法。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关于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应予驳回的辩驳理由不能成立。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对原告范县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以逃避缴纳税款予2016921日立案稽查,2016111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出具税务稽查报告,20161121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向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20161215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向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国家税务总局的《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规定,查处违法案件,实行选案、检查、审理、执行分工制约原则,20161114日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出具税务稽查报告属于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检查,对于检查的结论即税务稽查报告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没有证据证明其对税务稽查报告进行了审核,及审核后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对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作出处罚调查终结即作出了税务稽查报告,应当有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与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已认定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属重大违法行为,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违反了《税务稽查工作规程》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故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对税务征收决定不服应先进行复议,故对故原告金阳光量贩有限公司请求撤销税务处理决定书(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范县税务局(范县地税稽罚告20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建峰

审 判 员  邱继伟

人民陪审员  王庆和

书 记 员  于建涛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晶晶亮读后感】

 

“重实体,轻程序”是税务机关中存在的一个由来已久的问题,尽管这些年在不断改善,但依然是防不胜防。与此相反,在税务行政诉讼案件,人民法院是重程序,轻实体的,程序优先,可以说程序不对,一切白费。

 

本案中出现了两个程序违法点。

 

一、税务文书的签收人不对。尽管文书都被签收了,而且有证据表明,签收人赵自先是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但由于征管法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因为实际控制人不是征管法规定的签收人,所以送达程序违法。

 

这一点程序违法形成原因,我认为是征管法滞后导致的,在2001年征管法颁布的时候,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不一致的情形比较少见,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就是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随着经济不断发展,很多实际控制人为了规避风险,都转到幕后,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但企业的各项决策依然是由实际控制人掌握,税务文书送达给实际控制人实质上是正确的,但法律形式不正确。

 

这个风险点,可能很多税务机关都不会注意到,需要引起注意。

 

二、没有审理报告。我很奇怪,如果案件没有经过审理环节,就不可能下达税务处理和处罚决定书,既然下达了处理和处罚文书,说明是经过审理环节了,那怎么会没有审理报告呢?就算人想偷懒,金三系统都不会答应啊。能出这样的问题,也真是匪夷所思了。

 

END

 

案件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晶晶亮的税月评论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