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云南实际,现将土地增值税征管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
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实行先预征后清算的征管模式。按月预征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人,须于次月15日内向房地产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为预收款减去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一)除保障性住房实行零预征率外,各地不同类型房地产预征率如下:
1.普通住房预征率为1.5%。
2.除普通住房外的其他类型房地产,昆明市的五华区、盘龙区、西山区、官渡区、呈贡区、晋宁区、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安宁市、昆明空港经济区预征率为4%,其他县(市、区)预征率为3%;大理州、西双版纳州预征率为3%;其他州(市)预征率为2.5%。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适用不同预征率的不同类型房地产销售收入分别核算并申报预缴;对未分别核算预缴的,从高适用预征率预征土地增值税。
(二)对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明显高于当地预征率水平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单项预征率按照对该项目测算的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合理确定。
在房地产预售环节,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取地成本、销售价格、预计的开发成本及开发费用等情况,测算应纳土地增值税税额(考虑普通住房免税因素后),以测算的应纳税额除以预计的转让收入,计算出该项目土地增值税税负率水平;若测算的税负率水平,明显高于当地预征率水平的,可以实行单项预征率预征。
确定单项预征率未超过5%的,由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确定;确定单项预征率超过5%(含)的,报经州(市)税务局集体审议确定。
各县(市、区)税务局应将单项预征率的执行情况于年后15日内报州(市)税务局备案,各州(市)税务局汇总后在年后30日内报省税务局备案。
二、土地增值税清算核定征收
查账征收是土地增值税清算的主要方式。核定征收必须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扩大核定征收范围。
对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国税发〔2009〕91号)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确需采取核定征收方式进行清算的项目,由主管税务机关发出核定征收的税务事项告知书后,税务人员对项目开展核定征收核查工作;核查结果经集体审核合议后,通知纳税人申报办理税款缴纳或者退税手续。
项目清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应经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决定。
(一)核定收入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存在其转让房地产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或者申报不实等情形的,税务机关可核定其收入。
(二)核定房地产开发成本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所附送的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工程费、基础设施费、开发间接费用的凭证或者资料不符合清算要求或者不实的,清算项目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当地建设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建筑安装造价定额资料,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合房屋结构、用途、区位等因素,核定上述四项开发成本的单位面积金额标准,并据以计算扣除。
(三)核定征收率
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七条之规定,确需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的项目,必须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基准地价和房地产市场价格情况,参照当地当年、同类型、同规模开发项目税负水平,以及具体项目情况测算并确定核定征收率。
核定征收率应经县(市、区)税务局集体审议确认后,在实施前上报州(市)税务局备案。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共同成本费用计算分摊
纳税人分期分批开发房地产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房地产项目,不同清算项目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按照占地面积法(即转让土地使用权的面积占可转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其他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即转让的建筑面积占可转让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进行分摊。
对同一清算项目内的成本费用,按照建筑面积法进行分摊。
难以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分摊共同成本费用的,也可按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的其他方式计算分摊。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单位确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取得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工许可后30日内,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项目登记,并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认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清算单位进行土地增值税清算。按照以上方法难以确定的,经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可按实际分期项目确定清算单位。
五、土地增值税新旧房划分标准及征收
房地产开发企业建造并转让的商品房,应按照转让新建房的政策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其中,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已列入固定资产或者作为投资性房地产的房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超过5年以上转让的,按旧房转让处理。非房地产开发企业、单位和个人自建房屋,自投入使用之日起超过3年以上转让的,以及企业、单位和个人购买房屋再转让的,属转让旧房。
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的扣除项目金额确认方式:
(一)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能够提供房地产评估机构按照重置成本评估法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报告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1.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
2.中介机构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对评定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进行确认;
3.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
4.纳税人支付的旧房及建筑物价格评估费用。
(二)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未能提供评估价格,但能提供原购房发票的,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按以下标准确认:
1.按发票所载金额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的金额。
2.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包括纳税人购房时缴纳的且能提供契税完税凭证的契税)。
(三)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不能提供评估价格,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实行核定征收。
对非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符合核定征收情形的,可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执行。
个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核定征收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房地产开发企业自本公告发布后应预征的土地增值税,预征率适用本公告;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本公告施行后达到应清算或者可清算条件的项目,适用本公告。《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一些具体问题规定>的通知》(云地税发〔1995〕203号)第一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5〕181号)第一条、《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云地税发〔2007〕180号)、《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的意见》(2010年第3号公告发布)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云南省税务局
2020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