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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深出口退税专家出庭应诉: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是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布时间:2020-12-18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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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鼎友鑫商贸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2-01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鄂0103行初18

原告:武汉鼎友鑫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西路武汉菱角湖万达广场**********

法定代表人:程欣,总经理。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淮海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启明,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俊,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威,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div>

法定代表人:刘晓东,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徐良敏,总会计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科,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鼎友鑫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不服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江汉区税务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以下简称被告武汉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及行政复议,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5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江汉区税务局、被告武汉市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7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程欣,被告江汉区税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刘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张威,被告市税务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良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劲松、杨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本公司于201811月及12月出口的申报出口退税,税务局分别于2019115日、214日受理退税申请。按国家相关退税政策,税务部门应该在当期当月完成退税处理,而税务部门先以函调协查生产方为由暂缓办理,在生产方主管税务部门于20192月回函证实正常业务后又以本公司未能完成出口收汇为由继续拖延,并承诺本公司在出口收汇完成后即可正常办理退税。本公司于20198月在出口合同规定期限内完成了全部出口贸易的收汇并申报,税务部门却再次以本公司已被立案稽查为由暂缓出口退税。但在此阶段,相关税务部门并未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向本公司出具不能办理退税原因的书面通知,其行政行为已不符合税务总局的工作规范的要求。在本公司多次要求下,江汉区税务局才于20191121日出具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为由暂缓退税的通知书。武汉市税务局在受理本公司行政复议时,未维护本公司的合法权益敦促第一稽查局加快检查审理时间,未审查稽查局于2019515日立案至今达8个月已严重超时、违反相关规定并造成本公司受此嫌疑而未能正常办理退税,造成本公司的严重经济损失的事实。故请求人民法院:1、依法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的武江退税通[2019]696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依法判决撤销国家税务总局武汉市税务局的武税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书面答辩称:1、本局作出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的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是过程性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由于原告所申报的两笔出口退税申请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已被稽查局立案调查且尚未结案,本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五项第1目规定对此两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并书面告知原告。作出本案诉争的税务事项通知行为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并未对是否退税作出结论性决定,需待稽查局结案后再进行相应处理,该程序性通知并不含有退税或者不予退税的最终决定,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该税务事项通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2、排除骗税嫌疑的主管机关非本局,本局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稽查局具有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的职权,由于涉案的两笔出口业务尚在稽查局调查之中,稽查局的调查结果是本局作出是否退税的依据,在未结案的情况下,本局只能依法作出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的决定,并非无故拖延办理退税事宜,并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的情形。综上,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且本局已经依法履行了告知职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武汉市税务局书面答辩称:1、本局在本案中依法履职,受理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依法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2、本局作出“维持武汉市江汉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武江退税通[2019]69673号)”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由于原告所申报的两笔出口退税申请涉嫌骗取出口退税,已被稽查局立案调查且尚未结案,被告江汉区税务局据此对两笔出口业务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并书面告知原告,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3、本局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局于2019122日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向被告江汉区税务局发送了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于同月12日提交了答辩书,本局于202012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均在法定期限内。综上,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合法、程序正当,本局作出维持的复议决定于法有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91121日,被告江汉区税务局向原告作出武江退税通[2019]696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你(单位)201811所属期01批次和201812所属期01批次申报出口退税合计634584.52元,因涉嫌骗取出口退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我局【“我局”应为“被告江汉区税务局”——“明哥说税”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第五条第五项第1目的规定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原告不服,向被告武汉市税务局提起行政复议。202012日,被告武汉市税务局作出武税复决字[20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被告江汉区税务局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维持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作出的武江退税通[2019]696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行政诉讼的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江汉区税务局作出的武江退税通[2019]696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仅告知原告因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没有对是否退税作出最终决定的内容,该通知是行政机关履行告知义务的具体表现,属程序性通知,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该通知行为不具有可诉性,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对此提起行政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对行政复议行为的起诉,应予一并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武汉鼎友鑫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方若卉

人民陪审员  黄汉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刘宇强

书记员肖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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