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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出口骗税判决书揭示“买单”、“配票”、“买汇”价码
发布时间:2020-12-14  来源:明哥说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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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11月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谭皓阳与被告人陈丽共谋,由陈丽向报关行、货代公司等单位购买不符合退税资格的外贸订单,虚假配置成谭皓阳实际控制的焱越公司已出口相关货物,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为营造焱越公司已实际出口相关货物的假象,陈丽、谭皓阳联系尚意居公司等单位向焱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联系非法经营“地下钱庄”的钟志炜(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外汇,再汇入焱越公司的国内账户。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买汇”后,谭皓阳指使被告人谢莉芳,以焱越公司的名义将相关单证提交至高明区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

陈丽通过焱越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中,谭皓阳固定收取约每1美元7分人民币,“地下钱庄”经营者收取约每1美元2分人民币,出卖外贸单信息的报关行收取约每1美元9分人民币的费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收取约9.5%的手续费。

20165月,被告人谭皓阳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不再与被告人陈丽合作,自行“买单”、“配票”、“买汇”以骗取出口退税。谭皓阳操作其专门为骗税设立的槿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实际控制的焱越公司,制造焱越公司已出口货物的假象,据此由焱越公司向高明区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并指使被告人谢莉芳完成相关财务与退税工作。2016年下半年,在槿松公司被高明区国税局稽查,焱越公司“买单配票”部分退税款未退回的情况下,谭皓阳为了继续骗取出口退税,在原槿松公司的注册地专门成立森禾田公司,在原焱越公司注册地专门成立花灯盏公司,由森禾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花灯盏公司,再由花灯盏公司向高明区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继续采取之前同样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谭皓阳以每1美元89分的手续费向被告人何伟斌购买不符合退税资格的家具货柜信息,配置成焱越公司、花灯盏公司报关出口;以每1美元6分至14分不等的手续费,向何伟斌购买外汇汇至国内账户,营造实际出口并收取外汇的假象;以票面金额4.5%左右的手续费通过被告人关智华介绍,向谭晓峰、朱炳均等人以朱炳均实际控制的创富德公司等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的进项发票。其中,关智华作为介绍人,联系创富德公司、谭晓峰、朋信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谭皓阳实际控制的公司,以赚取0.46%-0.66%左右的手续费。朱炳均则指使创富德公司的被告人张英、林淑雲等人完成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财务与开具工作。

 

谭皓阳、陈丽骗取出口退税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日期:2020-12-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刑终775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皓阳,男,1986729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鹤山市。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高峰、易劲松,广东华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丽,女,198262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闰、莫邪,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伟斌,男,19839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832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宏平、张莹芬,广东华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智华,男,19931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兵,广东提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炳均,男,197861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春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莉芳,女,1978826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敬平,广东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佛山市创富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富德公司”),单位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南港路碧湖花园东方楼16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张英。

诉讼代表人麦健勇。

原审被告人张英,女,197772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谭晓峰,男,197711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林淑雲,女,19813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11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28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皓阳、陈丽、何伟斌、谢莉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单位创富德公司、原审被告人关智华、谭晓峰、朱炳均、张英、林淑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9416日作出(2018)粤06刑初1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皓阳、陈丽、何伟斌、关智华、朱炳均、谢莉芳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11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谭皓阳伙同被告人陈丽、谢莉芳、何伟斌等人,由被告单位创富德公司的朱炳均等人向谭皓阳实际控制的公司虚开发票,虚构谭皓阳实际控制的公司已出口货物的假象,进而骗取出口退税款项。具体事实如下:

(一)201311月至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谭皓阳与被告人陈丽共谋,由陈丽向报关行、货代公司等单位购买不符合退税资格的外贸订单,虚假配置成谭皓阳实际控制的焱越公司已出口相关货物,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为营造焱越公司已实际出口相关货物的假象,陈丽、谭皓阳联系尚意居公司等单位向焱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联系非法经营“地下钱庄”的钟志炜(另案处理)等人购买外汇,再汇入焱越公司的国内账户。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买汇”后,谭皓阳指使被告人谢莉芳,以焱越公司的名义将相关单证提交至高明区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

陈丽通过焱越公司骗取的出口退税中,谭皓阳固定收取约每1美元7分人民币,“地下钱庄”经营者收取约每1美元2分人民币,出卖外贸单信息的报关行收取约每1美元9分人民币的费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位收取约9.5%的手续费。

经统计,被告人谭皓阳、陈丽共接受由其他单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3079份,价税合计为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279568322.15元,税额合计为40621038.48元,并以焱越公司的名义利用上述发票申请退税36263179.28元,实际骗取出口退税36126978.5元,未得逞的数额为136200.78元。

(二)20165月,被告人谭皓阳为了获取更大的利润,不再与被告人陈丽合作,自行“买单”、“配票”、“买汇”以骗取出口退税。谭皓阳操作其专门为骗税设立的槿松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实际控制的焱越公司,制造焱越公司已出口货物的假象,据此由焱越公司向高明区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并指使被告人谢莉芳完成相关财务与退税工作。2016年下半年,在槿松公司被高明区国税局稽查,焱越公司“买单配票”部分退税款未退回的情况下,谭皓阳为了继续骗取出口退税,在原槿松公司的注册地专门成立森禾田公司,在原焱越公司注册地专门成立花灯盏公司,由森禾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花灯盏公司,再由花灯盏公司向高明区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继续采取之前同样的方式骗取出口退税。

在此过程中,被告人谭皓阳以每1美元89分的手续费向被告人何伟斌购买不符合退税资格的家具货柜信息,配置成焱越公司、花灯盏公司报关出口;以每1美元6分至14分不等的手续费,向何伟斌购买外汇汇至国内账户,营造实际出口并收取外汇的假象;以票面金额4.5%左右的手续费通过被告人关智华介绍,向谭晓峰、朱炳均等人以朱炳均实际控制的创富德公司等单位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的进项发票。其中,关智华作为介绍人,联系创富德公司、谭晓峰、朋信公司等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谭皓阳实际控制的公司,以赚取0.46%-0.66%左右的手续费。朱炳均则指使创富德公司的被告人张英、林淑雲等人完成上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相关财务与开具工作。

经统计,被告人何伟斌非法提供的报关单金额折合约为215425157.08元,经手卖给焱越公司的外汇总额折合约为72545681.80;被告人关智华经手介绍虚开给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约为179540696.66元,税额约为26087109.77;被告单位创富德公司、被告人朱炳均、张英、林淑雲经手虚开给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47564420.75元,税额合计约为6911069.74;被告人谭晓峰经手虚开给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4571315.75元,税额合计为2117199.72元。被告人谭皓阳以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的名义虚开给焱越公司、花灯盏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为281371229.1元,税额合计为40882999.24元,以焱越公司、花灯盏公司的名义共申请出口退税共计36073234.97元,实际骗取出口退税14809101.78元,未得逞的数额为21264133.19元。

(三)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何伟斌专门成立了洛嘉公司,用于骗取出口退税。何伟斌以洛嘉公司的名义,从被告人谭皓阳实际控制的森禾田公司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自行“买单”将不符合出口退税资格的出口家具信息虚假配置成洛嘉公司出口,再自行购买外汇,营造实际出口贸易的假象,据此向高明区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其中,被告人谭皓阳指示被告人谢莉芳以森禾田公司的名义向洛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经统计,洛嘉公司接受森禾田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0份,价税共计为5723868元,税额共计为831673.14元,洛嘉公司申请退税额共计638025.23元,但均未得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勘验检查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谭皓阳、陈丽、何伟斌、谢莉芳无视国家法律,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单位创富德公司与被告人关智华、谭晓峰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朱炳均、张英、林淑雲作为创富德公司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指使或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骗取出口退税罪中,谭皓阳、陈丽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伟斌、谢莉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朱炳均作为创富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于创富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起决策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智华、谭晓峰、张英、林淑雲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谭皓阳、陈丽、何伟斌、谢莉芳、关智华、谭晓峰、朱炳均、张英、林淑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谭皓阳、何伟斌、谢莉芳、谭晓峰、林淑雲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伟斌、谭晓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案中,以焱越公司、花灯盏公司、洛嘉公司名义申请出口退税存在未得逞部分,对该部分金额可以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谭晓峰、张英、林淑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单位佛山市创富德贸易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40万元。(二)被告人谭皓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陈丽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700万元。(四)被告人朱炳均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五)被告人何伟斌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六)被告人谢莉芳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七)被告人关智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八)被告人谭晓峰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九)被告人张英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十)被告人林淑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谭皓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本案骗取出口退税的三个核心环节“买单”“配票”“买汇”均是以炎越公司等单位名义实施,申请退税及实际获得退税款均是炎越公司等单位,并非是谭皓阳个人,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炎越公司与陈丽、何伟斌共同实施犯罪,陈丽、何伟斌起组织、策划作用,炎越公司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谭皓阳作为炎越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亦应认定为从犯。3.谭皓阳与何伟斌、朱炳均等共同骗取出口退税,大部分属于犯罪未遂。4.谭皓阳认罪认罚,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谭皓阳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丽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从骗取出口退税所需条件看,谭皓阳为骗取出口退税创造了主要条件,谭皓阳参与程度较深,陈丽参与程度相对有限;从对骗取出口退税过程中相关事务作出安排及决定的权力看,谭皓阳处于主导地位,陈丽处于从属地位;从非法所得金额的差距看,陈丽处于从属地位,故应认定陈丽为从犯。2.在案证据证实陈丽实际参与骗取退税款30155610.52元,原判认定陈丽退税金额36263179.28元错误。3.陈丽在侦查阶段提供何伟斌及其家人非法买卖外汇的线索,有立功表现。4.陈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陈丽判处八年以下有期徒刑及并处100万元以下罚金。

上诉人何伟斌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何伟斌在本案中只是提供报关单信息及购买外汇,收取中介信息费及手续费,非法所得极小,起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2.何伟斌成立的洛嘉公司申报出口退税638025.23元并未成功,属于犯罪未遂。3.何伟斌是初犯,认罪悔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何伟斌从轻处罚。

上诉人关智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原判认定关智华经手介绍虚开给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过高。2.关智华为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并未向其他公司介绍过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关智华的犯罪情节及造成的社会影响并不严重,主观恶性不大;关智华的家属愿意配合法院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对关智华减轻处罚。关智华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检举信称,其介绍创富德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陈国荣指定的公司,其行为构成立功。

上诉人朱炳均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朱炳均作为创富德公司主要负责人主动到国税局交代开具增值税发票的事实,并提出补交税款,朱炳均的行为是自首。2.创富德公司并非完全没有货物交易,只是货物交给一方,发票开给另一方;在进出口贸易行业中,若创富德公司不虚开增值税发票就会亏本,故该公司的行为情有可原。3.原判认定创富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金额错误,其中有1500多万元的发票金额是谭晓峰的货物,不是虚开,应予以扣减。4.创富德公司虚开的3000多万元发票的违法所得仅不足100万元,不属于情节恶劣;朱炳均在虚开增值税发票时不知道谭皓阳是用于骗取退税,其主观恶性小;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谢莉芳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谢莉芳受谭皓阳雇佣,在炎越公司负责收账、转账、记账和申请退税等事项,领取固定工资,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2.谢莉芳有坦白情节,认罪认罚,是初犯,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谢莉芳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创富德公司、谭皓阳等人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结合本案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是否是单位犯罪的问题。经查,槿松公司、花灯盏公司、森禾田公司均是为了骗税而设立的公司,焱越公司成立后大部分行为均是为了骗税而开展的犯罪行为。根据相关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谭皓阳及其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2.关于谭皓阳、陈丽的主从犯认定问题。经查,谭皓阳与陈丽共谋,由陈丽向报关行、货代公司等单位购买不符合退税资格的外贸订单,虚假配置成谭皓阳实际控制的焱越公司已出口相关货物,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为了进一步营造焱越公司已实际出口相关货物的假象,谭皓阳、陈丽联系尚意居公司等单位向焱越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向地下钱庄购买外汇,再汇入焱越公司的国内账户。谭皓阳、陈丽通过上述“买单”、“配票”、“买汇”环节后,谭皓阳指使谢莉芳以焱越公司的名义将相关单证提交税局骗取出口退税。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谭皓阳、陈丽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谭皓阳、陈丽及其辩护人辩称二人是从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3.关于本案是否存在部分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谭皓阳与何伟斌等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其中以焱越公司、花灯盏公司、洛嘉公司名义申请出口退税存在部分未成功,原判对该部分金额认定为犯罪未遂,并予以从轻处罚。谭皓阳、何伟斌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行为属于犯罪未遂的意见原判已予以采纳。

4.关于陈丽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陈丽与谭皓阳商定由陈丽购买不符合退税资格的外贸订单,虚假配置成谭皓阳实际控制的焱越公司已出口相关货物,以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佛山市高明区税务局根据焱越公司虚构出口业务向税局申请出口退税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计算出焱越公司向税局骗取出口退税款的金额,原判根据税局提供的焱越公司涉案期间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退税总额,减去谭皓阳、谢莉芳签认的焱越公司有真实货物交易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和退税金额,再减去槿松公司开具给焱越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与退税金额,从而得出陈丽伙同谭皓阳的涉案金额。原判认定陈丽参与骗取出口退税金额证据充分,陈丽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陈丽骗取出口退税金额错误的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5.关于陈丽是否有立功的问题。经查,陈丽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同案人何伟斌等人多次向炎越公司等出售外汇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因此,陈丽及其辩护人辩称陈丽有立功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6.关于关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谢莉芳的笔记本中详细记载了关智华收取开票金额4.5%的手续费,该手续费的支付有银行流水可相互印证。原判根据关智华实际收取谭皓阳的手续费,按照4.5%的点数计算出关智华介绍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原判上述计算方法是基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其中关智华介绍谭晓峰、创富德公司虚开发票中,有部分并未收取手续费,该部分未计入关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因此,关智华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关智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过高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7.关于何伟斌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在本案中,何伟斌负责购买外汇及提供报关单信息,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原判据此认定何伟斌是从犯。何伟斌及其辩护人提出何伟斌是从犯的意见原判已予以采纳。

8.关于关智华是否有立功的问题。经查,关智华在二审期间供称,其除参与本案犯罪事实外,还介绍创富德公司等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陈国荣指定的公司。根据相关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被告人如实供述其他同案人的共同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因此,即使关智华所提的上述情况查证属实,亦属于坦白。关智华辩称上述行为属于立功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9.关于谢莉芳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在第一单共同犯罪中,谢莉芳受谭皓阳指使,以焱越公司的名义将相关单证提交至高明区国税局骗取出口退税;在第二单共同犯罪中,谢莉芳受谭皓阳指使,负责炎越公司等公司的财务及退税;在第三单共同犯罪中,谢莉芳受谭皓阳指使,以森禾田公司的名义向洛嘉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谢莉芳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原判据此已认定谢莉芳是从犯。谢莉芳及其辩护人提出谢莉芳是从犯的意见原判已予以采纳。

10.关于朱炳均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谭晓峰与创富德公司存在实际交易,但谭晓峰是以家俊公司和尚腾木业贸易部的名义向创富德公司买进木材,但因为家俊公司和尚腾木业贸易部是小规模纳税人,不需要创富德公司开具的发票,因此谭晓峰让创富德公司将发票开给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从中收取手续费牟利。朱炳均作为创富德公司实际负责人,明知创富德公司与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并无真实业务往来,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原判认定创富德公司开给槿松公司、森禾田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并无不当。朱炳均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朱炳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错误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11.关于朱炳均是否有自首情节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佛山市公安局接到佛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报案称,创富德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槿松公司的嫌疑,遂佛山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将朱炳均抓获。由此可见,朱炳均没有主动投案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因此,朱炳均及其辩护人辩称朱炳均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皓阳、陈丽、何伟斌、谢莉芳无视国家法律,以假报出口等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原审被告单位创富德公司、上诉人关智华、原审被告人谭晓峰无视国家法律,共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诉人朱炳均、原审被告人张英、林淑雲作为创富德公司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指使或直接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中,谭皓阳、陈丽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何伟斌、谢莉芳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同犯罪中,朱炳均作为创富德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对于创富德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行为起决策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关智华、谭晓峰、张英、林淑雲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谭皓阳、陈丽、何伟斌、谢莉芳、关智华、谭晓峰、朱炳均、张英、林淑雲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何伟斌、谭晓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于以焱越公司、花灯盏公司、洛嘉公司名义申请出口退税存在未得逞部分,对该部分金额认定为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谭晓峰、张英、林淑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于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谭皓阳、陈丽、何伟斌、关智华、朱炳均、谢莉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双堰

审判员  石春燕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喻 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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