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星空评论:
对于税收滞纳金能否超过欠税金额,在现实执法中一直存在争议。财政部在回复人大提案中说到了,税收滞纳金具有利息性质,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按日加收万分之五。因此,从财政部回复来看,税收滞纳金可以超过欠税金额。
其实,这个问题实践中已经争议很久,甚至还有基层法院判决税收滞纳金不能超过欠税金额,大家各种观点都有,比如类似于什么新法优于旧法(《行政强制法》是新法,《税收征管法》是旧法),所以《税收征管法》要服从《行政强制法》,因此不能超过欠税本金。也有人说,不对,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税收征管法》是特别法,《行政强制法》是普通法,因此可以超过欠税本金。
说实话,我个人认为,这些看法都有一个致命的缺陷,就是在说之前要搞清一个前提,必须要在同一法律关系下,才有什么新法、旧法,特别法、普通法规则的讨论。《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虽然都叫滞纳金这三个字,他们指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吗?
比如,一个上海人叫“张三”,另外一个北京人和这个上海人是同年同月同日生,也叫“张三”,他们名字一样,难道就是一个人吗?这个基本逻辑没搞清楚,就乱炖一通什么新法、旧法,特别法、普通法,这完全就不着边际?
谁说“滞纳金”这个词属于法律上一个专有名词,只能适用某一类特别法律关系呢?比如,常见的贷款合同中有滞纳金,《税收征管法》中有滞纳金,《行政强制法》中也有滞纳金。难道大家都叫滞纳金,就指的是同一法律关系吗?这个首先要明确清楚。《行政强制法》的中的滞纳金属于执行罚,正如该法所说:行政强制法是一部规定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法律。行政强制包括两部分:一是行政强制措施,即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依法对公民人身自由进行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的财产实施暂时性控制的措施;二是行政强制执行,即行政机关或者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对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决定的公民、法人,依法强制其履行义务的行为。纳税人产生的的纳税义务又不是来源于行政决定,我对纳税人欠税加收的滞纳金,和《行政处罚法》督促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履行行政决定的滞纳金完全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大家只是用了同一个名词,而属于不同的事物。如果只要名字一样就适用《行政强制法》,你干嘛不把人家银行贷款合同中的滞纳金也适用《行政强制法》呢?
所以,我个人观点认为,后期《征管法》修改也没必要把滞纳金改为利息,因为税收滞纳金既具有利息的功能,体现纳税人占用国家资金的成本,也具有敦促纳税人实际履行纳税义务的功能,因此他的征收率肯定要高于一般贷款利率。比如,现在法律界一直要求《征管法》取消“先缴税,后复议”的做法,认为是花钱买诉权。但取消这个做法,可能配套要做的就是税收滞纳金的征收率要提高,而不是降低。否则如果滞纳金征收率等于或只是略高于社会融资成本,那大家都可以想办法搞个争议,先和税务局行政复议、打官司走程序而拖延缴税个三五年,从而享受占用国家资金的利益。
再次,如果《税收征管法》中的滞纳金改为税收利息,又和《企业所得税法》反避税中的加收利息冲突了。虽然你可以说,我《税收征管法》的利息和《企业所得税法》利息虽然都叫利息,指的却是不同事项。但在税收法规体系内部,最好不要同一词语表达不同意思,从而产生矛盾,造成不必要混淆。
因此,我个人认为《征管法》后期对于“滞纳金”三个字并不需要因为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同名就一定要改,你可以写成税收滞纳金,而明示我们实际和《行政强制法》中的滞纳金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就可以,你如果改成另外一个名字,哪天又和另外一部法律重名了,难道还要继续改?
财政部答复:
财政部关于“优化税收征管支持经济发展”建议的答复(摘要)
二、关于修订《税收征收管理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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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滞纳金问题。《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由此可见,《税收征收管理法》所规定的滞纳金属于利息性质,在《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过程中,我部会同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正在研究厘清税收利息与滞纳金的关系,并合理确定征收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