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4-06-10
2024-06-10
82vxw6281f6u,for2kwc2uk6o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证监会令〔第176号〕  发布时间:2020-09-25  
 

   经国务院批准,现公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易会满

 

 

 

                     中国人民银行行长:易纲

 

 

 

                      国家外汇管理局局长:潘功胜

 

 

 

                                     2020年9月25日

 

附件: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pdf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格境外 机构投资者在境内证券期货市场的投资行为,促进证券期货 市场稳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和人民币合 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统称合格境外投资者),是指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使用 来自境外的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的境外机构投资者, 包括境外基金管理公司、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证券公司、 期货公司、信托公司、政府投资机构、主权基金、养老基金、 慈善基金、捐赠基金、国际组织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机构。

鼓励使用来自境外的人民币资金进行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第三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委托符合要求的境内机构作为托管人托管资产,依法委托境内证券公司、期货公司办理在境内的证券期货交易活动。

第四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建立并实施有效的内部 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确保投资运作、资金管理等行为符合 境内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依法对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实施监督管理,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 合格境外投资者境内银行账户、资金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参与的金融衍生品等交易品种和交易方式,由中国证监会商人民银行、外汇局同意后公布。

第六条    申请合格境外投资者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务稳健,资信良好,具备证券期货投资经验;

(二)境内投资业务主要负责人员符合申请人所在境外 国家或者地区有关从业资格的要求(如有);

(三)治理结构、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健全有效, 按照规定指定督察员负责对申请人境内投资行为的合法合 规性进行监督;

(四)经营行为规范,近 3 年或者自成立以来未受到监 管机构的重大处罚;

(五)不存在对境内资本市场运行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第七条    申请人应当通过托管人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合 格境外投资者资格申请文件。

中国证监会自受理申请文件之日起 10 个工作日内,对 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 批准的,作出书面批复,并颁发经营证券期货业务许可证(以 下简称许可证);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八条    托管人首次开展合格境外投资者资产托管业务的,应当自签订托管协议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第九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安全保管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的全部资产;

(二)办理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有关交易清算、交收、结 汇、售汇、收汇、付汇和人民币资金结算业务;

(三)监督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投资运作,发现其投资指 令违法、违规的,及时向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报告;

(四)根据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的要求,报送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开销户信息、资金跨境收付信息、境内 证券期货投资资产配置情况信息等相关业务报告和报表,并 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五)保存合格境外投资者的资金汇入、汇出、兑换、 收汇、付汇和资金往来记录等相关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 20年;

(六)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托管人应当持续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专门的资产托管部门和符合托管业务需要的人 员、系统、制度;

(二)具有经营外汇业务和人民币业务的资格;

(三)未发生影响托管业务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四)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根据审慎监管原 则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一条        托管人应当将其自有资产和受托资产严格分开,对受托资产实行分账托管。

第十二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委托 2 个以上托管人的,应 当指定 1 个主报告人,负责代其统一办理资格申请、重大事 项报告、主体信息登记等事项。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在指定 主报告人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通过主报告人将所有托管人 信息报中国证监会、外汇局备案。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更换托管人。中国证监会、外汇局 根据审慎监管原则可以要求合格境外投资者更换托管人。

第十三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依法申请开立证券期货 账户。

合格境外投资者进行证券期货交易,应当委托具有相应 结算资格的机构结算。

第十四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投资本金及在境内的投 资收益可以投资于符合规定的金融工具。

合格境外投资者投资银行间债券市场,参与境内外汇市 场业务,应当根据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开展境内证券投资,应当遵 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比例限制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应当依法合并计算其拥有的同一公司境内上市或者挂牌股票和 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权益,并遵守信息披露有关规则。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信息披露规则合并披露一致 行动人的相关证券投资信息。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保存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期限应当不少于 20 年。

第十八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期货投资活动, 应当遵守证券期货交易场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期货 市场监测监控机构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在托管人处开立外汇 账户和(或)人民币专用存款账户,收支范围应当符合人民 银行、外汇局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应当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 相关规定汇入本金,以外汇形式汇入的本金应当是在中国外 汇市场可挂牌交易的货币。

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按照人民银行、外汇局相关规定汇 出资金。

第二十一条 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依法可以 要求合格境外投资者、托管人、证券公司、期货公司等机构 提供合格境外投资者的有关资料,并进行必要的询问、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相关情形发生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人民银 行和外汇局备案:

(一)变更托管人;

(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变更;

(三)涉及重大诉讼及其他重大事件;

(四)在境外受到重大处罚;

(五)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变更或者换领许可证:

(一)许可证信息发生变更;

(二)被其他机构吸收合并;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变更或者换领许可证期间,合格境外投资者可以继续进行证券期货交易,但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认为需要 暂停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将许可证交还中国证监会,由中国证监会注销其业务许可:

(一)机构解散、进入破产程序或者由接管人接管;

(二)申请注销业务许可;

(三)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 证监会、人民银行和外汇局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 话、出具警示函等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 直接责任人员,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 报告等监管措施:

(一)未按规定开立账户;

(二)未按规定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三)未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四)未按规定有效实施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

(五)未按规定变更、换领或者交还许可证;

(六)未按规定办理资金汇入、汇出、结汇或者收汇、付汇;

(七)未按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材料或者相关内容存在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八)不配合有关检查,拒绝、拖延提供有关资料;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合格境外投资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 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合格境外投资者在开展境内证券期货投资 过程中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采取 限制相关证券期货账户交易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托管人未按照规定进行备案,未履行本办 法第九条规定的职责,或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等规定的,中 国证监会可以对其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等 监管措施;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 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 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按照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涉嫌犯罪的,依法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设立 的机构投资者到内地从事证券期货投资,在台湾地区设立的 机构投资者到大陆从事证券期货投资,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0 11 1 日起施行。20068 24 日中国证监会、人民银行、外汇局公布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和2013 3 1日中国证监会公布的《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试点办法》同时废止。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