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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再任职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发布时间:2020-09-18  来源:轻松财税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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退休再任职人员的个税问题,需要按照情形不同进行区分。

 

一、退休再任职按“工资、薪金所得”和“劳务报酬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兼职和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收入如何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82号)规定,退休人员再任职取得的收入,在减除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标准后,按“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离退休人员再任职界定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526号)对于“退休再任职”人员的范围做了非常严格的限制性规定,要求必须同时达到四项规定才能按照“工资、薪金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只能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算:

 

1.受雇人员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协议),存在长期或连续的雇用与被雇用关系;

 

2.受雇人员因事假、病假、休假等原因不能正常出勤时,仍享受固定或基本工资收入;

 

3.受雇人员与单位其他正式职工享受同等福利、培训及其他待遇;

 

4.受雇人员的职务晋升、职称评定等工作由用人单位负责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根据上述规定和人社部的解释,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而且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不能再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因此,退休人员不可能再与用人单位签署劳动合同,只能签署雇佣协议。

 

所以,聘用的退休人员只有严格满足税法的条件才需要按 “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否则应按“劳务报酬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个人所得税法》修订后,按两种不同项目计税差别在于:按“工资、薪金所得”每月可以扣除5000元的费用,但是收入额不能扣除20%;按“劳务报酬所得”每月不能扣除5000元费用,但是收入额可以打八折,如果次年再按照综合所得进行汇算的话,比按“工资、薪金所得”税负还低。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退休期间工资薪金免税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规定,对按国发[1983]141号《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和国办发[1991]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杰出高级专家暂缓离退休审批问题的通知》精神,达到离休、退休年龄,但确因工作需要,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指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其在延长离休退休期间的工资、薪金所得,视同退休工资、离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比如,我们尊敬的袁隆平院士、钟南山院士等杰出人才,应该就属于这类情况。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7号)补充规定:

 

(一)《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420号)第二条第(七)项中所称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是指:

 

1.享受国家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的专家、学者;

 

2.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院士。

 

(二)高级专家延长离休退休期间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其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口径按下列标准执行:

 

1.对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取得的,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统一发放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视同离休、退休工资,免征个人所得税;

 

2.除上述第1项所述收入以外各种名目的津补贴收入等,以及高级专家从其劳动人事关系所在单位之外的其他地方取得的培训费、讲课费、顾问费、稿酬等各种收入,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高级专家从两处以上取得应税工资、薪金所得以及具有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的,应在税法规定的期限内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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