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7月22日,高检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的通知,其中提及“依法慎重处理企业涉税案件。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
以上的指导意见立竿见影般在下面这个的法院判例中得到体现。
这个案件2017年5月18日市检提起公诉,市法于2017年8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省法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市法于2018年12月24日重新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不服,又提出上诉。省法于2019年9月4日又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市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终于在2020年9月2日作出判决。三年多的曲折不亚于那些再审的案件。但就是这么个事实清楚证据确切的案件居然审了三次,最后结论是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这里指增值税)被骗取,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市法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不予支持。
其实对判决书的内容仔细推敲,违法情节简单,虚开手段粗暴。虽然被告人是否真的“主观上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谁也不能“屈打成招”,但判决书中“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的理由是:下游公司从被告人公司取得的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因其抵扣的税款是其在上一交易环节所缴纳的增值税,因此在增值税专用发票整个流转线条上不存在增值税被骗的结果,即国家税款实质上没有被骗取。试问一下,下游公司利用被告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的税款1573万元,被告人全额缴交了吗?还是被告人的上一环节的开票人缴交了?将整个流转线条上的所有开票人(截止到被告人)关于这批货物(假设虚构的交易是真实交易的实物)缴交的税款累计起来又有多少?如此看来,“没有造成国家税款被骗取”这个推论就显得“捉襟见肘”了。
这个判决能否经得住时间的校验,还真让人拭目以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