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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建税与教育附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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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未将增值税免抵税额作为其计税依据
发布时间:2020-08-12  来源:扒开税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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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依法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删除了征求意见稿的“,以及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有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25)规定:

“一、经国家税务局正式审核批准的当期免抵的增值税税额应纳入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计征范围,分别按规定的税(费)率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扒开税雾》注】。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应当按照规定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的具体确定办法,由国务院依据本法和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条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一)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百分之七;

(二)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三)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者镇的,税率为百分之一。

前款所称纳税人所在地,是指纳税人住所地或者与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其他地点,具体地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五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重大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特殊产业和群体以及重大突发事件应对等情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第八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的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在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同时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九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本法自202191日起施行。1985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来源:中国人大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为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及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

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的,税率为5%

第四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和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乘以税率计算。

第五条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允许其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第六条 对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及因优惠政策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七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由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第九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人为负有增值税、消费税扣缴义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城市维护建设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增值税、消费税的当日。

第十一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纳税地点为实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地点。

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其扣缴的税款。

第十二条 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月或者按季计征。不能按固定期限计征的,可以按次计征。

实行按月或者按季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月度或者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实行按次计征的,纳税人应当于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并缴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852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税务总局会同有关部门起草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

19852月,国务院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自1985年起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县城和镇或者其他地区,分别适用7%5%1%的税率。《暂行条例》实施以来,运行比较平稳。2000年至2017年,全国累计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35350亿元,年均增长15%,其中2017年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4362亿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组织财政收入、加强城市维护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是重要任务之一,已列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制定城市维护建设税法,有利于完善城市维护建设税法律制度,增强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有利于构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现代财税制度,有利于深化改革开放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二、立法的总体考虑

从实际情况看,城市维护建设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可基本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部分规定作相应调整。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关于纳税人。

《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人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单位和个人(第一条)

()关于计税依据和应税范围。

与《暂行条例》及现行相关规定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为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以及出口货物、劳务或者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增值税免抵税额。同时,明确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第二条)

()关于税率。

《征求意见稿》规定: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的,税率为5%(第三条)

与《暂行条例》相比,《征求意见稿》取消了“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的规定。主要理由是:适用1%税率的纳税人中,许多注册登记在非城镇地区,但其生产经营地在城镇,造成企业税负不公平。为促进公平竞争,避免产生税收洼地,不再设置1%的税率。考虑到适用1%税率的企业户数少且纳税规模很小,取消该档税率对企业负担影响不大。

()关于特殊情形的处理规定。

对实行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的纳税人,为避免额外增加其附加税负担,《征求意见稿》延续了现行规定,明确向纳税人退还的增值税税额允许从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中扣除(第五条)。与现行规定保持一致,《征求意见稿》明确,对出口货物、劳务和跨境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以及因优惠政策退还增值税、消费税的,不退还已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第六条)

()关于税收减免。

考虑到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减免增值税、消费税的,相应减免城市维护建设税,一般不单独规定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减免税情形。对特殊情形需要免征、减征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由国务院规定。(第七条)

此外,《征求意见稿》还对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纳税期限、申报纳税地点等征收管理事项作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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