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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受境外捐赠的货物抵扣问题探讨
发布时间:2020-07-10  来源:税白天下 作者:财税罗老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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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内甲公司,接受德国SIEMENS公司捐赠货物人民币100万元,SIEMENS公司报关后向海关缴纳了关税、进口增值税等,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上缴款单位具名为境内甲公司。境内甲公司取得的该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能否勾选确认进项抵扣?

一、购进是否仅限于狭义的购销内涵?

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下列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暂行条例的购进货物,是广义的内涵,并非仅限于字面的狭义购进。当然,广义内涵也不能作推测,而只能严格依据后续文件的明确规定。

财税[2008]170号第一条规定,自20091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固定资产发生的进项税额,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据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金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170号明确,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

二、支付或者负担,是否为购进方必须实际支付,是否限于必须有对应的现金或实物流出等?

1170号认可接受捐赠的抵扣,并未与现金流出对应。

2、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也未限制实际支付问题。

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及相关的应税劳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纳税人自用消费品;(五)本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货物的运输费用和销售免税货物的运输费用。

3、国税发[1995]15号规定的工业入库、商业付款后才可抵扣的规定,已被国税发[2006]62号废止。62号的取消,不仅限于抵扣与付款时间,在时点上的意义。更值得思考,与实际付款是否有所相关。更应延深思考为什么要求收款方=销售方=开票方,销售方没有收到款项的,是否只要销售方=开票方?

4、假设:支付或者负担,必须是购进方的实际支付或负担。则:购进方不支付货款形成呆账核销、或者购进方破产清算一直未支付的货款、或者购销双方债务重组豁免的应付货款,其对应进项必须作进项转出。

显然,没有文件规定以上假设情形的进项转出,实务中也没有对此作进项转出。

支付,并非必须实际支付;负担,也可以理解为被购进方应税项目所使用、所承担。只要实际有实物投入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不论是否实际支付货款,都可以按照规定予以抵扣。

三、境内捐赠能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国税发〔1994122号第三条规定,关于无偿赠送货物可否开具专用发票问题。 一般纳税人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他人,如果受赠者为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受赠者的要求开具专用发票。

对外捐赠是可以开具专票,接受捐赠方可以予以抵扣。

综上分析:接受境外捐赠的,取得具名接受单位名称的海关进口增值税缴款书,符合可以抵扣的规定;并非在不得抵扣情形之列;并非需要接受方实际去支付或者负担增值税额;与境内捐赠的接受方可以抵扣的内涵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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