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增值税征管领域有个赫赫有名的“三流合一”,即“货物、劳务及应税服务流”、“资金流”、“发票流”对方主体一致性要求,其中开票方与销售方一致性更是禁区,不过凡事都是例外,近期作者就遇到了一例。本市XX保险A分公司与我司签订了车险合同,作为我司的承保人,但结算保险费时却提供了同一保险集团的本市另外一家分公司B分公司抬头的发票,给出的理由是在本市增值税汇总纳税,发票相关事宜全部由B分公司统一处理。作者仔细查找了一下相关文件,还确实有法可依: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采取汇总纳税的金融机构,省、自治区所辖地市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地市级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辖区县及以下分支机构可以使用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机构统一领取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另外一个和上面有点类似的规定就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二、建筑企业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后,以内部授权或者三方协议等方式,授权集团内其他纳税人(以下称“第三方”)为发包方提供建筑服务,并由第三方直接与发包方结算工程款的,由第三方缴纳增值税并向发包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与发包方签订建筑合同的建筑企业不缴纳增值税。发包方可凭实际提供建筑服务的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额”,不过这个规定只是打破了签约主体与开票方的不一致,而上面的例子是打破了服务提供主体与开票方的不一致,从实质程度上还是有明显差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