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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税收
深圳国税出口退税调查函再现大杀器的威力
发布时间:2020-05-28  来源:扒开税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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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扒开税雾》按:2017624日敝号编发《厉害啦!深圳市国税局出口退税调查函——税务人员玩忽职守的大杀器》,引起读者关注。今日又觅得一案,出口退税调查函又是原深圳市国税局出具。其威力不减当年。回函需谨慎!

 

(本案例多达二万余字,为了减少篇幅,掐头去尾,直奔主题——编者注)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军、刘某在分别担任菏泽市D区国家税务局R分局副局长、税收征管员期间,因深圳市龙华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龙华国税局)在办理深圳市丰某衍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某衍公司)申报出口退税业务,龙华国税局于20151010日通过出口退税函调系统向深圳市福田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福田国税局)发函,要求调查与出口货物相对应的深圳市流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流动公司)向丰某衍公司开具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的真实性。因流动公司提供给福田国税局材料显示,出售给丰某衍公司该批货物的进项税额发票系原定陶县ST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公司)开具,福田国税局遂于20151029日向菏泽市D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定陶国税局)发函,要求调查购进业务的真实性。接到福田国税局发函后,R国税分局安排被告人李某军和ST公司的税收管理员被告人刘某负责调查此事,在调查期间,ST公司向李某军、刘某提供的物流单、原材料和产品出入库单均系伪造,李某军、刘某未认真调查核实ST公司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未按照D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晁某要求向上游企业地国税部门发函调查指示开展工作,在发现ST公司货款收支存在资金回流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嫌疑后未建议移交税务稽查部门,即于20151112日以正常业务复函福田国税局。福田国税局接到正常业务复函后,以正常业务复函龙华国税局,龙华国税局遂上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为使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丰某衍公司办理退税手续,退税额为1537236.15元。2017327日、28日,被告人刘某、李某军分别向菏泽市D区人民检察院自动投案。

审理期间,二被告人自愿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54万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书证

1、菏泽市D区人民检察院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证明:该院于2017322日对李某军、刘某涉嫌玩忽职守立案侦查并决定刑事拘留。同月27日、28日,刘某、李某军自动到该院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

2、二被告人户籍证明、山东省菏泽市D区国家税务局证明、D国税任字发【20144号文件及党组会记录、干部履历表证明:被告人李某军,曾用名李某君,于1970225日出生;被告人刘某,曾用名刘某2,于1972724日出生。李某军案发时及现在任D区国家税务局F税务分局副局长,刘某案发时任D区国家税务局F税务分局税收征管员,现任本局F税务分局税收征管员,均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3、ST公司税务登记档案材料、一般纳税人认定材料、注销税务登记材料、ST公司申请最高开票限额材料及审批手续、公司购买设备的合同、发票及付款凭证、税务事项通知书、ST发票领购份数及变更登记材料、委托划转税款协议书、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表、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和李某军书写的ST电子有限公司情况、福田国税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ST公司车间、显示屏、主板摄像头工艺流程的照片复印件、ST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卜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ST公司成立于2014121日,企业法人,位于D区黄店镇政府西600米东丰路南,法定代表人牛某2,行业为计算机、通信和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一般经营项目:4G路由器生产、销售。201484日变为陈某12015415日法定代表人变为吴昊、同年624日变为陈某12015516日经营范围为4G无线路由器生产、销售;通信设备、电子产品、计算机及计算机软件的研发、销售;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等。20163月深圳来协查连续两次,R分局组织人员进行调查,涉嫌资金回流的现象,有发票虚开的重大疑点,对该企业暂停发票,回收空白发票撮合,并进一步核查。201654日该企业提请注销税务登记,同日公司注销。201674日提请稽查局对该企业进行稽查。卜米公司与ST公司属同一法人一并移交稽查局。

4、龙方公司企业档案材料、耀信达公司企业档案材料、流动公司企业档案证明:龙方公司1999年设立,20152016年曾变更,法定代表人陈某1,经营范围为通信器材购销、零售批复等。耀信达公司成立于20154月设立,法定代表人吴泽财,后变更赖照坤,陈某1是其中股东,经营电子产品、手机、数码产品及配件。

5、黄某1提供的发货明细(山东发深圳明细)、清单及送货单证明:2015年、2016年期间,黄某1除收重庆发过来的部分货物之外,其余都是山东D公司发的货物,主要是充电宝、数据线,后出售给其他公司。

6、黄某1提供的公司仓库收款明细、物流单照片打印件、部分银行交易明细及据此整理的资金流向表证明:2015年黄某1收到ST购置货物大部分为充电线、数据线及耳机等小部件ST公司从耀信达公司购置货物是苹果、三星、联想、华为、酷派、小米等品牌的手机,ST公司纳税显示有手机及手机配件、平板、数据线。ST公司销售给于流通公司的货物是显示屏、主板、摄像头。ST公司、流通公司、耀信达公司、龙方公司之间的转账交易,陈某1的银行转账;

7、流动公司2015529日记字第11711)号记账凭证(摘要:销售电子产品一批;销售丰某衍电子产品一批;应交税金……)及凭证后附的采购订单一份(订单编号:FT-A201502-01,订单时间:2015-1-15)、流动公司送货单一份(编号:FT-A201502-01,日期:2015201日)、增值税专用发票91张、流动公司销售货物清单(20155月份,发票号码064××××3908-0641399706413999,凭证号码:记字第117号)一册。证明:201521日深圳市丰某衍公司从流动公司购进主板、显示屏、摄像头,计款10579800元,201557日开具了增值税发票91份,税款总额1537236.15元。

8、流动公司20151130日记字第12111)号记账凭证(摘要:从ST购入电子产品一批;应交税金;购入电子产品一批……)及凭证后附的流动公司入库单(编号:20151108,入库日期:201511月……)一份和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证明:流动公司从ST公司购进主板、显示屏、摄像头,计款10271600元,仓库管理员黄某120151027日ST公司给流通公司出具了发票,税款总额1492454.68元,201511月入库。

9、耀信达公司20151030日记字第78号(11)记账凭证、部分销售货物清单(发票编号08442433-08442441)及所附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发票编号08442433-08442441)证明:20151015日ST公司从耀信达公司购进苹果、三星、红米、联想、华为等手机,计款10116531.26元,同年1028日为ST公司开具发票。

10、函调时ST公司向R国税分局提供外购商品调查明细表、进项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证明:ST公司账上的销售货物清单是PCB板和电子元器件。

11、ST公司00043号、00064号、00065号、00066号、00067号、00077号、00081号记账凭证证明:201515日ST公司从深圳市耀信达公司购进电子元器件、PCB板,计款10116531元,同年1028日开具发票。其中43号凭证中快递费693元。ST公司2015112日销售货物主要是主板、显示屏、摄像头及20151027日给流通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151028日记账凭证显示同年15日出库单电子元器件、PCB板,18日入库单主板,同年1031日入库单主板、显示器、摄像头。同年1028日付款耀信达公司71630元,收到流动公司货款71600元。

12、福田国税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编号为1440304201510290005函及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D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复函证明:2014年至20151029日深圳市福田国税局多次向菏泽市D区国税局发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并多次复函。其中20151029日发函内容:流动通信公司从D辖区ST公司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该批专用发票计税金额合计8779145.32元,税额合计1492454.68元,价税合计10271600元。要求对ST公司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交易真实性情况。20151112日D区国税局复函福田国税局: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ST公司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一致。签发人张文旭签名,核查人李某军、刘某。20151111日一份复函中显示:县局分管税源领导内容显示:一是该ST企业存在较多疑点,请向上游企业发函,函证交易真实性,二是对交易、运输及付款真实性调查,排除后,可按分局核查结论回函,晁某签名。核查人李某军、刘某、单位负责人赵某并签名。

13、龙华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编号:1440331201510100001)函、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二份附供货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调查表、丰某衍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资料、退库信息、对公活期信息及交易部分明细清单证明:深圳市龙华国税局于20151010日通过出口退税函调系统向福田国税局发函,要求调查:该辖区丰某衍公司向流动通信公司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91份,税额合计1537236.15元,对流动通信公司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交易真实性。20151029日、同年1214日福田国税局二次复函,第二次复函为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丰某衍公司申请出口退税提交的201557日流动通信公司给丰某衍公司开具的9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共计1537236.15元,经认证相符。201638日,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将全部税款退丰某衍公司。

14、福田区国税局调取的函调深圳市龙华新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编号:1440331201510100001)的函调材料中的“货物交易情况说明两份、送货单两份”、2017317日上海邦德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附件、情况说明及附物流单证明:经查询,检察机关提供的5份电子面单复印件,在2016年该公司升级数据系统之前,在面单对应的发货和收货的德邦物流营业部均能查找到。另两份物流运单面单复印件(单号179822741179822728)。经调查公司数据库,该两单号的运单明细未查询到,该两份物流运单是他公司遗失的,该单号并未发生正常的经营业务,其上内容为伪造。(发货ST公司王某1、收货深圳龙方公司黄某12015125日,货物移动电源)

15、ST公司经营情况说明、2015112日ST公司送货单、201515日ST公司原材料入库单及原材料出库单、产成品入库单二份及2015110日、12日出库单、废品入库单、记账凭证风险、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费发票、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自查表、调查明细表、产品订货合同、20151027日ST公司开具给流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和耀信达公司送货单、购销合同、耀信达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货物清单、德邦公司发票、德邦公司物流面单、ST公司电子银行往来情况证明:2015112日ST公司销售给流动公司货物是主板、显示屏、摄像头,同年1027日开具销项税发票。201513日耀信达公司出售给ST公司的货物为产品电子元器件和PCB板,同年1022日、1028日流动公司接到耀信达公司货款。

16、龙华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函、福田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外购或委托业务税收有关情况的函及复函二份、D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货物交易情况说明二份、流动公司送货单及销售发票明细表证明:龙华国税局因其辖区丰某衍公司向流动公司购进出口货物(主板、显示屏、摄像头),该91份专用发票计税金额9042563.85元、税额合计1537236.15元,存在疑点无法排除的情况,于20151010日通过出口退税函调系统向福田国税局发函,要求调查:对流动公司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交易真实性。如有必要请向上游企业发函情况。福田国税局因流动公司向ST公司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90份,税额合计1492454.68,遂于20151029日向D国税局发函,要求调查ST公司的生产、经营及纳税情况进行调查核实,重点核实交易真实性。20151112日D国税局复函福田国税局: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ST公司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一致。签发人张文旭,核查人李某军、刘某。20151112日福田国税局复函龙华新区国税局: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该企业实际销售的货物与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列货物一致。流动公司给丰某衍公司送货单显示:货物为主板、显示屏、摄像头。流动公司销售发票明细表显示主板、显示屏、摄像头、手机及配件。实际销售货物与发票不一致。

17、福田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有关情况的函、D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及调查材料证明:201631日福田区国税局向D区国税局发函协查,深圳市龙方经贸有限公司向ST电子公司购进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发票计税金额合计193353.84元,税额合计32870.16元。对企业生产、经营及纳税等情况进行核实,重点核实发票业务真实性。D国税局于2016525日复函:经核查发现ST公司已注销。

18、从龙方公司调取的2014年至2016年物流单若干份证明:结合吴某证言,这些物流单系是根据老板(陈某1)的安排,按照陈某1提供的合同制作的物流单,让工作人员在一些空白的物流单上面根据合同填写寄件公司和收件公司,在的电脑上制作打印出来的。

19、深圳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提供的深圳外贸兴业贸易公司201412月、20155月出口退税申报资料证明:深圳外贸兴业贸易公司在201412月、20155月办理出口退税的情况。

20、《发票管理办法》、《国家税务局关于做好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等证明:管理出口退(免)税的国税机关中设置的调查评估岗对其他岗位转来的具体疑点或者其他需要调查事项,组织调查核实,根据需要发起函调、开展实地调查。对所有疑点或者调查事项,应在调查评估核实后,出具调查核实结论并转交复审岗。负责审核、审批出口退税的国税机关(发函地国税机关)对出口企业申报的退税所涉及的购进货物等由疑问的,可向供货企业所在地的县以上国税机关(复函地国税机关)发函调查。复函地国税机关收到出口货物税收核实函后,应当要求供货企业按照规定填报《供货企业自查表》及电子数据,对《供货企业自查表》内容及综合征管软件中该企业的有关情况进行分析,并派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供货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发函地国税机关收到复函后,调查评估岗应根据复函内容,制作《复函结果业务处理表》,并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逐级提交至复审岗或者核准岗核准。函调系统的复函类型只作为函调系统统计分析的分类依据,不能作为发函地国税机关判断是否办理退税的依据。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陈某1证言:他是龙方公司、耀信达公司、流动公司、ST公司、卜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法人,耀信达公司成立于2015423日。2013年底他在D投资注册了ST公司,牛某2任董事长,牛某1任总经理,201411月他又在D注册了卜米公司,龙方公司、ST公司、卜米公司的财务人员相互沟通。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的品种有充电器、充电头、充电宝、数据线、路由器、耳机线等。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所需的原材料是流动、龙方公司的采购部人员负责采购的。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出来的充电宝、充电器、数据线全部发到深圳市福田区振华路华美大厦六楼的仓库,由龙方公司的销售人员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市场上以及其他地方进行销售。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出来的产成品出库由公司厂长安排,深圳的仓库出入库、保管人员是黄某1。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曾向ST公司、卜米公司曾提供过小米和联想的老人机,发到ST公司用于拆装,有的改数据包、换包装,有的拆成主板、屏幕、摄像头进行销售,总价值大约3000万元,具体数字以ST公司和D卜米公司收到货物为准。ST公司、卜米公司的原材料是以流动公司的名义采购的,大部分没有发票,要的部分发票是开给流动公司的。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的产品发到深圳销售有一部分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耀信达公司和流动公司都开过。流动公司和耀信达公司是经营手机的,他们从手机厂家购进手机之后,然后有一部分在深圳市福田区华强北电子批发市场上销售出去,有的购货人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这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剩余了,他就把这部分发票从流动公司和耀信达公司开到ST公司、卜米公司。

2)证人章某证言证明:龙方公司是陈某11999年在深圳市福田区成立的,流动公司是龙方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07年成立的,耀信达公司的股东是陈某1和赖照坤,201556月注册成立的。龙方公司、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都是陈某1的,20164月她任龙方公司的财务总监的,除了会计和出纳不是一个人之外,其余的都是一套人马,货物是统一管理,三个公司只有一个20多平方米的仓库,发货和收货都是由仓库管理员黄某1负责,和一个公司差不多。她作为陈某1的公司财务总监,按照陈某1的安排做三个公司的资金付款。ST公司、卜米公司是陈某1在D成立的公司。龙方公司、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与ST公司、卜米公司有业务往来,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数据线、充电器等产品,二个公司的进项发票是通过流动通信公司、耀信达公司开具的,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的产品通过龙方公司进行销售,ST公司、卜米公司向龙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之间有资金往来。20156月至20162月,耀信达公司向ST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耀信达公司的出纳童某开具的,她知道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耀信达公司向ST公司开具的销货清单如果显示是手机,ST公司不能抵扣进项增值税款,老板陈某1安排他们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再重新套打一份销货清单,把货物名称(由手机)改为PCB板、线路板、充电器线材、充电器外壳等。(改销货清单的事)陈某1给她、夏青、童某都安排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要经过陈某1批准,开给哪个公司、开具多少金额,开具货物品名都是陈某1安排的。陈某1不在公司时,她接陈某1电话后通知给夏青、童某。根据国税部门的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有资金流相对应,陈某1就安排他们做资金走账,资金转到哪个公司账户是陈某1安排好的,有时候是其通知,后来陈总安排她给负责通知。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为ST公司、卜米公司提供过生产数据线、充电器的原材料,没有出售过手机。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的所有业务都是陈某1联系、安排的,是否经营手机她不清楚。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的数据线、充电器等产品,主要是在华强北电子市场上销售了。龙方公司销售这些产品是不开发票的,龙方公司账目上没有记载。她发现龙方公司向外开具很多增值税专用发票,曾给陈某1提出公司没有那么多库存,为什么要开那么多发票,陈总说后面有货物进来,会补上的。流动通信公司、耀信达公司向ST公司、卜米公司发货都是由陈某1直接安排仓管黄某1负责,具体发没发过货物、发多少货物她不清楚,也不会到财务备案的,这些货物不记账。而且D这两个公司的原材料很多都是小供应商直接给其供应的。流动通信公司和耀信达公司供应给ST公司、卜米公司的货物都不记账,他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根据合同来开具的,不是根据货物开具。那些直接给ST公司和卜米公司供应原材料的小供应商也不给其开发票。ST公司、卜米公司向龙方公司发过货物,都是陈某1直接安排黄某1来收货的。发多少货,销往哪里,她不知道。她都是根据合同上面的公司名称和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到中国重庆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海外企业公司了。辨认书证7流动公司2015529日记字第11711)号记账凭证及流动公司销售货物清单(20155月份)称:丰某衍公司是王斌建(音)的公司,这笔业务是陈某1和王斌建联系的,采购订单是陈某1安排人做的,发票、送货单及清单也是陈某1安排流动的财务人员开的,这些清单是在向丰某衍公司开发票时开具的。辨认书证14龙华新区国税局关于协查出口货物税收有关情况的函(编号:1440331201510100001)及函调材料中的“货物交易情况说明两份、送货单两份”。称:201510月,陈某1把她和流动公司的会计陈某2叫到办公室,陈某2说福田国税局来调查发票,流动公司向丰某衍公司开具的发票没有进项,当时陈某1就安排她让ST公司向流动公司开具了一部分主板、摄像头、显示屏增值税专用发票作为进项。这两份货物交易情况说明和送货单是流动公司的财务人员制作的。这两份送货单和流动公司会计凭证里的送货单是同一批货物。辨认书证8流动公司20151130日记字第12111)号记账凭证及凭证后附的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和书证15ST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订货合同、德邦公司物流面单。称:这些发票是陈某1安排她让ST公司向流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是流动公司的会计陈某2制作的。合同、送货单、物流单是谁制作的她不清楚。辨认书证13函调时ST公司向R国税分局提供外购商品调查明细表、进项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书证9耀信达公司20151030日记字第78号(11)记账凭证及所附的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销售货物清单。称:耀信达向ST公司开具这些发票的情况是陈某1安排二个公司的财务人员做的,关于改销售货物清单都是陈某1安排的她没见过发票中的这些货物。流动公司和丰某衍公司、ST公司、耀信达公司的货款收支都是通过公司对公账户之间相互转账进行的,怎么转都是陈某1直接安排的,2015年下半年以后,陈某1有时也安排他通知这些公司相互转账。陈某1每次都安排这些公司的财务人员把货款付清给对方公司。收支货款的这些钱大部分是从陈某1个人账户上出了,也有要发票的公司提供转账资金的情况,从陈某1个人账户上出的钱最后还要回到陈某1的个人账户上,要发票的公司提供转账资金的最后还要转回去。

3)证人吴某证言证明:她是陈某1深圳公司的行政主管,她知道陈某1D两个公司生产的手机数据线发到她们龙方公司。龙方公司的仓库是一个20多平米的单间,由黄某1负责。辨认书证18龙方公司的2014年至2016年物流单若干份,称:这些物流单都是她根据陈某1的安排,按照陈某1提供的合同制作的物流单,陈某1让她在一些空白的物流单上面根据合同填写寄件公司和收件公司,这些物流单都是根据合同造的假的,寄件人是D的这两个公司,是假的,没有实际邮寄货物。这些假的物流单都是为了与订货合同、送货单匹配。

4)证人钱某证言证明:20145月,他在ST公司作会计,20155月陈某1让他到卜米公司作会计。ST公司主要生产手机移动电源(充电宝)、车用充电器,不存在购进手机分拆成主板、屏幕再行销售的情况。他在ST公司期间一是根据深圳公司提供的合同和发票记账等。ST公司与卜米公司的仓库管理人员填写的出库单和深圳寄过来的送货单不一样,ST公司、卜米公司的出库单大部分是手写的,这些单子由仓库保管,他们财务上不依据ST公司、卜米公司的出库单记账。记账凭证上的出库单是陈某1安排他们根据深圳提供的送货单重新制作的。ST公司、卜米公司的会计报表是根据深圳提供的合同、发票记账后制作的。ST公司、卜米公司的银行账户平时没有钱,需要费用时向龙方公司的章会计打申请。ST公司的国税由R国税分局管理,R国税分局的人一般不到ST公司去。他任会计期间,外地国税局向D国税局发了5次函调查ST公司的增值税发票。这5次调查一般是李某军和刘某两个人到财务上去的,说深圳那边的国税局发函,要调查ST公司开具的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并且出示深圳国税局那边发给的函,给他们说需要调查的发票号,发票开具的日期,然后再给他们打印好的空白供货企业自查表、销售商品调查明细表、委托加工主要原材料购进情况调查表各一份让他填写,并让他提供ST公司关于开具这些发票的会计凭证、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等资料。然后让他们把凭证中的购销增值税专用发票、原材料入出库单、成品入出库单、送货单、银行收付款回单和原材料、产品的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物流单据复印该单位公章后交给李某军、刘某。李某军和刘某没让他领着去车间和仓库看过,只是看公司提供的这些材料,不找出入库单、生产领料单、入库单中的签字人核实情况,他在公司产品展柜中没有见过主板、摄像头、显示屏。

5)证人梁某证言证明:20155月至20169月她在ST公司任会计。公司主要生产数据线,不采购原材料和销售产品。ST公司的原材料是深圳负责采购供应的,生产的产品发到深圳销售,这是陈某1安排的。提供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要是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和深圳市中网通信有限公司;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依据是陈某1或者龙方公司的会计章某提供的合同,她记账的依据是龙方公司、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深圳市中网通信有限公司与ST公司的销售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一般是他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龙方公司的章某会计通知他们资金到账了,让他们收到后再支付给开具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深圳市中网通信有限公司,有时候是先走账再开票。ST公司生产手机数据线、充电器、移动电源,是否与发票相对应他不清楚。他们收到的合同和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PCB板、线路板、充电器材、充电器外壳等原材料。她在ST公司工作期间没有发生公司从深圳发来成品手机,拆解成主板、屏幕、摄像头发回深圳销售的事。她任ST公司会计期间,外地国税局向D国税局发函调查ST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共4次。一般是R国税分局的李某军、刘某去ST公司,赵某局长也跟着去过。R国税分局的人去ST公司调查时,要求他们财务上提供的资料同证人钱某证言,还让她填写了供货企业自查表、销售商品调查明细表和委托加工主要原材料购进情况调查表。其中一次R国税分局的人要求他说明发票业务发生在20151月而增值税发票是在201510月开具的原因,她请示陈某1后,根据陈某1说的大概意思,打印的这份经营情况说明。材料里面的合同、送货单、物流单都是深圳公司的章某通过快递或让人捎过来,他们盖上ST公司的章,再发给章某等人。原材料、成品出入库单都是陈某1安排她按照深圳发过来的送货单和合同制作的,然后再找仓库管理人签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陈某1或者章某安排她根据合同开具的。她把增值税发票记账联连同出入库单、送货单、物流单一并入ST公司的账内,这些材料是从会计凭证里复印的。R国税分局的调查人员只是看他们提供这些资料,没找入库单的签字人核实过情况。她在ST公司期间没见生产过主板、摄像头、显示屏。在201511月份这次调查时,李某军、刘某和她一起到D西关的德邦物流公司查询过单号为149822746149822747这两个物流运单,当时在德邦物流的微机里没查出来这两份运单数据,德邦物流公司的人说只要微机里查不出这份运单的数据,就说明物流公司没有发过这批货物。她不知道这笔业务是20151月发生的,是章会计让她开的增值税发票,送货单和购销合同显示是20151月,她就按照章会计发的送货单和购销合同开的,然后又根据送货单造出来产品出入库单,找仓库管理人员在出入库单上签字。生产销项发票中的产品的原料能看出来就是进项发票清单中所列的东西。这些进项发票也是章会计安排深圳那边的公司发过来的,发过来发票的同时把开进项发票的公司的送货单和购销合同也同时发过来,她收到发票、送货单和合同后再根据送货单把ST公司的原材料出入库单制作好,并找仓库管理人员签上字。R国税分局工作人员让她写个发票是在201510月份开的,而交易是20151月份发生的原因的情况说明。另外他们还提出进项发票开具的时间不应该在销项发票时间的后边,其他的也没说啥。后来不是刘某就是李某军打电话让她写一个证明,证明运单上的这批货物是通过德邦公司走的,盖上德邦公司的章就行交上。她把这个情况给陈某1汇报了,陈某1给她说国税局要啥,让她弄啥。她就在公司财务室的电脑上打印了一份证明,到德邦公司盖的章,把这份证明给没给R国税分局想不起来了。出示ST公司的显示屏、摄像头、主板工艺流程图及工艺流程照片:R国税局的刘某和李某军让ST公司制作一个生产主板、摄像头、显示屏的流程图,母开进安排她制作的。她不知道这些机器和工艺是否能生产出主板、摄像头和显示屏。

6)证人陈某2证言证明:20137月至20167月,她在流动公司担任会计。ST公司和卜米公司主要生产数据线和手机配件。2015年开始,陈某1直接就给她说D的两个公司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必须是“PCB板、线路板、充电线材”的销货清单,她让出纳按照陈某1的意思这样制作了,公司开具给D两家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做了变更。

7)证人田某证言证明:20154月至20162月底,她在流动公司任出纳。在此期间开出的增值税发票都是她开的。她是根据陈某2提供的表格内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她开发票后陈某2盖章,之后由她们给D这两家公司。辨认书证10ST公司的外购商品调查明细表、进项发票和销售货物清单。称: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的货物名称都是详见清单,清单是系统打印出来的,因为公司经营的是手机,系统里面只能选择手机,所以销货清单上面是“手机”,因为ST公司需要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必须是“PCB板、线路板、充电线材”等才能认证,所以当时根据陈某2提供的货物名称又从他们公司的电脑上固定模板上重新制作了“PCB板、线路板、充电线材”的销货清单,公司开具给ST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货物名称做了变更。流动公司与ST公司有没有货物交易她不知道。辨认书证8流动公司20151130日记字第12111)号记账凭证及凭证后附入库单、增值税专用发票90张。称:这些发票是ST公司开给流动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入库单是陈某2根据发票制作出的,然后她按照陈某2的安排在公司电脑里的发票认证系统认证这些发票。合同和送货单是她根据陈某2的安排她制作的,制作好后交给ST公司,然后ST公司再根据送货单开具发票。她当时没有见发票中的货物,实际有没有入库不清楚。辨认书证7,其中的销售货物清单是她在向丰某衍公司开发票时开具的,每张发票附一张。这两份送货单和流动公司会计凭证里的送货单是同一批货物,她是按照公司领导的意思改的送货日期。送货单上黄某1的签字是她制作完送货单后让黄某1签的字,然后再找吴某盖的公司的章。ST公司的账目及菏泽市公安局查询的ST公司、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龙方公司和陈某1的账户交易明细,每一次转账的数额和转给哪个公司她都是按照章某的安排制单的。

8)证人黄某1证言证明:2015年初,他开始负责龙方公司的仓管部工作,主要负责龙方公司的仓库出入库。卜米公司、ST公司生产手机数据线、蓝牙、手机充电宝、主板芯片等产品,发到龙方公司的货物都由他来入库,他电脑上都有存有记录。书证6收款明细(黄某1提供的入库记录)里面20152016年除重庆镭利电子有限公司发过来的货物,其他的都是卜米、ST公司发来的货物清单,是20163月之前的,20163月之后的他有电子版的,是龙方公司全部的进货明细。龙方公司和流动通信公司、耀信达公司都在一起办公,一套人马,三个公司只有25平方米的仓库,他来管理。2014年上半年公司向D的两个公司发过十多次,发的都是充电宝的原材料,后来20152016年公司就发的很少。公司全部货物都销售到华强北附近的电子市场。他记录的这些收款记录基本全了。辨认书证5黄某1提供的2015年发货明细和清单77页、20161月至3月成品清单38页、主板芯片送货单33页。称:这些都是从ST公司、卜米公司和重庆镭利电子有限公司发到他管理的公司,这些明细、清单、送货单中的货物是20151月至20163月收到的全部货物。主板芯片送货单33页中的货物是D两个公司发过来的从废旧电脑主板上拆下来的南桥和北桥芯片,送货单上的这些货物是在201511月份到20163月份从D发到深圳的。辨认书证815称:ST公司在20151月、11月没有向流动公司发过主板、显示屏和摄像头,送货单和发票上的这些货物没有入到流动公司的仓库里,没见过这送货单、德邦公司的物流面单。辨认书证714称:流动公司没有向丰某衍公司发过主板、摄像头和显示屏,后边那两张送货单上的“黄某1”是他本人签的,是流动公司的会计陈某2打印好送货单找他签的字。他在任仓库管理员期间,仓库没有向丰某衍公司发过货。

9)证人童某证言证明:她是龙方公司、流动公司、耀信达公司、深圳市中立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出纳,流动公司的业务是卖手机的。耀信达、ST公司、卜米公司之间是否有业务他不清楚,但是她经手给ST公司、卜米公司开具过增值税专用发票。每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会计夏青给她制好的Excel表,她根据Excel表录入开票系统,发票开好后,章某安排他们再重新打印一份销货清单,销货清单货物名称改掉了,由“手机”改为ST公司、卜米公司生产数据线、充电宝等产品能够作进项抵扣的原材料,改动过的清单附在发票后面再寄到D两个公司。耀信达公司与ST公司、卜米公司有没有实际货物交易他不知道。

10)证人黄某2证言证明:2011年她在流动通信公司做出纳,2012年至20166月她在龙方公司做出纳。龙方公司主要经营手机、数据线、移动电源等。辨认书证109称: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面的货物名称都是详见清单,耀信达公司向ST公司、卜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货物名称记载“详见销货清单”,但该销货清单的内容已经被改变,原记载的“手机”变成了“PCB板、线路板、充电器线材、充电器外壳”等内容的情况,章某安排童某再重新打印一份销货清单,是按照ST公司、卜米公司能够作进项抵扣的要求打印的,改动过的清单附在发票后面由童某寄到ST公司和卜米公司。耀信达公司与ST公司、卜米公司是否有真实的业务往来不清楚。

11)证人周某证言证明:他在深圳市福田区振华电子大厦2A003经营手机数据线批发生意,曾给叫陈某1通过支付宝转过账。

12)证人王某1证言证明:20145月,她在ST公司负责把公司生产的充电宝、数据线和车载充电器等产品通过物流公司发往深圳,接收深圳通过物流公司发过来的原材料。ST公司、卜米公司没有购买过成品手机然后拆解成主板、屏幕、摄像头进行出售。辨认书证15称:制单人是王某1的出入库单都不是她制作的,“王某1”也不是她本人签的。卜米公司没有生产过主板、显示屏和摄像头。国税局的人从来没找她核对过公司的物流电子面单和出入库单。深圳那边的接货人绝大部分写的是黄某1。辨认书证1115,称不像她发货的面单,“王某1”两个字不是她写的,也没为ST公司发过主板、显示屏、摄像头。

13)证人杨某证言证明:ST公司没有购进过手机和平板电脑。ST公司和卜米公司没有生产过主板、显示屏、摄像头。国税局的人没有找她核对ST公司和卜米公司的原材料、产成品、废品入库单和送货单等单据。2015年和2016年的发货清单里的山东发深圳的清单是在王某1发货时让他们仓库管理员根据发出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制作的,他们制作好后再把这些表格通过QQ或者电子邮件发给王某1。辨认书证15中的出入库单都不是她制作的,“杨某”也不是她本人签的。

14)证人朱某、刘某、张某1、高某、陈某3、许某、陈某4、宋某、张某2证言证明:他们在ST公司、卜米公司上班期间,知道ST公司生产充电宝、卜米公司生产手机数据线,没见过生产手机主板、显示屏和摄像头。

15)证人苏某1证言证明:20149月至201511月,他在ST、卜米公司的车间都干过,二个公司没有生产过手机主板、显示屏和摄像头。辨认从R国税分局调取的ST公司原材料出库单、废品入库单、产成品入库单。称:单子上的“苏某1”不是她签写的。R国税分局的工作人员从来没找她了解过二公司的生产情况。

16)证人华某证言证明:20151月至201611月间,他是ST公司的司机。2016年夏一天,梁某说他们公司的物流单在D德邦的电脑查不到了,让D德邦给出份这个物流单是真实的证明,是他和梁某一起到德邦公司盖的章。

17)证人牛某1、牛某2证言证明:201312月份,在陈某1投资和安排下,他们出面在黄店镇成立的ST公司。ST公司生产充电宝、数据线,公司的生产设备和车间生产不出来手机主板、摄像头和显示屏。陈某1在香港有一个电子废品收购的物流公司,主要是从国外进口电子垃圾,然后拆卸后运回国内出售。后陈某1在ST公司的院内又投资成立了卜米公司,卜米公司也是生产数据线。陈某1实际上是利用ST公司、卜米公司往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ST公司、卜米公司税收管理是由R国税分局负责,税收管理员是刘某和王某2

18)证人付某、孟某、曹某、宁某、乔某证言

证明:他们是德邦公司的员工,他们认识卜米公司的王某1和华某。华某和一个女曾到他们公司查询过运单信息,当时在电脑里的FOSS系统里没查出运单的数据。单号为179822746179822747的电子面单是他们公司的面单,这两个运单明细在公司两个数据系统中未能查询到,说明这两个面单中显示的货物运输并未实际发生,内容是虚假的,两份运单里填写的内容和真实运单还有差别。当时国税局的人也来查询过运单,是不是这两张记不清了。付某另证,经过经理同意,她给华某和卜米公司一个女出的证明材料上加盖公司的印章,大致内容是证明在营业部走过货。

19)证人赵某证言证明:20143月到20172月,他主持D国税局R分局的工作,分局的工作职能主要是对辖区内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进行日常税收管理等及函调核实工作。李某军是分局的内勤,还配合片里进行函调核实等。刘某是税收管理员,负责R和黄店辖区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及函调核实工作等。D区国税局函调核实程序是局税源管理二科在收到外地国税局的核实函后,将核实函打印成纸质,然后通知管理被函调企业的分局领取,他们分局在领到函件后,他安排李某军和需函调企业的税收管理员到企业进行函调核实,先通知企业进行自查,让企业填写《供货企业自查表》、《销售商品调查明细表》和《外购商品调查明细表》,然后再由两名以上调查人员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查看企业的账目(包括原材料的购进、生产、购销合同、资金的结算和原材料、产成品的出入库等账目)、生产能力、货物运输等情况,并对企业提供的物流单据、会计凭证、银行交易明细、合同等进行调查核实,再将调查核实后的情况通过区国税局的函调系统向发函的国税局复函。对需要向上游企业发函的,通过税源二科的函调系统向上游企业发函。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曾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多次发函要求调查D黄店ST公司向深圳龙方公司、流动公司销售货物的交易真实性。每次函调他都是安排李某军和刘某到ST公司核实调查的,在函调结束后,李某军、刘某把调查核实情况给他汇报,他没看过二人从ST公司调取的材料,只看填写的纸质复函,并在复函上签字。他一般都是安排李某军、刘某向国税局副局长晁某汇报函调情况,晁某签字后,李某军、刘某再把复函填制件送到税源管理二科,由税源管理二科通过函调系统向发函地国税局复函。其中20151029日福田国税局的这次函调,他安排刘某和李某军进行调查的,调查完后李某军、刘某给他汇报说函调的这次交易属于正常业务,没给他说物流单有造假的情况,他就在复函填制件上签了名字,然后又安排李某军、刘某把函调的情况向晁某汇报,后来听其二人说按照正常业务向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复函了。晁某这次在复函填制件上签写的意见他没见,但是刘某和李某军给他口头说过晁局长让把疑点再落实一下,他让李某军、刘某按照晁局长的指示办,后来李某军、刘某俩说又到ST公司去了,没有进一步发现疑点,就通过函调系统复函正常业务了。李某军给他说过晁某提出向上游企业发函的意见,但是函调系统升级不能发了,就没向上游企业发函。这次函调他没跟着,具体如何核实的不清楚。

 

20)证人张某3证言证明:他是D国税局的副局长,自20151月以来分管税源管理二科等科室工作,税源管理二科其中一项职能是出口货物函调系统管理,出口货物函调系统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发函、复函和复函的处理等工作。函调系统管理工作是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和《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进行的,复函地国税局发现出口货物属供货企业外购或者委托加工,且认为外购或者委托加工业务存在疑点的,应当向上游企业发函调查。他局的复函就是在接到外地国税部门的调查函后,把函交给税源管理部门,由税源管理部门安排两人以上对函调事项进行调查核实,调查完毕后,由调查人员填写和勾选复函的调查底稿,填写完后交给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和县局分管税源领导签字,然后再交给税源管理二科复函岗录入函调系统,税源管理二科的负责人复核后,最后由他签发。他在签发复函前只是对系统中填制的复函和分局报送的复函底稿是否一致进行核对,核对一致就签发,不对填制的内容及报送的调查资料进行审查,税源管理二科对分局提供复函底稿只做存档备查。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多次向D国税局发函调查ST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业务,每次函调的具体情况在他们局进出口管理办公室函调系统和存档备查的资料里都能查到。其中20151029日福田国税局的这次函调,是R分局的李某军和刘某调查的,调查完后填写和勾选了复函底稿,然后按照程序交给税源管理二科由复函岗录入函调系统,然后由税源管理二科科长王某3复核,最后由他签发。他签发复函的职责就是核对税源管理二科录入的复函和R分局填写和勾选的复函底稿是否一致,如果一致就签发了。这次函调过程中,没有人向他汇报过向上游企业发函调查的情况。R分局填写、勾选的这次复函底稿他当时看了,包括晁某签署的意见他也看到了,他认为晁某签署的这个意见是签署给税源管理部门的,是否向上游企业发函应该是R分局向税源管理二科提出要求并提供需要调查的发票票面信息、需要调查的内容和重点核实的事项,税源管理二科发函岗把R分局提供的这些情况录入函调系统,然后经过王某3复核和他签发。他签发这种向上游企业的发函没有什么审核的职责,只要有需要他签发的函在税源管理二科的人给他说后就及时签发了,是否向上游企业发函也不是他审核的内容。

21)证人晁某证言证明:他是D国税局副局长。20147至年底,他曾分管了进出口管理科。自20151月以来他联系R分局。外地国税局向他们局函调增值税发票的开具情况这项业务应该由局进出口科负责管理,进出口科收到函件后,再安排人员或指派国税分局调查落实增值税发票业务的真实性。函和复函的格式都是国税出口退税货物函调系统自动生成的,复函中需要调查的内容也是函调系统自动生成的。应该围绕外地国税局发函需要落实的内容和复函中所列的需要调查的项进行调查,先让被调查企业根据外地国税局发函需要调查的内容进行自查并填写供货企业自查表、销售商品调查明细表和委托加工主要原材料购进情况调查明细表,然后调查人员再通过调取被调查企业的账目和有关材料,核实账目、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出入库单、物流运输单等有关材料的真实性,调查企业的生产经营能力、产能。2015年他不分管进出口管理科,由张某3分管。复函的签发和县局分管税源领导签字按照有关规定,都应该是分管进出口管理科的副局长签字,但在2014年下半年,他和进出口管理科的人商量复函签发件中的县局分管税源领导应该由谁签字的问题时,误认为这里应该由联系参与调查的分局的县局领导签字,因此在2015年之后外地国税局在函调ST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业务时,他作为联系R国税分局的局领导,就在复函中的县局分管税源领导栏里签上他的名字了。2015年之后对ST公司增值税发票函调的复函,大部分是分局的人找他签字,进出口管理科的科长王某3也找他签过、赵某、李某军、刘某都找他签过字。20151029日这次来函前,他就多次给R国税分局调查人员刘某、李某军说过对ST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来函调查太频繁,他们这里生产电子产品的企业很少,让他们小心ST公司别虚开发票。这次来函后,R国税分局调查完后找他在复函的签发件上签字,分局的调查结论是正常业务,当时还把分局调查的材料拿给他看,他看完调查材料后,发现资金支付、发函的交易日期和分局调查落实的交易日期不吻合、物流单都存在疑点,让分局再落实落实,把疑点排除后再找他签字。他就在复函上签署了“该企业存在较多疑点税源领导栏签署意见,请:一是向上游企业发函函证交易真实性,二是真对交货、运输及付款真实性调查,排除后可按分局检查结论回函”的意见,并签上了他的名。是R分局的,还是王某3找他签的字记不清了。在复函前发没发函他不清楚,也没谁给他汇报。

22)证人王某2证言证明:他在D区国税局R税务分局工作。20144月至2016年春节前后他和刘某任黄店片区的税收管理员,刘某是黄店片区的负责人。其中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来协查函时他跟着刘某、李某军一起去过ST公司查找记账凭证、看ST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中出入库情况,他们没到公司的仓库检查过出入库记录。

23)证人王某3证言证明:201312月他任D国税局税源管理二科科长,一直到20172月退休。税源管理二科负责局里的函调系统管理工作。函调工作主要包括发函和复函两项工作。他们税源管理二科收到外地国税部门的发函、复函程序同证人证言。税源管理二科的录入人员在录入复函时只是对复函填制件填的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形式审查,他和分管税源二科的分局长张某3也只是对系统中填制的复函和分局报送的复函是否一致进行审核,不对填制的内容、他们报送的调查资料进行实体性审查,他们税源管理二科对他们填制的复函及报送的调查资料只做存档备查。在收到函后调查时,向上游企业地国税局发函应该由负责调查的分局提出。福田区国税局20151029日来函后,他们税源管理二科向联系R分局的晁某局长汇报后,晁某安排R分局负责调查的,分局调查完后按照程序汇报后交给他们二科录入函调系统并由他复核和由张某3局长签发就复函了。晁某在县局分管税源领导栏签署的意见,不是他找晁某汇报时签写的意见。分局拿来复函的填制件时复函填制件上就有这个意见了。晁某当时是联系R分局的副局长,向晁某汇报复函的情况应该由R分局来汇报,他没向晁某汇报过这次复函的情况。晁某“向上游企业发函函证交易真实性”这个意见是向负责调查工作的R分局提出的意见,R分局如果按照他的意见执行,就应该向税源管理二科提出发函的要求并提供相应的资料。系统升级只是三天的时间,升级后就能发函,在这次函调期间,不存在F分局提出发函的意见他们不给办理发函的情况。正常函和异常函这两种类型是在函调系统中录入复函后,系统自动判断的类型。如果在函调系统中“是否发现有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正被执法部门查处的行为”项中选“是”,系统就判断为“经核查存在问题尚未处理完毕”这种类型的函。

24)证人王某4证言证明:2014年至201510月她在税源管理二科工作,一直是复函岗。复函岗不对复函填制的内容和分局报送的调查资料进行实体性审查,只是根据分局报送的复函填制件录入函调系统。辨认书证12称:这次是她复的函。当时她就是按照R分局填制的复函录入的函调系统,复函中的“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也是录入后函调系统根据录入的内容自动生成的。至于是否向上游企业发函应该是由R分局提出来,分局再向发函岗提出发函的要求并提供需要调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5)证人李某、孙某证言内容同证人王某3、王某4证言。孙某证函调系统就升过一次级,是在2016年下半年。R国税分局的人没向他们提出过需要向上游企业发函的事。

26)证人龙华区国税局税收管理员成某证言证明:辨认书证13称:这是他向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发的函。丰某衍公司是他们区的一家生产手机的公司,他局受理这家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期间,按照规定向生产这批出口货物所需原料提供企业地国税局发函调查对应业务交易真实性。经过查询他局函调的有关资料,福田区国税局有两次复函,第二次复函“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他就通知局税源管理二科负责受理出口退税的方某,让其按照规定上报市局办理退税手续了。在2015年办理出口退税业务他主要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1.0版)》的规定办理的。

27)证人方某证言证明:他是20153月份到税源管理二科任协管员的,主要从事免抵退税的受理等辅助性工作。丰某衍公司是一家生产手机的公司,该公司在2015年和2016年元月份申报过出口退税。辨认书证13后称:他受理这家公司申报出口退税期间,成某说要向生产这批出口货物所需原料提供企业地国税局发函调查对应业务交易真实性,这份函是他向提供企业地国税局发的函。在他提出发函调查之后,对方国税局复函正常业务之前,暂缓办理出口退税事宜。在对方国税局复函正常业务之后,成某通知他办理出口退税的相关事宜。经过查询他们局关于丰某衍公司的出口退税档案资料和他们局征管系统里的退库信息,市局于201638日为该企业办理的退库,退税1538610.48元。这次退税的数额就包括函调的那些发票抵扣的进项税额。

28)证人黄某3证言证明:他是福田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一科的税收专管员。因为龙华国税局向他们局发函,要求调查丰某衍公司向深圳流动公司购进出口货物交易的真实性。20151029日他按照规定向供货企业ST公司所在地D国税局发函,要求D国税局调查ST公司向深圳流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交易的真实性。在D国税局于20151112日向他们局复函“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后,他就依据D国税局的复函向龙华国税局复函“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

29)证人肖某证言证明:他201611日之前在福田区国税局税源管理一科任税收专管员。他分别于201631日、315日向供货企业ST公司所在地D国税局发函调查,要求D国税局调查ST公司向深圳龙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业务的真实性。D国税局于2016525日、84日分别向他们回函:“经核查发现企业已注销”。

30)证人苏某2证言证明:她是深圳龙方公司的税收专管员。经查询函调系统,在2014114日、1114日、201517日、330日、911日经她向D国税局发过5次函,都是要求D国税局调查ST公司向深圳龙方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交易的真实性。D国税局最终都复函“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她也就按照他们的复函向发函的外地国税局复函“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

31)证人福田区国税局税收专管员黄晖晖证言证明:经查询函调系统,在2015415日经他向D国税局发过1次函,是要求D国税局调查ST公司向流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所涉及业务的真实性。D国税局于2015810日向他们复函“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后,他们就依据D国税局的复函向税源管理十科复函“经核查属于正常业务”。

(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某军供述证明:2013年至20172月赵某任D区国税局R分局局长,他是分局副局长,负责内勤工作,还分管黄店片区。平时主要负责统计、录入数据等工作,还有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赵某局长一般都是安排他和刘某开展协查工作。外地国税局向他局发函调查是局进出口管理科接受的,进出口管理科再根据函调中需要核查的企业把函交给这个企业所属的分局调查。2014年以来,福田区国税局几次向他们局发函调查ST公司的交易。他和刘某多次到ST公司调查,没发现什么问题,也曾向加工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发函,后复函福田区国税局正常了。其中,他们分局接到区国税局进出口管理科转交的2015911日福田区国税局的函后,赵某让他和刘某一起去ST公司调查,调查完他和刘某商量着填的复函,填好签完字他们向赵某汇报。赵某同意后,他和刘某就拿着福田区国税局发来的函、调查后手填的复函和ST公司提供的资料给晁某副局长汇报。晁某看后认为疑点多,让他们继续调查。他和刘某给赵某说给晁某汇报的情况,赵某让他们再去ST公司调查一次。他和刘某又让ST公司的会计梁某跟着去德邦物流公司D西关营业部查询(编号179822746179822747)面单的真实性。营业部工作人员没有查出这两个运单的数据资料,并说这两个运单是他们德邦公司的运单,查询不到数据可能德邦公司没有给ST公司承运这批货物,德邦公司可以联系收货方营业部或德邦物流公司总部再查查,他们就离开德邦公司D营业部了。当天,他们又让梁某提供了一份ST公司收付款银行交易明细,并给梁某说,德邦公司查询不到这批货物运输的数据,无法复函,不管怎样ST公司得提供一份德邦公司运输这批货物的证明。后ST公司的人给他一份证明,大体意思就是德邦公司实际承运了这批货物。按照规定他和刘某应该让德邦公司出具是否实际承运这批货物的证明,但他们没按照规定做,他俩也没有向王某1调查核实过这两份运单的情况。当时福田区国税局编号为1440304201510290005的函中提到这笔交易是在20155月份,而ST公司提供的材料确显示交易是在20151月份,他们发现这个疑点,但没排除这个疑点,也没有给福田区国税局打电话了解情况。他到ST公司的车间去看见有一些设备、人员、厂房,是否生产主板、显示屏和摄像头,没有实际了解,但他也没见过。在复函中“经核查生产现场,该企业的生产设备、工具是否生产被调查货物;根据企业工人人数、能耗量、生产设备、工具数量等情况判断,是否具备生产被调查货物的产能”栏中他填写“是”,他工作不认真,没有尽到调查职责,就填上了。他和刘某没向ST公司的车间工人、仓库保管员调查过ST公司20151月份的生产、出入库等情况,仅是核对了ST公司的会计提供的合同、运单、记账凭证中的增值税发票、出入库单等材料就得出不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交易真实存在的结论,并没有对这些材料的真实性做出进一步调查核实。他和刘某在函调时发现诸多疑点又排除不了这些疑点、存在虚开增值税发票重大嫌疑的情况下,应该建议移交稽查局进一步稽查。在这次调查中他和刘某没有向原材料和产成品出入库单上的制单人、出货人、收货人、出库人、入库人调查核实原材料和产成品出入库单的真实性。他工作中有失职的地方。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在20163月份两次发函要求调查ST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他在ST公司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中发现了ST公司有资金回流现象,有资金空转嫌疑。在复函时他也签写了“已注销,该企业与购货方资金结算倒置,存在资金往来疑点,无法排除”的意见。20167月他们把调查情况移交给了稽查分局。

2)被告人刘某供述证明:他是R分局的税收管理员。从ST公司成立时,R分局就指派他任ST公司的税收管理员,一直到201645月ST公司注销。在此期间,他由于管理不细致,太粗枝大叶,把自己的位置放的不端正,应该看的到的东西没有深入去看,应该仔细履行的程序没有仔细去履行,造成ST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没有被及时发现。他在ST公司的车间见过生产充电宝、数据线、充电适配器。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2015911日向他们国税局发的函,区国税局进出口管理科交给他们R分局调查,赵某让李某军和他一起去ST公司调查的,他们让ST公司提供的材料。他俩没有向原材料和产成品出入库单上的制单人、出货人、收货人、出库人、入库人调查核实原材料和产成品出入库单的真实性,没有调查核实德邦公司的物流运单和ST公司提供的出入库单的真实性。这次函调没有发现ST公司存在什么问题。调查完后,他和李某军拿着福田国税的函、填好的复函及调查材料。晁局长看后认为疑点太多,让他们继续调查。他和李某军又去了ST公司,让ST公司的会计梁某和他俩一起去D西关的德邦公司营业部查询ST公司提供的那两个运单是否真实,在营业部的电脑上没有查出来这两个运单的数据资料,德邦公司营业部的人说这两个运单是他们公司的空白运单,就是运单里的内容营业部的电脑上查不到数据。德邦公司的人说的模棱两可,意思是也可能没为ST公司运这批货,也可能运这批货了。他俩没问过王某1关于这两份运单的情况,是否又安排ST公司的人出过这批货物是德邦物流公司运送的证明没有印象了。第二次调查完后他没去区国税局找领导汇报的了。他们没有向上游企业地国税局发函调查,在复函上填上进项税发票不是虚开因为这些进项税发票都在金税系统认证了,发票是真的,他们就认为这些进项税发票不是虚开的了,其实他们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发票是真实的,货物交易不一定是真实的。他们知道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编号为1440304201510290005的函中提到的这笔交易是在20155月份,而ST公司提供的材料确显示交易是在20151月份的事,当时没排除这个疑点他们就提出复函正常的意见不对。他在深圳市福田区国税局已多次发函调查ST公司增值税发票、一些材料没有调查核实并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不能按照正常业务的意见复函。他们没有去仔细调查核实ST公司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向ST公司的车间工人、仓库保管员和20151月份负责生产的公司负责人调查了解过ST公司20151月份的生产、出入库等情况,没有仔细分析存在的这些疑点。他作为ST公司的税收管理员,没有了解过ST公司在20151月份是否生产过主板、显示屏和摄像头。他们没调查过ST公司的车间工人、仓库保管员和在20151月份负责ST公司生产的厂长朱某。20163月,福田区国税局又两次发函要求调查ST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他们调查时发现了ST公司有资金回流现象,有很大的资金空转嫌疑。李某军签的“已注销,该企业与购货方资金结算倒置,存在资金往来疑点,无法排除”,后来移交了稽查分局。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军、刘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公务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经济损失1537236.15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二被告人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为国家挽回了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税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显示,出口退税企业深圳市丰某衍科技有限公司申报办理1537236.15元出口退税款经过了多个税务部门的审核,造成国家税款1537236.15元被骗取的后果,二被告人的玩忽职守行为是其中的一个环节。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法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军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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