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6月12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6次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
为了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省司法实践,对本院2016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进行修订。
第一条(基本原则)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应当遵循依法有序、协作配合、公平与效率兼顾原则。
第二条(三个为主原则)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审理应当遵循基层法院管辖、本院移送、适用简化审理程序为主原则。
第三条(权利的告知与释明) 执行部门向申请执行人发送受理案件通知、向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时,应该同时告知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关于在执行程序中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规定。
在执行过程中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执行部门发现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应当在执行分配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前及时向申请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意见并释明法律后果。执行法官征询释明时,可邀请本院破产审判部门人员参加。
执行部门发现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可在恢复执行后,依照第二款向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征询执行转破产意见。
第四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条件) 执行部门向本院破产审判部门或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移送执行案件进行破产审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被执行人是企业法人;
(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三)被执行人或者有关被执行人的任一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
第五条(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管辖)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实行以被执行人住所地基层法院管辖为主、中级法院管辖为例外的原则,属中级法院管辖的案件必要时也可以直接交由基层法院审理。
基层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其本院受理的,由该基层法院执行部门直接向本院立案庭移送立案;
基层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所在中级法院其他基层法院管辖的,由该基层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争议的,由中级法院协调处理;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执行移送破产案件管辖属于省内其他法院管辖的,由该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直接向其移送破产审查,发生争议的,由省法院协调处理。
第六条(不同意的处理) 被执行人符合本规定第四条条件的,但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均不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执行法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六条的规定清偿债权,企业法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移送决定书) 执行案件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执行部门合议庭评议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经执行部门负责人审批、院长签发,执行部门应当作出移送破产审查的决定书。决定书应载明案号、案件来源、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信息、移送部门、移送人、移送时间,被执行人具备破产资格和破产原因的事实和理由。案号使用同意移送的申请执行人所属执行案件的案号;多个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移送的,由执行法官选择其中的一个执行案号,可选择处置被执行人主要财产的执行案号。
执行法院作出移送决定后,应当于5日内将决定书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受移送法院破产审查期间提出,由受移送法院一并处理。
第八条(中止执行) 决定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执行法院应当同时作出对移送破产程序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裁定,中止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法院有执行案件的,执行法院应当书面通知其他法院中止执行,其他法院被告知后应当及时中止执行;其他法院不予中止执行的,由执行法院报共同的上级法院协调,上级法院可对辖区内的执行案件直接作出中止执行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对该裁定提起上诉的,自不予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至上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之日之前,执行法院应当中止执行。
对移送破产审查的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不影响对同一执行案件中其他被执行人的执行。
第九条(不宜保管物品的处置) 中止执行裁定作出后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前,必要时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所有的季节性、鲜活、易变质等不宜保管或保管费用过高的财产,以及其他宜先行处置的财产变价处置,待被执行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将所得价款移交受理破产案件指定的管理人。
第十条(保全延续)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程序的,在受移送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之前,对被执行人的查封、扣押、冻结等保全措施不予解除。保全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执行法院申请延长保全期限,由执行法院负责办理延期手续。
执行法院与破产受理法院系同一法院的,破产案件受理后,该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可以不解除,其效力自然延续至破产程序中。
第十一条(移送材料) 执行法院决定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立案的,应当移送以下材料:
(一)决定书;
(二)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笔录;
(三)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报告;
(四)申请执行人提供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申报财产、执行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的相关材料;
(五)执行法院已分配财产清单及相关材料;
(六)执行立案信息表、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的民事执行裁定及其他执行文书;
(七)被执行人涉执债务清单,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
(八)对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民事执行裁定书;
前款第(三)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报告应载明如下事项:
(一)被执行人基本信息;
(二)被执行人所涉案件执行概况;
(三)已查明的资产状况;
(四)已处置的资产情况;
(五)已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
(六)已掌握的账簿、财务、印章等情况;
(七)已分配财产清单情况;
(八)案件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风险;
(九)有必要在报告中列明的其他情况。
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债权债务明确、财产状况清晰的案件,执行法院在作出破产审查报告后,无须移送上述全部材料,仅移送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笔录即可。
第十二条(立案登记审查) 执行法院在作出移送决定当日内将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所列材料移送破产法院立案庭,该立案庭以决定书、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同意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书面意见或笔录作为立案条件,不得以材料不完备等为由拒绝接收。立案庭应当自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当日内录入全国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在1个工作内移送给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审判部门在收到移送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移送材料不完备或内容错误,破产法院可以要求执行法院补齐、补正,执行法院应于7日内补齐、补正。该期间不计入破产法院审查的期间。
第十三条(立案通知及异议处理) 破产审判部门应当在立案登记后5日内将立案及合议庭组成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移送破产程序的,应当同时告知被执行人如对移送破产有异议,可以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提出异议,破产审判部门依照企业破产法第10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监督) 受移送法院拒绝接收移送的材料,或者收到移送的材料后不按规定的期限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执行法院可函请受移送法院的上一级法院进行监督。上一级法院收到函件后应当指令受移送法院在5日内接收材料或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
受移送法院收到上级法院的通知后,5日内仍不接收材料或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法院可以迳行对移送破产审查的案件行使管辖权。上一级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案件的,可以指令受移送法院审理。
第十五条(裁定受理前撤回申请) 破产审查期间,原同意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自愿撤回申请的,可予以准许,并在准许决定之日起3日内退回执行法院移送的材料。
第十六条(裁定受理后材料补充) 受移送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裁定受理破产案件后3日内,将受理裁定移送执行法院;破产审判部门认为移送的材料需要补充的,向执行法院发送补充材料清单,执行法院收到清单后7日内将清单材料移送给受移送法院。
第十七条(受理后的衔接) 执行法院应于收到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书后7日内完成以下工作:
(一)将本院有关被执行人的所有执行案件的债权受偿情况或财产分配情况汇总成表,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
(二)根据受理破产案件法院的要求,及时解除相关保全措施或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
(三)将查控的尚未执行或者尚未执行完毕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移交受理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四)告知有关申请执行人依法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
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或出具移交处置权函件的,破产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法院解除保全措施,上级法院自收到报请后3日内立案监督,符合条件,自立案后15日内进行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第十八条(不属于被执行人财产的界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法院或执行部门不再移交:
(一)已通过拍卖程序处置且成交裁定书已送达买受人的拍卖财产;
(二)通过以物抵债偿还债务且以物抵债裁定已送达接受抵债的申请执行人的抵债财产;
(三)已完成转账、汇款、现金交付的执行款。
第十九条(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的衔接) 受移送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破产案件的,应当在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并通知执行法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未在法定期限内上诉或上级人民法院维持原裁定的,受移送法院应及时将接受的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及时恢复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受理移送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的,适用前款规定。
破产法院作出不予受理、驳回申请或者准许撤回申请的裁定后,执行法院不得重复启动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程序。但是,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可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条(裁定书当事人的确定) 裁定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破产的裁定书,申请人为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被申请人为不予同意移送破产的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同意移送破产的,列双方为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特殊财产先行处置) 执行部门在移送执行转破产案件之前,对难以处置的财产,如司法网拍流拍的财产、集体土地上违法建造的厂房、小产权房等先行处置,并将拍卖所得款项交付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管理人。
第二十二条(裁定终结执行) 破产程序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破产法院应于7日内将情况反馈给执行法院。执行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对该被执行人的执行:
(一)裁定宣告破产的;
(二)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并终止重整程序的;
(三)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的。
第二十三条(破产专项基金)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省法院应当积极争取设立破产专项基金,用于管理人报酬补偿、业务培训、特困民生救助等事项;破产专项基金来源于政府财政拨款、管理人报酬提取资金及其他途经。
第二十四条(公益管理人) 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针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移送破产案件建立公益管理人制度,从入库管理人中轮候确定公益管理人,对不愿意充当公益管理人的进行业务上限制。
在府院联动过程中,各级法院应当积极推动政府设立破产公益管理人,公益管理人可以从财政、司法、国有资产管理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单位中推选具有法律、会计、管理专业知识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五条(执行机构协助配合破产案件审理) 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破产审判部门利用最高法院“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及时查控、变现破产财产,执行机构应积极配合破产审判部门各项执行措施的推进;破产审判部门可以直接使用省法院“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
第二十六条(设立执行移送破产协调机构) 全省各级法院分别设立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协调小组,成员由执行局、执行裁判庭、民商事审判庭或破产庭、立案庭负责人组成,由院长担任组长。
第二十七条(破产团队组成) 执行程序移送破产程序的,破产审判团队可以由破产审理部门和执行局法官共同组成。
第二十八条(执转破考核激励) 各级法院应当建立执行移送、审理破产案件的激励机制,对移送执行转破产案件的识别、准备材料、移送及审查、审理分成两个阶段折算案件量,可以根据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折算案件量的方法。
第二十九条(附则)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2016年7月4日通过的《关于规范执行案件移送破产的若干规定》不再适用。
法律、司法解释对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有新规定的,以法律、司法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