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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重整中的债权补充申报问题
发布时间:2020-04-26  作者:浙江光正大律师事务所 胡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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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破产重整程序系各国拯救困境企业的法律措施,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缺陷,导致破产重整程序中出现了较多问题。大部分问题发生在执行重整计划时,因为新债权人前来申报债权,从而演变出一系列问题。例如补充申报而产生的费用,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仅仅确定了由补充申报人来承担并未确定明确相关标准,各地管理人收费不一;又例如对于债权人的补充申报的期限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前,还是重整计划批准通过前,因为债权人的异动,会影响重整清偿率,若是清偿率下降对于之前表决的债权人是否有利;再例如当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有新债权人来主张债务,当旧债务人已无其他资产可供清偿,对于该部分债务是豁免,还是由重整成功后的的债务人进行承担。对于上述问题,笔者将在下文展开论述。

 

关键词:破产重整  补充申报 债务豁免 重整计划执行

 

一、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补充申报问题

 

补充申报是指在人民法院公告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进行申报的一项权利。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但是,实践中往往有债权人在法院批准执行重整计划之后进行申报,此时管理人应当对该情况下债权人权利作出说明,其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是无法行使债权人权利。从法条字面解释,在重整程序期间进行债权申报,仍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因为并未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当法院终结重整程序,批准执行重整计划后,则不再享有债权人的权利。对于进入重整计划执行期间才申报的债权来说,管理人是否应当接收其债权申报资料是一个问题,因为一旦管理人接收其债权申报资料,债权人会误以为管理人认可了他的申报行为,并享有债权人的权利,但实际上,债权人在重整执行期间是无法行使债权人权利,毕竟债权人所理解的申报与破产法上的债权申报存在出入;若是管理人不接收其债权申报资料,那么管理人无法确定该债权,无法在后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以后,按照同类债权清偿率对该债权进行清偿。此时,笔者认为管理人应当作出释明,管理人接收债权申报资料系便于对其债权进行确认,由于为补充申报,无法行使相关债权人权利,最好以谈话笔录的形式确定下来,以免后续出现纠纷。

 

若是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系小额债权人,则对总的清偿率影响不大;若是补充申报的债权人系大额债权人,那么势必对重整计划清偿率有所影响。重整计划的清偿率测算存在一个浮动,但重整计划上的清偿率是一个最低清偿率,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是最低清偿率,若是最终清偿率低于这个最低清偿率,那么对于表决的重整计划是否有公信力和约束力将会是个问题,并且可能会引起部分债权人异议。这种模拟计算的结果就可能由于利益冲突、技术失误等因素影响而存在不够准确、合理乃至恶意欺诈的问题,由此引发债权人的争议,且难以解决,甚至因此导致重整失败。[ 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因此,对管理人来说,应当勤勉履职,认真审查破产企业债权,实践中部分管理人对将来可能发生的债权做一个债权预留,以待后续债务产生有资产可供清偿。常见的计算预留债权方法有通过整理债务人的相关法律文书核实债务;与法定代表人、公司实际控制人等进行谈话核实相关债务;与审计机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三方对审计结果的应付款进行核实等等。

 

对于管理人不可预计的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时,管理人首先应当审查债权真伪,在债权成立的情况下,其次审查债权性质,通过查阅重整计划中是否有对同类债权有无预留足够的清偿额,若是有预留的清偿额则进行清偿,若是无预留的债权清偿额时,由于法律尚未作出规定,各地法院有不同的做法,主要分为两派,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由原债务人承担,有的学者认为应当由重整成功的新债务人承担,笔者将在下文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承担中展开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我国的法律尚未对补充申报期间作出一个规定,相应的司法解释也并未出台。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根据法条的字面意思,补充申报只要在破产程序进行期间均可进行申报,即便是分配完毕也是可以进行补充申报的,只是无法获得补充分配。类似于民事案件诉讼时效经过丧失胜诉权,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债权人未依法履行自己的权利,在期限经过后,当事人提出时效抗辩,法院不再予以保护其债权,但债务人愿意履行的除外。笔者认为补充申报有这种分配权消灭主义的属性,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的未进行债权申报,在分配前可以进行补充申报,但在破产财产分配后,其相应部分的分配权也随之丧失。

 

在清算程序补充申报的期限为“最后分配前”,由于程序的不可逆性,在分配终结、资产处置完毕再进行补充申报,已经无财产可分配,则补充申报的意义不大,形同虚设,因此以最后分配前为节点。笔者认为清算程序中的补充申报的节点在于对于同类债权额度、是否进行分配两方面进行考虑。首先要考虑的是有无进行财产的分配,若是尚未进行分配的,则可以进行补充申报,若是已经进行分配的,也可以进行补充申报,按已分配的比例不再分配,剩余部分再进行分配。若是已经分配完毕或预留的同类债权额度已经分配完毕,则此时为补充申报的节点。在重整程序中,对补充申报的节点存在着不同的观点: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在重整计划报送法院批准前补充申报[ 郑志斌:《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第141页。]。对于该观点考虑的出发点在于,由于重整计划的清偿率已经固定,若是再产生新的债权进行补充申报会影响重整计划所规定清偿率,导致清偿率有所调整,影响债权人的清偿,在管理人未足额预留债权的情况下,有可能会存在该问题。并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92条规定,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债权人是无法行使权利的,因此在重整计划尚未获批之前,在重整程序中均可补充申报。但是该条件未免太苛刻,也不利于彻底解决纠纷,因为从法律上来说,该债权人的权利尚未消灭,设置该门槛使得逾期申报的债权只能通过法院诉讼确定债权,导致诉讼资源浪费。本身破产程序就是一种集中处理企业债权债务纠纷的司法程序,应当将破产企业相关的债权债务纠纷纳入破产程序统一解决,缓解法院的司法压力。而债权确认之诉是针对债权人的债权未得到管理人认可的一种司法救济,如果以重整计划报送法院批准前设立补充申报节点会导致破产受理法院产生多余的诉讼纠纷,反而加大了法院的司法压力。实践中还存在,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产生了新的债权债务,虽说纳入共益债务或者破产费用,但是也是需要债权人进行申报,过早地停止申报权利会导致这一部分债权人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

 

有的学者认为,补充申报的时间期限应为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从《企业破产法》第 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表述来看,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但是第五十六条又允许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进行补充申报。那么,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其补充申报的权利一直存在。若是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予申报,考虑到重整计划执行的期间,在上市公司重整实践中,重整计划执行期限长短跨度较大,短则12个月,如S*ST海纳、S*ST天发,长则数年,如*ST宝硕,其重整计划执行期限为36个月。[ 崔明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法律问题研究》,载《 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802期。]若是重整计划期间较长的情况下,很容易导致债权的诉讼时效经过,诉讼时效经过的债权如何保证其在执行完毕后可以按同类债权进行分配。对于补充申报应在重整计划在获批前观点的学者认为,破产重整程序终结后再度启动,将破产管理人和债权人委员会等重新组织运作起来,将是一笔巨大的费用开支,而其目的若只是为了维护个别未按期申报的债权人的利益未免是一种资源浪费,不符合破产法之“社会本位”的价值取向。[ 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06期。]补充申报虽然不会影响重整计划执行,但是在漫长的执行期间,会有补充申报产生,若是不停地进行债权核查、审查,实属一种司法资源浪费。

 

综上,笔者认为补充申报的期限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但是对于补充申报的条件应当做相应的限制。例如个别债权人在实践中利用该规则恶意逾期申报,加重管理人债权审查工作;又例如个别债权人明知债权申报期限,而怠于行使债权申报工作。上述情况在实践中屡见不鲜,在管理人通知其债权申报后,仍怠于申报。笔者手中有一起案例,作为优先权的抵押权人,在管理人通知到位的情况,竟怠于申报,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后仍未进行债权申报,严重影响管理人对资产的处置和债权审查工作的进行。因此笔者认为,补充申报可以设立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之前,但对补充申报应当增加更多限制,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的应当从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去限制,因主观不能或客观不能的,可以进行补充申报,补充申报人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管理人进行审查。

 

二、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的补充申报产生的额外费用由谁承担。

 

我国《企业破产法》第 56 条规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该条款管理人对补充申报债权收取费用的法律依据,在实践中。由于本身破产案件就会派驻常驻人员,补充申报债权审查确认产生的费用数额并不大或者并未产生相应费用,管理人就不再收取额外费用,不要求补充申报人承担;但也有些管理人实际为此产生了相应费用,那么如何将该费用做收支。又例如,本身补充申报的债权数额较小,若是产生的审查费用比该债权清偿所得更多,那么债权人补充申报债权可能还存在着亏损,此时会不会导致个别管理人借此变相拒绝小额债权人申报的现象。再例如,管理人审核债权一般集中进行,不可能会为一笔债权而特地产生相关费用,会导致个别管理人存在重复收费、恶意收费的情况。

 

因此需要统一补充申报人支付若干的审查等费用的标准,也有助于管理人收取审查费用的标准化,因为实践中的不同的收取补充申报债权费用的问题也差异较大,尽早确立标准可以免去口舌之争。

 

笔者认为对于补充申报产生的费用最重要的应当区分补充申报人逾期申报的原因,主要是区分为归咎于自身原因逾期申报债权和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而逾期申报债权。

 

对于可归咎于自身原因的,例如已经收到通知而逾期申报、未收到通知但已知晓破产而逾期申报等等。法律规定债权申报期是为了督促债权人尽快行使权利,便于管理人集中审查、确认债权,提高破产债权审查工作的效率。个别管理人一味地将该费用纳入破产费用其实是不妥的,因为是破产费用系为破产债权人的共同利益而由破产财产中支付的费用,为恶意补充申报债权人支出的费用并未从全体债权共同利益出发,若是纳入破产费用变现地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本身逾期申报债权就是对自己的权利所怠慢,也会助威恶意补充申报的风气猖獗,影响破产程序的进度。如果债权人因自身原因逾期债权申报的,管理人应当依法收取实际产生的相关费用。

 

对于过不可归咎于自身原因的,管理人应该审查其原因。《日本破产法》规定,破产债权人由于不可归责于其的事由、到一般调查期间或一般调查日期终结时无法申报破产债权的,仅限于在该事由消失后一个月内可以申报;对于在一般调查期间过后或一般调查日期终结后产生的破产债权,在该权利发生后一个月的不可变更期限内,可以申报;特别调查期间所相关的费用,由该破产债权人负担。[ 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对于确实因不可归咎于自身原因的逾期申报债权,管理人可以不收取其因债权审查确认产生的费用,而可将该费用列入破产费用中。笔者认为,只有因自身原因导致的逾期申报产生的债权审查确认费用是不可列入破产费用,因为该行为存在疏忽、恶意等等主观原因,而由其自身承担该费用既符合法律规定,也做到了普法的效果。对于躺在权利上“睡觉”的债权人,普通案件中因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因逾期申报而承担相应后果也是合理的。

 

三、重整计划执行完毕补充申报的债务承担问题

 

实践中,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即分配完毕后,仍有债权人来追索债务人,此时新重整投资人已经履行完毕重整计划所约定的义务,而重整计划规定债务人对此前的债务已经获得豁免,应当如何解决该债务问题,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各地法院对理解适用有所差异,因此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完全豁免主义

 

完全豁免主义,是指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重整成功,不再对任何债务承担责任,在诉讼时效未经过的情况下,其他债权人不能继续向新的债务人追责。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完全豁免主义认为,债务人对新产生的债务因豁免归于消灭。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11条第1项规定:“公司重整完成后……已申报之债权未受清偿部分,除依重整计划处理,移转重整后之公司承受者外,其请求权消灭;未申报之债权亦同”。根据对台湾地区的法律理解,未按期申报的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完成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请求权消灭,不再享有享有的债权。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8民初378号和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93号判决书的观点均认为,破产法的立法本意是鼓励对企业进行重整挽救,债权人应妥善行使申报债权的权利。破产法赋予管理人解除双方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的权利,目的在于使债务人财产最大化甚至使债务人更生。债权人未依照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具体到本案,原告非因不知晓重整程序等客观原因不申报债权,而是怠于申报债权,可视为放弃了申报债权、表决重整计划草案等相应的权利,重整计划对原告具有约束力。即使原告的维修费用属于必要或有益费用,也因受重整计划的约束,不得向被告主张权利。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程顺增:《规避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重整计划条款法律效力辨析——从一则案例展开》,《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2期。]

 

采取上述观点的学者主要出发点是基于提高重整计划执行的成功,保证重整执行的稳定性。因为破产企业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可能会因为某些债权的产生而夭折,导致重整转清算发生,这样不利于企业重整成功,或者企业重整成功后,因为某些迟延产生的债权而再次负债,不能做到真正意义上的豁免,不能获得新生,重整投资人对于该重整程序的吸引力是大大下降的。毕竟选择一家濒临破产,并因各种债务导致企业工商异常、税务失信等等问题型企业无异于玩火自焚,只有在保证重整投资人的权益,给重整投资人足够的吸引力,才会使得更多的投资人来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涅槃重生企业,才符合企业破产重整的精神。因为往往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多数是具有重整的价值,若是不具有重整的价值,则该企业必然重整失败,进入清算程序。

 

(二)部分豁免主义

 

部分豁免主义,是指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债务人仅对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对重整计划以外的债权,并不当然豁免,由重整成功的新债务人按同类债权清偿。有观点认为,我国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义务人主体是法定的债务人,参与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债权人不能慷他人之慨,免除债务人义务、损害未申报债权人的权利。[ 李宾宾:《<企业破产法>92条突破与投资人权益保护》,来自“破产法苑”,李宾宾律师创建的知识星球,最后访问日201854日。]虽然确实存在着未申报债权人的权利受损情况,但是一家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是无法在一时间穷尽的,因此设立了债权申报期,并将相应的企业破产信息进行公告。正如诉讼程序中,被告下落不明或被告不出现,不能因被告存在上述情况,诉讼程序而不推进,诉讼具有定分止争的功能。那么破产程序同理,《企业破产法》规定了债权申报期申报债权,补充申报、按同类债权清偿等保护债权人的措施,但是不可能无限期因为未知债权人而不推进破产程序,否则破产案件是无法结案的。因此对于未参与表决重整计划的债权人,他们依然收到重整计划的约束。

 

由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实践中会遇到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保证人承担责任以后,保证人向债务人追责的情况。若认为未申报的债权人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债务人获得债务豁免,在该情况下对于履行了担保责任的保证人是不公平的。会有人提出,保证人应当行使将来求偿权,保证人未申报债权的系对自身的债权一种放弃,那么其仍受到重整计划的约束,不能向重整成功的债务人主张相应权利。但是保证人的清偿行为是发生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其将来求偿权并未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得到清偿,因为保证人并未实际履行保证责任。但是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履行了保证责任,此时产生的担保之债,均系替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为预防该情况的发生,管理人应对保证之债的债权进行预留,以防后续出现这种情况,但是若是未预留债权的情况下,发生了该笔债务,债务人仍然是债务的实际承担人。笔者认为,毕竟重整投资人投资破产企业也是一种商业行为,既然是一种商业行为必然存在风险。并且重整投资人对债务人投资必然会进行一系列的测算和风险评估,在保证一定利润的前提下才会实施投资行为。而对于上述债务的产生实际上是一种可接受的风险范围,既然我国《企业破产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至今仍未对该部分做出解释,重整成功的债务人仍然是这笔债务的债务人,那也应当由其承担相应债务。

 

三、结束语

 

我国的重整制度并不是十分完善,想要更好地通过重整制度挽救企业,首先应当确立相应完善的制度,但是往往实践走在立法前,通过实践中遇到的各类问题,不断践行和创新。实务中,对《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的争议仍然十分大,其他国家在对该部分有做出来实质性规定,而我国法律并未明文规定对重整成功后的企业是否全部的债务豁免。所有致力于破产事业的破产人,应当根据目前的法律框架范围内,建立合法可行的重整计划。上述问题仅仅是笔者在重整程序中遇到的沧海一粟,笔者也通过查阅各类文献引用了相关学者的观点,也提出了个人见解,希望能在今后的法律修订计划中能予以考虑。

 

参考文献

 

1.王欣新:《重整制度理论与实务新论》,载《法律适用》2012年第5期。

 

2.郑志斌:《困境公司如何重整》,人民法院出版社2007年版,第140页,第141页。

 

3.崔明亮:《破产重整计划执行法律问题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 201802期。

 

4.郗伟明:《论破产重整中未按期申报债权之处置》,载《法商研究》201206期。

 

5.李飞:《当代外国破产法》,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

 

6.程顺增:《规避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重整计划条款法律效力辨析——从一则案例展开》,《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32期。

 

7.李宾宾:《企业破产法>92条突破与投资人权益保护》,来自“破产法苑”,李宾宾律师创建的知识星球,最后访问日20185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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