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段时间,木水和一些水友们探讨过关于企业重组的一些问题。木水觉得挺有意思的,所以就打算在本期和大家分享一下。
一位水友向木水提问了一个问题:假设A公司和B公司都是某集团母公司的控股子公司,A公司持有C公司股权23%,对C公司没有控制,按照长投权益法核算,现在集团决定进行内部资产重组,优化资产结构,所以希望把A公司持有的C公司23%的股权转给B公司持有,A公司专心发展主业。但是,问题来了,由于A公司只持有C公司23%的股权,B公司收购C公司这部分股权,即使完全使用自身的股份作为对价支付,也不符合59号文中关于股权收购特殊性税务处理的,收购股权在被收购公司股权50%以上的条件,适用不了特殊性税务处理,如果按照一般性税务处理,会增加很高的所得税成本,怎么办?
木水问那位水友:A公司和B公司是不是被同一班股东100%控制的呢?如果是的话,可以通过划转的方式把C公司的股权划转给B公司啊。
水友说,虽然都是被集团母公司控股,但是两家公司的少数股东却在高唱着:我们不一样……不一样……
那就是连划转都做不了咯,怎么办?
各位水友,怎么办呢?这可是实实在在的就不符合59号文的条件啊,还能怎么办?
所以,就带出了本期的话题——换个角度看,世界不一样!
下面木水根据水友的问题,虚拟了一个例子。
例 好人有限公司对外投资两家控股子公司A和B,分别持有其股权的70%和80%,A和B的少数股东之间没有任何关联关系。A公司在以前年度通过出资方式与他人成立C公司,占股份比例23%,初始投资成本为1000万元,并按权益法核算。截至2019年12月31日,A公司未有增加对C公司的投资,根据权益法核算,对C公司的长投账面价值为1500万元,计税基础1000万元,A公司资产账面总额2400万元,资产计税基础总额1900万元。现在,根据好人有限集团的发展战略,需要对内部资产进行重组,将A公司持有的C公司股权转让给B公司,A公司突出并做好主业,不再进行股权投资业务,B公司以其自身的股份作为对价支付,不涉及补价。问,该重组业务是否能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分析
如果站在B公司收购C公司股权的层面看,由于收购的股权比例才占C公司股权的23%,不够50%以上,即使B公司是完全用股份支付作为对价,也不能适用59号文的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而且,由于A公司和B公司,并不是被相同多个居民企业100%共同控制的,所以也不能适用划转资产(股权)的特殊性税务处理。
但是,我们细心想一下就会发现,所谓的C公司的股权,不就相当于它的股东A公司的资产吗?那么这次重组交易,B公司如果站在收购A公司资产的层面看,可不可以呢?这完全可以的呀,因为一家公司的股权,实际上就是这家公司的股东的资产,没毛病啊。
既然这样,我们看看站在资产收购的角度会有什么结果呢?
这时,我们就得看看本次收购的资产占A公司资产的比例了。好的,那么现在又有一个问题了。是按照资产的计税基础计算资产收购比例,还是按照账面价值计算资产收购比例呢?59号文以及后续的系列关于重组的政策文件,都没有明确。但是,木水认为,既然是考察税务处理的适用条件,以资产的计税基础来计算收购比例更妥当。好的,那么下面就按照计税基础来算算资产收购比例吧。
本次交易收购的资产占A公司资产的比例=1000/1900=52.63%>=50%。
本次交易的对价全部都是股份支付,假设也符合59号文的其他条件,那么,站在资产收购的角度看,本次重组就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了。
各位水友,是不是有一种柳暗花明又一村的感觉呢?
所以说,换个角度看,世界不一样!
可能有水友会问了,那如果我连站在资产收购的角度都达不到收购比例了呢,怎么办?
木水只能说,那我就无能为力了,毕竟这个世界上不是所有的问题都有符合自己意愿的答案的。引用某国总统的一句话:也许,这就是人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