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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算实务:发票抬头不是本企业名称的能税前扣除吗?
发布时间:2020-04-07  来源:轻松财税 作者:彭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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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务中,有发票(含其他票据)抬头不是本企业名称的情况。对于这种发票能否在税前扣除一直存在争议,原本各地执行口径也存在差异。《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以下简称《扣除凭证管理办法》)有一些变化,直接影响着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

 

一、原来执行情况及争议

(一)客观存在的现象

发票(含其他票据)抬头是外单位或个人的问题,比较常见的有:只能开具个人名称的、外单位人员为本单位办事的差旅费问题、以股东个人名义贷款但资金企业使用的贷款利息问题、私车公用费用问题等。

对于抬头不是本单位的发票或票据,是否能在税前扣除,除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有规定可以签署分摊协议后按规定扣除外,其余支出一直没有规定。

对于企业租房无法取得水电费发票的问题,也许是反映较多,国家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曾经印发过《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该文第一条第十四款有过规定:

企业与其他企业或个人共用水、电,无法取得水、电发票的,应以双方的租用合同、电力和供水公司出具给出租方的原始水、电发票或复印件、经双方确认的用水、电量分割单等凭证,据实进行税前扣除。

但是企便函[2009]33号不属于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票约束力,而且该文很快就被停止执行(20111013日发文停止)。但是,部分省市区借鉴了该文的规定,允许企业因租房发生的水电费、燃气费、暖气费等只能开具房东名称发票的,可以凭租赁合同、相关发票原件(或复印件及分割单)等在税前扣除。

(二)反对税前扣除的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该文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外单位名称(包括个人名称)肯定不是付款方全称,所以很多税务机关以此给出的结论就是就是“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

(三)赞成税前扣除的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毫无疑问,企业财务人员肯定是赞成税前扣除的,可是很多时候税务人员不认可,因为国税发[2008]80号还没有废止。

对于承担的外单位人员差旅费,也有税务机关认为是一种交际应酬行为,可以业务招待费在税前扣除。

(四)曾经或一直可以税前扣除的抬头是个人名称的票据

现实生活中,有些票据只能是个人名字,比如实名制的火车票、飞机票等,还有我们财务人员参加会计资格考试报名费等,工伤人员的医疗费等。这些都是现实情况,也都符合税法规定的扣除原则,如果仅仅因为是个人名字就不能税前扣除,税务局就有点强人所难了。因此,对于只能开具个人名称的票据,如果满足税前扣除原则是可以税前扣除的。各地可能有不同规定,但是都是大同小异,可以税前扣除的个人抬头票据包括但不限于:

1.允许税前扣除的医药费票据;

2.飞机票和火车票、出差过程中的人身意外保险费,因公出差员工的签证费等;

3.符合职工教育经费列支范围的职业技能鉴定费、职业资格认证费、职业资格考试报名费等;

4.员工入职前体检费用,员工职业健康体检费用;

5.允许税前扣除的外籍个人住房补贴,员工凭发票实报实销,合同是员工个人与业主签订的租赁合同,发票抬头是员工个人。

 

 

二、新规定直接解决了很多争议问题

《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或者企业租房时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可以分割单等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没有强调发票或其他外部凭证必须是本单位抬头,因此,新规定直接就解决了争议问题。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合同(协议)约定的情况下,双方共同接受应税劳务或非应税劳务(注意:是劳务!不包括货物),采取分摊方式,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老问题的新解决办法

外单位人员为本单位办事的差旅费问题:按照新规定,只要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中有专门的约定,企业需要承担为企业办事的人员差旅费,双方签署的合同(协议)就相当于是分摊协议,那么企业就可以依据《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在税前扣除。

以股东个人名义贷款但资金企业使用的贷款利息问题,也基本类似,其利息支出也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是,必须同时满足:公司股东会有决议,同意以股东个人贷款后资金归公司,资金利息由公司承担;股东中没有人从公司抽逃资金或生产经营以外借款;股东按公司章程足额缴纳了投资款等。但是,在增值税方面没有类似的规定,当公司向个人账户支付利息用于归还贷款利息时,会被认为属于增值税的应税项目,应代扣代缴增值税。所以,企业需要谨慎考虑并计算资金成本。

 

 

四、“私车公用”问题仍然问题多多

 “私车公用”问题,在限牌的城市尤为突出。不可否认的是,一部分确实属于企业生产经营所需要,另一方面也确实存在着部分企业通过“租赁”的形式逃避个人所得税或企业主将个人消费拿到企业报销等情况。

曾经有全国各地网友反映,一段时间可以凭租赁合同和车辆行驶证等到税务局代开汽车租赁发票,但后来被停止代开,理由是私家车不具备租赁资质。所以,因“私车公用”引起的加油费、过路过桥费、汽车保险费、汽车修理费等(含部分发票抬头是本单位名称)是否能税前扣除曾经争议很大。有的地方满足条件可以税前扣除,有的则是一律不得扣除。

《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出台,表面上似乎已经解决了这个问题,其实不然。按新规,不是本单位抬头发票也可税前扣除,只要有分摊协议;甚至,“公车私用”还可以不用到税务局代开发票了,因为可以满足小额零星经营业务。

但是,税前扣除从来就不是只要扣除凭证合规就能扣除的!税法对税前扣除有真实性原则和合理性原则等要求。“公车私用”中,暂且不说私车是否可以租赁的问题,企业如何证明真实性与合理性,如何证明不是为了逃避个人所得税,如何证明不是个人消费等一系列问题。什么是合理,没有标准;汽车开出去到底是办私事还是公事,谁证明、怎么证明?

因此,在“私车公用”的问题上,企业还是谨慎一点为好,新规并没有彻底解决该问题。企业在遇到该问题一定要查询本地是否有相关规定,如果当地对“私车公用”问题有明确规定则应按规定处理;如果查找不到相关规定一定要咨询主管税务机关,避免税务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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