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研究
税收征收管理
【税案评论】从一桩“非典型”税务争议看税务机关的社保征管权限边界
发布时间:2020-03-20  来源:每日税讯精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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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从201911号起,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开始由税务部门征收,实际上早在2019年之前,部分地方已经将社保费用征收权限划并税务机关(地税局或国地税合并之后的税务局)负责。《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社会保险费实行三项社会保险费集中、统一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由税务机关征收,也可以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第十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缴费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险行政部

  关于由税务机关负责社保费用征管的优点,已经有多篇文章开展过讨论,因此本文不再赘述,但不容忽视的是,对于税务机关征管社保费用的权限边界,因为缺少统一的法律规范而显得模糊不清,这一缺陷很有可能导致税务机关、企业、劳动者之间发生争议,特别是税务机关认为某项与社保费用征管有关的事项不属于权限范围内因而被认为存在行政不作为。本案就是这样的一起非典型税收案件。原告(劳动者)根据已经确认其与第三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生效判决申请被告(税务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为原告缴纳自20134月至2016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认为自己只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对第三人未办理企业类社会保险登记、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无权进行处理,因而拒绝履行。法院最后采纳了被告意见,驳回了原告起诉。

  本案的实质性争议要点,是办理企业类社会保险登记是否属于被告的征管职责。如果税务机关对社保费用征管权限与税款的征管权限相同,则可以适用《税收征收管理法》。《税收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根据《税收征管法》,可以将税款征管权限分解为以下诸项职权:

  1.办理税务登记的职权;

  2.监控账簿、凭证,监制发票的职权;

  3.受理纳税申报的职权;

  4.征收税款的职权;

  5.开展税务检查的职权。

  上述各项中,办理税务登记是税务机关行使征管职权的起点。然而,《征管法》第五条规定并没有明确税收征收管理范围是否包括社保费用,如果适用扩张解释,则税务机关对附加征收的诸项行政收费也具有相应的征管权限(如文化事业建设费),然而《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已经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等工作”,因此按照行政授权不能互相冲突的原则,除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被纳入税务机关管理序列,否则税务机关不可能具备社会保险登记的职权。换言之,在社会保险费征管领域存在登记职责主体和征收职责主体二元化的现象,税务机关的征管权是不完整的。具体到本案,原告先只有请求社保经办机构为用人单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才能请求税务机关行使征缴社保费用的职权。



 

李卫峰与国家税务总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辽0104行初125


  原告李卫峰,男,汉族,197841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东陵区。

  委托代理人李陆军,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美鑫,系辽宁观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新隆街8A座。

  法定代表人程光,职务局长。

  负责人冯战新,职务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永久,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银卡东路6号浑南新区综合办公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胡宇翔,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长宏,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155号。

  法定代表人赵戈,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巧稳,系沈阳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宁,系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李卫峰要求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税务局)作出的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科技城管委会)缴纳职工保费问题的回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9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陆军、赵美鑫,被告开发区税务局负责人冯战新,委托代理人孙永久,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长宏,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委托代理人张巧稳、唐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原高新区地税局)于2018717日作出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缴纳职工保费问题的回复,查明,李卫峰是该单位非正式编人员,该单位未给其办理社保登记。

  原告李卫峰诉称,20171212日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辽0112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自20134月至201610月期间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及《沈阳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七、十八、二十五条等法律规定,科技城管委会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应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并对缴费数额进行核定,如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并应对其进行处罚。因被告系社会保险费的法定征收核定机关,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大学城管委会为原告缴纳自20134月至201610月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于2018717日作出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缴纳职工社保费问题的回复,拒不履行法定职责,并推诿应到劳动行政部门解决,劳动行政部门回复因科技城管委会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保险费征缴职责依法只能由被告履行,但被告仍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作为法定征收社会保险费的行政机关,拒不履行征缴法定职责的行为,导致科技城管委会至今未给原告补缴社会保险,已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委会缴纳职工社保费问题的回复》,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为原告补缴20134月至2016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并依法对第三人进行处罚。

  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浑南法院(2017)辽0112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自20134月到2016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事实已被法院确认,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应依法缴纳社会保险。2、《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缴纳职工社保费问题的回复》,证明被告作为法定的社保征收机关,在已具备履行法定职责条件下未履行法定义务,未责令科技城管委会为原告缴纳社保。3、第三人沈阳市浑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给原告的《回复》,证明人社局已责令科技城管委会设立养老保险账户,被告已具备征收条件应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用人单位为原告补缴社保。

  被告开发区税务局辩称,我局于2018720日由原高新区地税局与原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合并成立,上述两个单位的各项业务由我局承担。原告李卫峰向原高新区地税局反映科技城管委会未给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一事,原高新区地税局立即安排专人进行调查。调查表明科技城管委会是区内事业单位,已办理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为其所属事业编人员缴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该单位未办理企业类社会保险登记。原告李卫峰是科技城管委会临时雇佣人员,不是该单位正式的事业编人员,应按企业类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科技城管委会应办理企业类社会保险登记并为原告李卫峰办理缴纳社会保险事宜。《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修改】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辽地税发〔2003]72)第二章第三条,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根据以上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原高新区地税局只是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机关,对科技城管委会未办理企业类社会保险登记、未给原告李卫峰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无权进行处理。按照依法行政的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从事行政管理活动。所以原高新区地税局向原告李卫峰出具了《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缴纳职工社保费问题的回复》,详细说明了按照相关规定,我局无权对其反映的问题进行处理,并建议向劳动保险行政部门申请责令科技城管委会限期改正。我局认为原高新区地税局做出的《回复》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应予以维持。同时,我局再次向我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浑南分中心查询科技城管委会社会保险登记情况,截止查询日期201965日,该单位仍未办理企业类社会保险登记手续。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缴纳职工社保费问题的回复》。

  被告开发区税务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我局向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浑南分中心查询科技城管委会企业单位类型和事业单位类型社会保险费登记情况的协查函,证明科技城管委会并未办理企业类型社会保险登记,李卫峰不在该单位登记范围内,该单位也没给李卫峰个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三人人社局述称,科技城管委会派下属单位浑南新城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在沈阳市社会保险失业服务中心浑南分中心设立养老保险账号,已经着手为原告补办社保。因此,原告与科技城管委会之间劳资纠纷与我单位无关。

  第三人人社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述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请包括了多个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多项诉请不能在一诉中予以解决,被答辩人在本案中只能选择一个诉请。二、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可知,与答辩人有关的诉请为被答辩人要求法院责令答辩人为被答辩人补缴20134月至201610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该诉请并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应予以驳回该项起诉。三、被答辩人要求撤销的《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缴纳职工社保费问题的回复》的答辩意见如下:该回复并非由答辩人作出,答辩人非该诉请适格被告。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不得在诉讼期间自行收集证据,该证据在诉讼期间收集,违反法律规定且该证据由被告自行作出,另根据浑南区人社局在答辩状中的自认和回复足以证明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已经设立了企业类社会保险登记,被告已经具备履行法定职责的条件。根据法律规定,税务部门是社会保险的唯一征收主体,被告应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未按时交纳社会保险的行为予以处罚并责令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第三人人社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人社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上述回复不是我单位作出的,我单位不是本行政行为的作出机构,与我单位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李卫峰因劳动纠纷于2017510日向浑南区法院起诉科技城管委会,浑南区法院于20171212日作出(2017)辽0112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卫峰与科技城管委会自20134月至2016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李卫峰向原高新区地税局反映科技城管委会未给其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事项,2018717日原高新区地税局作出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缴纳职工社保费问题的回复,认为经查,李卫峰是该单位非正式编人员,该单位未给其办理社保登记。科技城管委会已办理的是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登记,非正式编人员无法通过此种类型登记缴纳养老保险,该单位还应办理企业类型的社保登记,并为其非正式编制员工办理个人社保登记。科技城管委会未办理企业类型社保登记和未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个人社会保险登记的行为,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与沈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家税务局现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

  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核查其单位为原告李卫峰办理设立养老保险账户的相关情况,2019929日科技城管委会向法庭递交了关于李卫峰劳动合同有关事项的说明,“20191月大学城管委会委派下属单位浑南新城管委会行政服务中心在沈阳市社会保险事业服务中心浑南分中心设立养老保险账户,并着手为李卫峰补办社保。期间,发现李卫峰是20134月底与万润新城投资管理公司解除的劳动合同,同年5月开始在大学城领取的2000/月补助(2013年大学城会议纪要和区统计局文件都表明2000元作为补助形式发放)由于劳动合同中需要确定1、执行何种工时工作制(社保局建议我们填写标准工时工作制,即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40小时;当时统计员执行的是不定工作制。2、甲方按何种形式支付工资,社保局建议我们填写计时工资,即乙方工作标准为2000/月,而统计员不是计时工资)。上述两项内容是关系到合同能不能被批准的关键事项。另,根据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112民初4763号,李卫峰与大学科技城20134月至201610月成立劳动关系,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给李卫峰缴纳养老保险与合同内容要求不符。

  本院认为,被告开发区税务局依据李卫峰递交的申请书,作出答复意见具有法定职权,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用人单位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凭营业执照、登记证书或者单位印章,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缴规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116)【经《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05)修改】第二十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纳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辽宁省社会保险费征收管理工作规程(试行)(辽地税发〔2003]72)第二章第三条,社会保险登记是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唯一合法依据,没有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不得对其征收社会保险费。本案中,在第三人科技城管委会未为原告李卫峰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情况下,被告无权责令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作出的《关于对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缴纳职工保费问题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卫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笑晨
人民陪审员  李春梅
人民陪审员  杨 志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 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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