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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20-01-15  作者: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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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笔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笔记:

1、第一次出现“应税交易”这一概念。此前的暂行条例规定的是:应税销售行为。

2、征税对象包括两类:应税交易+进口货物。)

第二条 ?发生应税交易,应当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国务院规定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除外。

进口货物,按照本法规定的组成计税价格和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笔记:

1、一般:按一般计税方法。

2、特殊:国务院另有规定除外。

3、进口货物:组成计税价格乘以适用税率)

第三条一般计税方法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后的余额计算应纳税额。

简易计税方法按照应税交易销售额(以下称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笔记:

1、一般计税方法:销项税额-进项税额。

2、简易计税方法:应税交易销售额?征收率,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四条增值税为价外税,应税交易的计税价格不包括增值税额。

(笔记:

1、第一次正式提出:增值税为价外税,这一概念。

2、思考:本法第一次出现“计税价格”,应否对此概念作出定义?

3、从上文表述看,计税价格=销售额-增值税额。)

第二章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

第五条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

增值税起征点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的适用范围限于个人。

增值税起征点的幅度规定如下:

(一)销售货物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

(三)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一)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二)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规定,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4、本法将增值税起征点统一确定为:季销售额三十万元。并明确规定,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才是纳税人。

5、思考:进口货物是否有起征点之说?)

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笔记:

1、起征点的意义=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

2、不禁止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可以自愿选择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达到起征点的,依照本条例规定全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4、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对起征点的解释更合理,不是“免征增值税“,而是” 不是本法规定的纳税人“才对)

第六条本法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

本法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自然人。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2、本条法律照搬了《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销售劳务,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3、本条法律将上述两条规定,进行了统一:都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笔记:留了个“活扣儿”:一般是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应税交易

第八条应税交易,是指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销售服务,是指有偿提供服务。

销售无形资产,是指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笔记:

1、立法解释何为“应税交易”。

2、应税交易包括三类:

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销售服务;销售无形资产。

3、销售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金融商品的所有权。

4、销售服务=有偿提供服务。

5、销售无形资产=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6、总结: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了“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统一为“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

7、思考:这里是否缺少了“进口货物”一项?)

第九条本法第一条所称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是指:

(笔记: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以下称应税交易),以及进口货物,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销售货物的,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

(笔记:货物的起运地或者所在地在境内=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

(笔记:

1、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2、服务、无形资产在境内消费=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三)销售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的,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

(笔记:不动产、自然资源所在地在境内=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四)销售金融商品的,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或者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

(笔记:

1、金融商品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2、金融商品在境内发行=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

3、思考:1)如何理解“销售方为境内单位和个人”?按住所地还是按实际所在地?2)如何理解“在境内发行”?以发行审批机构为准还是以证交所所在地为准?)

第十条进口货物,是指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笔记:

1、解释何为“进口货物”?=货物的起运地在境外,目的地在境内。

2、思考:若只是转口贸易,法律是与境内有关,实际并不经过境内,如何界定?)

第十一条下列情形视同应税交易,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二)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无偿赠送货物,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三)单位和个人无偿赠送无形资产、不动产或者金融商品,但用于公益事业的除外;

(四)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3、总结

1)主体上分为: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单位、个人两类。

2)行为上分为: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和无偿赠送两类。

3)排除:用于公益事业的无偿赠送和个人无偿赠送货物两类。)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视为非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一)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

(二)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

(三)因征收征用而取得补偿;

(四)存款利息收入;

(五)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笔记:

1、从相反角度解释何为“应税交易”,即何为“非应税交易”。

2、员工为受雇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薪金的服务,不征收增值税。较此前《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者雇主提供取得工资的服务和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为聘用的员工提供服务,不征收增值税,更为准确全面了。

3、行政单位收缴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不征收增值税,延续《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但第十条规定的是“行政单位收取的同时满足三个条件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相较之下,是否需要更准确或明确些?还是觉得“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不征增值税不需要明确哪些条件?

4、《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土地所有者出让土地使用权和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免征增值税。本法将其直接规定不属于应税交易,不征收增值税?

5、《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2目规定,存款利息属于不征收增值税项目。)

第四章税率和征收率

第十三条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笔记:销售货物,销售加工修理修配、有形动产租赁服务,进口货物,一般来讲,税率为百分之十三)

(二)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除本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九:

1.农产品、食用植物油、食用盐;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二甲醚、沼气、居民用煤炭制品;

3.图书、报纸、杂志、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笔记:税率为百分之九的情形包括:

1、纳税人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销售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

2、销售或者进口列举的货物。)

(三)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外,税率为百分之六。

(笔记: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一般来讲税率为百分之六)

(四)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笔记:

1、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

2、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境内单位和个人跨境销售国务院规定范围内的服务、无形资产,税率为零。

(笔记:

1、《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和免税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的单位和个人销售的下列服务和无形资产,适用增值税零税率:

(一)国际运输服务。

国际运输服务,是指:

1.在境内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出境。

2.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入境。

3.在境外载运旅客或者货物。

(二)航天运输服务。

(三)向境外单位提供的完全在境外消费的下列服务:

1.研发服务。

2.合同能源管理服务。

3.设计服务。

4.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

5.软件服务。

6.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

7.信息系统服务。

8.业务流程管理服务。

9.离岸服务外包业务。

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其所涉及的具体业务活动,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相对应的业务活动执行。

10.转让技术。

2、预计《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对此会进一步明确。)

(总结:

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

第十四条增值税征收率为百分之三。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2、注意:本条规定不再强调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的问题=

3、《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

4、《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具体登记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登记,不作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五章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2、本条法律规定,销售额不包括:

1)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

2)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

国务院规定可以差额计算销售额的,从其规定。

(笔记:注意,这里说的是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视同发生应税交易以及销售额为非货币形式的,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2、本法直接规定,视同发生应税交易,按照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不用那么复杂了,直接按市场公允价格确定销售额)

第十七条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2、本条无变化。)

第十八条纳税人销售额明显偏低或者偏高且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2、本条法律规定更广泛:

1)价格明显偏低和偏高都可被核定销售额。

2)前提: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

3)程序:按照合理的方法核定其销售额。

3、思考:如何确定这里的“合理的方法“?)

第十九条销项税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按照销售额乘以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2、直接照搬原条例规定。)

第二十条进项税额,是指纳税人购进的与应税交易相关的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2、直接照搬原条例规定。)

第二十一条一般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进项税额大于当期销项税额的,差额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或者予以退还,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进项税额应当凭合法有效凭证抵扣。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统称应税销售行为),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八条规定,自201941日起,试行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退税制度。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1.20194月税款所属期起,连续六个月(按季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增量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增量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

2.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出口退税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的;

4.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的;

5.20194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

(二)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三)纳税人当期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四)纳税人应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

(五)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办法的,办理免抵退税后,仍符合本公告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六)纳税人取得退还的留抵税额后,应相应调减当期留抵税额。按照本条规定再次满足退税条件的,可以继续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留抵税额,但本条第(一)项第1点规定的连续期间,不得重复计算。

(七)以虚增进项、虚假申报或其他欺骗手段,骗取留抵退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八)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中央、地方分担机制另行通知。

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纳税人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二十二条下列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对应的进项税额,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不动产;

(二)非正常损失项目对应的进项税额;

(三)购进并直接用于消费的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四)购进贷款服务对应的进项税额;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进项税额。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项目。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纳税人的交际应酬消费属于个人消费。

(二)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以及相关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三)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不包括固定资产)、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交通运输服务。

(四)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以及该不动产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不动产在建工程所耗用的购进货物、设计服务和建筑服务。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不动产,均属于不动产在建工程。

(六)购进的旅客运输服务、贷款服务、餐饮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娱乐服务。

(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四)项、第(五)项所称货物,是指构成不动产实体的材料和设备,包括建筑装饰材料和给排水、采暖、卫生、通风、照明、通讯、煤气、消防、中央空调、电梯、电气、智能化楼宇设备及配套设施。)

第二十三条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是指按照当期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笔记:

1、简易计税方法的应纳税额=当期销售额×征收率。

2、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十四条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法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关税计税价格中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

(笔记:

1、应纳税额=(关税计税价格+关税+消费税)×税率

2、关税计税价格不包括服务贸易相关的对价。

3、《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笔记: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的,计税方法一经选择,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变更。)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发生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税交易,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三条规定,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项目,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一项应税交易涉及两个以上税率或者征收率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笔记: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

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

2、思考:如何理解这里的“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

第二十八条扣缴义务人依照本法第七条规定扣缴税款的,应按照销售额乘以税率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计算公式:

应扣缴税额=销售额×税率。

(笔记:代扣增值税税款时的计算)

第六章税收优惠

第二十九条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自然人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八)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提供的育养服务,婚姻介绍,殡葬服务;

(九)残疾人员个人提供的服务;

(十)医院、诊所和其他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

(十一)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服务,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服务;

(十二)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

(十三)纪念馆、博物馆、文化馆、文物保护单位管理机构、美术馆、展览馆、书画院、图书馆举办文化活动的门票收入,宗教场所举办文化、宗教活动的门票收入;

(十四)境内保险机构为出口货物提供的保险产品。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规定,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七)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定免税、减税项目。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了四十种免征增值税情形。)

第三十条除本法规定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笔记:

1、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但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2、这是最近几年税收立法中的新动向,国务院有税收优惠政策制定权,但需要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兼营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增值税减税、免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项目,不得减税、免税。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2、照搬原条例规定。)

第三十二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适用减税、免税规定的,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增值税。

纳税人同时适用两个以上减税、免税项目的,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放弃的减税、免税项目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笔记:

1、可以选择放弃减税、免税。

2、可以分不同减税、免税项目选择放弃。

3、放弃了,三十六个月内不得再减税、免税。)

第七章纳税时间和纳税地点

第三十三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三)进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进入关境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2、本条法律补充了“视同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视同发生应税交易完成的当天。

3、本条法律修正了: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入关境的当天,不是之前的“报关进口的当天”。

4、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第三十四条增值税纳税地点,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笔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如何确定纳税地点=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

1、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分机构是两个不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主体。

2、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要经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财政、税务机关批准。)

(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纳税人,应当向其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劳务,应当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或者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应税交易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优先征税权;

3、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补征税款权。)

(三)自然人提供建筑服务,销售或者租赁不动产,转让自然资源使用权,应当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笔记:

1、不动产所在地税务机关有绝对征税权。

2、建筑服务发生地、不动产所在地、自然资源所在地,是绝对固定的地点)

(四)进口货物的纳税人,应当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笔记:报关地海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

(五)扣缴义务人,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扣缴的税款。

(笔记: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

第三十五条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以半年为计税期间的规定不适用于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纳税人。自然人不能按照固定计税期间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一个季度或者半年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税款。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1个月或者1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1个月或者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以1日、3日、5日、10日或者15日为1个纳税期的,自期满之日起5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1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扣缴义务人解缴税款的期限,依照前两款规定执行。

2、《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缴纳税款。)

第八章征收管理

第三十六条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

海关应当将受托代征增值税的信息和货物出口报关的信息共享给税务机关。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物品增值税的计征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笔记:

1、《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2、照搬原条例规定。)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报送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以及相关纳税资料。

纳税人出口货物、服务、无形资产,适用零税率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扣缴义务人应当如实报送代扣代缴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笔记:

1、如实申报义务。

2、报送相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以选择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笔记:

1、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纳税人,可作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

2、合并纳税条件和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3、《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二条规定,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之间不得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4、本条规定,可颠覆此前以来的惯有认识,增值税可以合并纳税了。)

第三十九条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

(笔记:

1、以后再有不用解释发票与增值税的关系了。

2、记住:发生应税交易,应当如实开具发票=1、开发票的前提是发生应税交易。2、即使发生了税交易,发票记载和交易必须保持一致,即如实开具发票。)

第四十条纳税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发票。未按照规定使用发票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笔记:这一条和增值税法无直接关系吧?)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应当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增值税发票。

(笔记:

1、《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的,应当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2、个人认为,本条规定与增值税法上述内容无直接关系。)

第四十二条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人发票使用、纳税申报、税收减免等进行税务检查。

(笔记:个人认为,这条规定可以放在《税收征收管理法》里说明。)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应当依照规定缴存增值税额,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笔记:

1、思考:如何缴存增值税税额?为何缴存?

2、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四条国家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各自职责,配合税务机关的增值税管理活动。税务机关和银行、海关、外汇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建立增值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

(笔记:跨部门的增值税管理机制在法律上即将明确。)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

(笔记:

1、《企业所得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本法公布前已经批准设立的企业,依照当时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享受低税率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五年内,逐步过渡到本法规定的税率;享受定期减免税优惠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可以在本法施行后继续享受到期满为止,但因未获利而尚未享受优惠的,优惠期限从本法施行年度起计算。法律设置的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的特定地区内,以及国务院已规定执行上述地区特殊政策的地区内新设立的国家需要重点扶持的高新技术企业,可以享受过渡性税收优惠,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家已确定的其他鼓励类企业,可以按照国务院规定享受减免税优惠。

2、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有五年的此前的增值税税制度和增值税法规定并行的可能性。但需要按照国务院规定延长期间。

3、也就是有个最长五年的过渡期制度性安排问题)

第四十六条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笔记:标准式规定,授权国务院依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四十七条本法自20XXXX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91号)同时废止。

(笔记:废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补充: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部分)

(一)关于征税范围。《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将“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并入“服务”,将“销售金融商品”从“服务”中单列,即增值税的征税范围为,在境内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和金融商品,以及进口货物。

(二)关于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借鉴国际经验,《征求意见稿》规定,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且销售额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口货物的收货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增值税起征点的单位和个人,不是增值税纳税人,但可以自愿选择登记为增值税纳税人缴纳增值税。境外单位和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交易的,以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三)关于税率和征收率。为巩固营改增及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征求意见稿》对《条例》中规定的税率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销售货物、加工修理修配服务、有形动产租赁服务、以及进口货物等适用税率调整为13%;将销售交通运输、邮政、基础电信、建筑、不动产租赁服务、不动产,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或者进口农产品等货物的适用税率调整为9%;销售服务、无形资产、金融商品的适用税率为6%,保持不变。同时,明确增值税征收率为3%

(四)关于销售额。《征求意见稿》基本延续了《条例》的现行规定,明确销售额是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对价,包括全部货币或者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五)关于期末留抵退税制度。为巩固深化增值税改革成果,按照增值税原理,《征求意见稿》借鉴国际经验,建立期末留抵退税制度,并授权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六)关于混合销售、兼营的规定。为巩固营改增成果,解决纳税人特殊情形的征税问题,《征求意见稿》延续“混合销售”从主、“兼营”分别核算纳税的理念,明确混合销售应从主适用税率或者征收率;兼营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

(七)关于税收减免。《征求意见稿》沿用了《条例》和原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的法定免税项目;同时明确除法定免税以外,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纳税人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增值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八)关于计税期间。为落实深化“放管服”改革精神,进一步减少纳税人办税频次,减轻纳税人申报负担,《征求意见稿》取消“1日、3日和5日”等三个计税期间,新增“半年”的计税期间。

(九)关于税收征管。结合征管实践,《征求意见稿》明确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委托海关代征。明确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如实申报义务、发票管理及法律责任的原则性规定。

(十)关于过渡期安排。为平稳过渡,本法公布前出台的税收政策,确需延续的,按照国务院规定最长可以延至本法施行后的五年止。待过渡期结束,按照《征求意见稿》第三十条,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制定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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