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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后收到的财政补贴如何计算增值税
发布时间:2020-01-10  作者:翟纯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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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直接挂钩的理解+财政补贴来源对增值税的影响

只有发生了增值税应税行为,构成增值税销售额组成部分的财政补贴,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新政前,中央和地方补贴征收增值税待遇有所不同,而现在中央政府补贴不征收增值税的文件已作废,后续如何执行财政补贴的增值税事宜,现行文分析如下。

 

新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以下简称45号公告)第七条,

“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本公告实施前,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继续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执行;已经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以按现行红字发票管理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将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从销售额中扣减”。

 

案例

甲企业是运输公司,政府对其进行了各种补贴,包括省市两级的购车补贴,部级的新能源补贴,市级政府的运营补贴,市级的园区补贴等。

 

分析

1、直接挂钩的理解:与销售互动密切相关,且构成对价。

个人认为,45号公告所述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不仅指按照收入、数量计算的补贴收入,还应与纳税人的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构成了销售行为对价的补贴收入,才属于增值税的销售额范围。

以上的各种补贴,其中市级政府的运营补贴是根据甲企业的运输工作量计算,与甲企业的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是对其服务收入的补贴,该补贴应认为与甲企业销售运输服务的收入、数量直接挂钩,应按照增值税销售额来计算。其他的政府补贴,不符合上述条件,没有构成增值税销售额。

 

245号公告之后,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于增值税的影响。

 

45号公告之前,《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财政补贴增值税有关问题的公告》(2013年第3号,202011日失效)规定,“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纳税人取得的中央财政补贴,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当时的政策,中央财政补贴即使构成了增值税销售额,但根据3号公告,也不征收增值税,现3号公告已经失效,之后则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于增值税的影响。

 

3、增值税所述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政府的财政补贴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20171119日修改)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发生应税销售行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此处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各种来源,也包括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也可能构成增值税销售的组成部分。常见的误区是,政府给予的财政补贴不需要计算增值税销售额。

 老的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2017年修改的增值税暂行条例,将“向购买方”的表述删除,也即意味着增值税销售额包括各种来源,不仅仅只包括从购买方处收取。

 

4、准则对于政府补助和收入关系的阐述。

 

《关于印发修订<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的通知》(财会〔201715号)第五条规定,

“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企业从政府取得的经济资源,如果与企业销售商品或 提供服务等活动密切相关,且是企业商品或服务的对价或者是对价的组成部分,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等相关会计准则”。

准则对于财政补贴与收入的关系,与税法基本类似。

 

总结

1、无论是中央财政补贴,还是地方各级政府补贴,只要是与增值税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与销售活动密切相关,且构成了销售对价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反之则不需要计算缴纳增值税。

245号公告后,无需考虑财政补贴来源对增值税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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