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扒开税雾》按:为了便于征纳双方系统、准确地了解和执行出口税收政策,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二O一二年前几年陆续制定的一系列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进行了梳理归类,并对在实际操作中反映的个别问题做了明确。二O一二年五月出台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但是该通知未提及经海关和国家税务部门同意实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这是由于入仓退税政策是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的,财税文件不适合将其梳理归纳其中。再加上入仓退税政策适用范围有限,随着时间的推移,渐渐变得鲜为人知。小编特将其梳理归纳如下,以飨读者:
1.《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05〕39号)
2.《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署加发[2007]494号)
3.《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08〕506号)
4.《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署加发〔2010〕347号)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深圳、厦门关区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通知
署加发〔2005〕39号
深圳海关、厦门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今年年初,深圳市人民政府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分别来函,要求在本地区开展入仓退税工作试点。经研究,鉴于深圳、厦门地区出口监管仓库业务量大,入仓货物的实际出口离境率高,仓储企业经营较为规范,普遍实现了计算机管理,同意在深圳、厦门关区的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进行入仓退税政策的试点,并将试点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的入仓即予退税的管理工作,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对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和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的管理做了明确的规定,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试点地区的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应严格按照《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进行审核,并定期复核,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三、未实行入仓退税的出口监管仓库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四、试点地区的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试点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此项政策的日常管理工作,总结经验,及时将有关情况和问题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05年1月10日
附件:
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的健康发展,规范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海关和国家税务部门同意实行“国内货物进入出口监管仓库,视同出口,享受出口退税政策”(以下简称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享受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除了具备一般出口监管仓库条件【 申请设立出口监管仓库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和仓储经营权;(三)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其中出口配送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2000平方米,国内结转型仓库的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编者注】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出口监管仓库的企业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二)上一年度入仓货物实际出仓离境率不低于99%;
(三)对入仓货物实行全程计算机管理,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不得存放用于深加工结转的货物;
(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隔离设施、监管设施及其他必要的设施。
第四条 符合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由其所在地主管海关和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报直属海关和省国税局核准后,本年度即可开展入仓退税业务。年度终了后,上述仓库达不到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条件的,下年度应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五条 国内货物存入实行入仓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并办结出口报关手续后,由主管海关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对经批准享受入仓即予退税政策的出口监管仓库,海关在货物入仓结关后予以办理出口货物退税证明手续。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同意,海关总署决定对2015年5月1日(含)以后出口的货物(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除外),不再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从2018年4月10日起实施启运港退税政策的出口货物,海关不再签发纸质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联(出口退税专用)。——编者注】
以转关运输方式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启运地海关应在收到出口监管仓库主管海关确认货物已实际入仓的转关核销电子回执后,向出口企业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
上述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应纳入电子口岸执法管理系统,以便国税部门【2018年国地税部门已合并,现已不存在国税部门——编者注】及时审核、审批出口退(免)税。
第六 条存入出口监管仓库的出口货物应当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出口监管仓库所存货物存储期限为6个月。经主管海关同意可以延期,但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编者注】离境出口。
第七 条已签发退税出口专用报关单的入仓货物,原则上不允许再转为境内销售,因特殊原因确需退运或转为境内销售的,按以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对退运、退关货物,出口企业必须向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申请证明,证明其货物未办理出口退税,或所退税款已退还主管税务部门。企业凭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主管海关对企业提供的证明材料向主管税务部门核实无误后予以办理。
转关入仓货物申请退运的,出口企业应凭启运地海关和企业注册地主管税务部门有关证明材料和出口单证向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二)转入国内市场销售的货物,主管海关应按照国货复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
(三)年退税、退运货物不得超过离境货物的1%。
第八条 出口监管仓库企业通过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入仓退税政策的,依法予以处罚并取消其入仓退税政策。
第九条 出口企业和出口监管仓库企业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施行。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范围的通知
署加发[2007]494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2005年初,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出台了《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文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在深圳、厦门两地的出口监管仓库试行入仓退税政策。去年ll月份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在厦门召开会议,对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试点工作进行了总结。
总结情况表明,开展入仓退税试点的仓库全部符合入仓货物99%的实际出境率的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入仓退税政策有利于现代物流的培育和区域经济的发展,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受到了企业的欢迎和政府的好评。
鉴于试点取得的良好效益,为了促进其它地区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经研究,决定将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范围扩大至全国其它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管理办法》规定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在本次扩大试点之后,对全国各地的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实行动态管理。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十二月五日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批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
署加发〔2008〕506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和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全国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情况和取得的良好效益,经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研究,决定将试点的范围进一步扩大至全国其它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此前海关总署所做的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下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监管仓库享受入仓退税政策扩大试点的通知
署加发〔2010〕347号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适应和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和区域经济的发展,根据全国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试点情况和取得的良好效益,经研究,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决定启动出口监管仓库“入仓退税”政策的审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调研,并经有关直属海关和当地主管国税部门复核,批准符合《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即予退税暂行管理办法》(详见署加发〔2005〕39号附件,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的出口监管仓库(具体名单详见附件),从本文印发之日起享受入仓退税政策。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可以按照《管理办法》办理入仓退税手续,由当地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依据《管理办法》实施管理。
二、本次未符合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入仓开展业务的企业暂时不实行入仓退税,仍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出口退税手续。
三、有关主管海关和国税部门对原已实行入仓退税政策和本次纳入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出口监管仓库,应严格按照《管理办法》规定的入仓退税条件,共同进行年度核查,达不到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不得继续实行入仓退税政策。
四、有关海关和国税部门在扩大实行入仓退税政策试点的过程中要加强联系配合,认真做好执行此项政策的常态管理工作,并不断总结经验,完善管理。有关情况和问题、建议要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
特此通知。
附件:已具备入仓退税条件的出口监管仓库名单
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