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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征收管理
又见违法税收文件
发布时间:2019-10-21  作者:孙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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惊见福建某地级市税务局税收文件,内容见下图:

   

从行文内容来看这是个税局内部通知,并未对外公告,《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以公告形式发布;未以公告形式发布的,不得作为税务机关执法依据”,因此上述通知对纳税人没有约束力,就算后面税局把这个文件公告了,纳税人也可以申请审查确认其违法。这个文件最明显的违法之处是申请留抵退税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到预收款就要确认纳税义务发生计算销项。我们先看看总局层面的主要文件规定: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

第四十五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

(一)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

2、《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11%的适用税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十五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第二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按照《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当期销售额和5%的征收率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抵减已预缴税款后,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未抵减完的预缴税款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作者点评:一句话概括,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都按《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第十条 一般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在收到预收款时按照3%的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作者点评:只规定了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完全没提及触发纳税义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

略。

作者解析:全文通篇未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特别规定,也未见有预缴就不能退税的规定。一边预缴一边退税是否合理?如果觉得多此一举,大可以建议总局出个补丁,允许留抵退税抵减预缴增值税。

综上,上述文件明显违法:一个地市级税务局货劳科的通知竟然创设了一个全新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我只想问谁给你的这么大脸?;没有上位法依据,作出限制纳税人权利/加重纳税义务人义务的规定,违法。

相关法律条文摘要: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规定:“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行政机关不得作出影响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义务的决定”。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第三条:“……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地方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注:本文所述的文件并非规章,但可以援引本条的法律精神)

现在就看福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有没有谁敢奋起维权了(复议、诉讼啥的)。

我真心想问这个货劳科你确定没有坑总局?

依法行政、依法治税,路漫漫其修远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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