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9月4日,中国财政部官网正式挂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实际成文时间是2019年8月31日,84号公告对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留抵退税制度进行改进,较之此前《财政部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以下称39号公告)所试点的留抵退税政策有了一定的突破。
新的84号公告第三条规定: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39号公告第八条第(二)项也同样规定: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年3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肯定是一个变化量、增加量的概念,也就是说,所有的增量留抵税额都是和2019年3月31日的存量留抵税额相比而且要大于零。在39号公告中,连续六个月,如果假设从4月开始,则4、5、6、7、8、9连续六个月每个月的留抵税额都要和3月31日进行比较计算增量,是一个定基的概念,而不是一个环比的概念。如果假设从6月开始,则6、7、8、9、10、11这连续六个月每个月的期末留抵税额都要和3月31日进行比较并计算其增量。
新的84号公告虽然改成每个月都可以退税,但是增量留抵税额同样也还是和2019年3月31日的留抵税额去比较并计算增量。比如,我们依据84号公告在9月申报期去退税,则需要将2019年8月末的留抵税额和3月末的留抵税额进行比较来计算增量。
从操作层面来看,可能会有两个争议:
第一是在2019年4月1日以后成立的符合退税条件的纳税人,并不存在2019年3月31日的留抵税额,此时在计算增量留抵税额的时候应当将2019年3月31日的留抵税额视为0。(假设已经符合其他的退税条件)
第二是在2019年3月31日之前成立的符合条件的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式用其销项税额减去进项税额以后,产生应纳税额,并不存在留抵税额。此时是否可以视为2019年3月31日的留抵税额为0呢?我个人认为不能这样看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