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释:全文失效。参见:《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新形势下加强党校工作的意见》(中发〔1994〕5号)的精神,现对党校办企业执行有关校办企业税收政策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流转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15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办企业生产的应纳税货物,凡用于本校教学科研方面的,免征增值税;党校办企业凡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所提供的应纳税劳务(“服务业”税目中的旅店业、饮食业和娱乐业税目除外)可以免征营业税。不是为本校教学、科研服务的,应当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关于企业所得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即,党校所办的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以及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对符合免税条件的学校之间的联营企业,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所得,也可以暂免征收所得税。
上述所说的党校办企业,是指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党校所办的第三产业企业,可以享受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号文件中有关三产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