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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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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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发《全国税务机关出口退(免)税管理工作规范(2.0版)》的通知
税总发[2018]48号  发布时间:2018-04-19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出口退(免)税基本工作流程

 

第三章申报受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四章审核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五章调查评估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六章复审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七章核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八章预警分析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九章综合管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十章系统维护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十一章出口退()税风险管理

 

第十二章函调的工作要求

 

第十三章其他出口退()税管理事项

 

第十四章出口退(免)税服务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以及其他相关税收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负责管理出口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企业的备案及基础信息维护;受理、审核、复审、核准出口退(免)税申报,办理退库、免抵调库手续;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预警以及函调、实地核查、评估检查等风险应对工作;办理出口退(免)税证明;提供出口退(免)税服务;实施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无纸化管理;管理出口退(免)税档案;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日常管理工作。

 

税务机关的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函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及复函结果处理工作。供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所在地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以下简称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完成出口税收函调的复函工作。

 

第三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规范设置出口退(免)税管理岗位,并按照本规范的岗位制约监督规定配备人员。

 

第四条生产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主管征税的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核准;外贸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原则上由地(市)以上税务机关负责核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合理调整出口退(免)税的核准机关。

 

出口货物劳务及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增值税和消费税免税、征税的管理,由主管税务机关的征税部门负责。

 

第五条税务机关应当使用税务总局认可的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等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办理出口退(免)税业务。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包括:出口退(免)税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统一简称审核系统),出口税收函调系统(以下简称函调系统),出口退(免)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等。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当牢固树立风险防范意识,遵循内部控制基本原则,综合运用科学的风险应对策略和内部控制措施,不断加强出口退(免)税内部控制,有效防范执法风险。

 

第七条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工作实际,建立多部门齐抓共管的联动机制,通过签订备忘录、联合制发文件等形式,明确具体的共享信息项目内容,实施与其他省税务机关之间以及与海关、外汇管理等外部门间的信息交换,构建和完善防范骗取出口退税(以下简称骗税)体系,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保障出口退税安全。

 

第二章出口退(免)税基本工作流程

 

第八条税务机关应当设置申报受理岗、审核岗、调查评估岗、复审岗、核准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和系统维护岗等岗位。

 

各省税务机关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增设岗位,调整岗位设置部门。

 

第九条岗位制约监督。

 

(一)审核同一企业同一批次的出口退(免)税,审核岗、调查评估岗不允许兼岗,复审岗不得兼任上述岗位。

 

(二)综合管理岗负责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相关岗位的对账工作。

 

(三)系统维护岗不得兼任其他岗位。

 

(四)同一工作流程涉及到两个以上岗位的,不得由同一人完成。

 

(五)审核岗、调查评估岗、预警分析岗、综合管理岗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轮换。

 

第十条出口企业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分为即办事项和非即办事项。

 

即办事项主要包括:出口退(免)税备案、备案变更(不涉及结清税款或已结清税款的)、备案撤回(已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放弃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声明、放弃出口货物劳务免税权声明、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等备案类即办事项;委托出口货物证明、补办和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等证明类即办事项。

 

非即办事项主要包括:出口退(免)税申报、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等申报类非即办事项;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未结清税款的)、备案撤回(未结清税款的)等备案类非即办事项;出口退(免)税证明(委托出口货物证明除外)、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等证明类非即办事项。

 

第十一条对出口企业报送办理出口退(免)税事项的相关资料,由申报受理岗接收。属于即办事项且符合要求的,当场办理并向出口企业反馈办理结果或者出具相关文书;属于非即办事项且符合要求的,向企业出具受理通知,并将相关资料或者电子数据传递至审核岗。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原因。

 

对申报受理岗传递至审核岗的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含电子数据),按照下列流程进行办理,办理结果由申报受理岗反馈给出口企业:

 

(一)对于申报类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经审核岗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的,传递至复审岗复审(一类出口企业符合条件的,直接传递至核准岗)。经审核岗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但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应对疑点进行核实,核实后疑点可以排除的,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核实后疑点无法排除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经审核岗审核发现不符合规定的,签署不予办理的原因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确认。

 

对审核岗转来的疑点,由调查评估岗进行核实,按规定完成核实工作后,将处理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通过结果,由复审岗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对审核岗转来的不予办理审核结果,由复审岗进行确认,确认不予办理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应当予以办理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处理意见,由复审岗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签署意见完成疑点处理;复审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调查评估岗进一步核实。

 

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审核结果,由核准岗进行核准,核准同意的,签署意见完成审核;核准不同意的,签署意见并退回至上一环节岗位。核准岗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进行核准。综合管理岗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

 

(二)对备案类、证明类非即办事项相关资料,审核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审核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申报受理岗。审核中需要其他岗位调查核实或办理的,传递至相关岗位,待相关岗位反馈结果后再审核。

 

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结果,由复审岗进行确认或者核准,确认或者核准通过的,签署意见后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或者核准不通过的,签署意见后退回至审核岗。

 

第十二条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需要发函调查的,由调查评估岗发起,经复审岗确认、核准岗核准后,向复函地税务机关发函。复函地税务机关接收后开展核查,核查结果经分管局领导核准后,向发函地税务机关复函。发函地税务机关调查评估岗接收复函后,根据复函内容提出处理意见,经复审岗确认后传递至相关岗位进行处理。调查评估岗将复函处理结果录入函调系统。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比照对供货企业的函调管理规定,对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实行函调。对需要实地核查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实地核查申请,经复审岗确认后,按规定开展实地核查。调查评估岗根据核查情况出具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复审岗确认后传递至相关岗位处理。

 

对需要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提出意见,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采取冲抵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并由调查评估岗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采取冲抵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核准岗在已核准的应退(免)税款中冲抵;采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由综合管理岗在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进行销号处理。

 

对需要暂扣或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的情形,由调查评估岗提出意见,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对相应税款进行暂扣或解除暂扣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对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的评定和动态调整,由调查评估岗提出建议,经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后,确定管理类别并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和综合管理岗。由申报受理岗向企业反馈评定结果,由综合管理岗按照信息公开程序公开一类和四类企业名单。对出口企业提出的复评管理类别申请,由申报受理岗受理后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按照上述流程办理。

 

第三章申报受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十三条申报受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或办税服务厅,岗位职责:

 

(一)受理和反馈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

 

(二)受理和反馈出口退(免)税申报事项。

 

(三)受理和反馈出口退(免)税证明及免税证明事项。

 

(四)受理和反馈出口退(免)税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

 

申报受理岗接收出口企业报送的出口退(免)税备案资料,核对以下内容:

 

(一)相关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与纸质资料内容相符。

 

(三)审核系统提示的发生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融资租赁货物的出口企业,备案资料符合相关规定。

 

(四)审核系统提示《出口退(免)税备案表》上填报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属于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告的存款账户账号之一。

 

上述内容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上述内容核对无误的,通过审核系统完成以下工作后,当场办结备案手续。具体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提取税务登记相关内容填入《出口退(免)税备案表》。

 

(二)将需要税务机关完善的相关备案内容补充录入。

 

(三)将补充完善后的备案数据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十五条办理生产企业委托代办退税备案。

 

申报受理岗接收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报送或因变更重新报送的备案资料,核对《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填报完整、规范。核对无误的,当场办结备案手续;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六条办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备案。

 

申报受理岗接收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报送或因变更重新报送的备案资料,核对《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填报完整、规范,并通过审核系统与生产企业《代办退税情况备案表》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当场办结备案手续;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十七条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申报受理岗接收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资料,按照规定不需要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十四条的要求办理;按照规定需要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应当通过审核系统查询税款结清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变更手续。

 

(二)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出口企业待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予以办理变更,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审核岗。

 

申报受理岗收到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附件1)后,办结变更手续。

 

第十八条办理出口退(免)税相关备案撤回。

 

申报受理岗接收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或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的资料,通过审核系统查询出口退(免)税款结清情况或代办退税款结清情况,并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的,经复审岗确认后,当场办结撤回手续。

 

(二)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的,通过审核系统出具受理通知,告知出口企业待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后予以办理撤回,并将有关资料传递至审核岗。

 

申报受理岗收到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后,办结撤回手续。

 

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申请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申报受理岗在确认该企业已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后,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

 

第十九条办理其他备案事项。

 

申报受理岗办理集团公司成员企业备案、先退税后核销备案等其他备案事项,参照本规范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办理。

 

第二十条录入无纸化标识。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的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在审核系统中录入相应标识并将结果反馈给企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一条受理出口企业提醒服务的申请。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开通、变更、取消提醒服务的申请,将《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选择出口退税业务提醒信息申请表》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

 

第二十二条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退(免)税申报,核对以下内容:

 

(一)出口企业报送的纸质资料、凭证齐全,签字、印章完整,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

 

(二)出口企业报送的电子数据信息齐全、有效。

 

受理无纸化方式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不核对第一项。核对无误的,将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向企业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需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三条反馈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

 

经审核准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将审核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经审核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的,申报受理岗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反馈给出口企业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第二十四条受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及进料加工核销申请。

 

申报受理岗受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备案及进料加工核销申请,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首次申报《进料加工企业计划分配率备案表》的,核对备案表中填报的进料加工备案计划分配率,与企业报送的相关资料内容相符的,予以备案。

 

(二)生产企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核销的,申报受理岗完成以下工作:

 

1.向生产企业反馈海关联网监管加工贸易电子数据中的进料加工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核销数据,以及进料加工业务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

 

2.受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申请,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业务免抵退税核销表》《已核销手(账)册海关数据调整表》及电子数据进行核对。核对无误的,将申报数据和资料传递至审核岗,待复审岗确认后将核销数据反馈给生产企业。核对有误的,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企业补正后重新申报。

 

3.向生产企业反馈经复审岗确认后的核销数据。

 

(三)申请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的,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传递至审核岗,审核岗审核通过后传递至复审岗,待复审岗确认后由申报受理岗反馈给生产企业。计划分配率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待审核岗将申报资料退回至申报受理岗后,由申报受理岗退回至生产企业,并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第二十五条办理出口退(免)税凭证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出口货物报关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税票等出口退(免)税凭证的无相关电子信息备案申请后,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通过审核系统比对电子信息缺失情况,电子信息缺失的,予以备案。

 

第二十六条受理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及结果反馈。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提出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将申报的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并将纸质资料传递至审核岗。

 

申报受理岗根据核准岗核准意见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二十七条办理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

 

申报受理岗接收出口企业申请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的资料,参照本规范第二十二条的要求核对有关内容。核对无误的,出具受理通知,将资料传递至审核岗;核对有误的,不予受理,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受理的原因。

 

复审通过的,向出口企业出具相关证明;审核或复审不通过的,待审核岗退回后,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一次性告知出口企业不予办理的原因。

 

可以当场出具证明的,不再出具受理通知。

 

申报受理岗受理开具《委托出口货物证明》申请时,通过审核系统核对出口货物属于应当出具证明的范围,符合规定的,当场出具证明,相关资料不再传递至审核岗。

 

申报受理岗在出具《中标证明通知书》之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第二联传递至综合管理岗。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补办和作废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申请,按照以下要求办理:

 

(一)补办证明的,在审核系统核对丢失证明种类、原证明编号无误后,当场重新出具。重新出具的证明需注明“补办,原×××号证明未使用过的,方可使用本证明办理相关业务”字样。

 

(二)作废证明的,通过审核系统作废已出具证明的电子数据,并在原出具的纸质证明全部联次上加盖已作废戳记,同时传递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使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已作废证明的电子信息进行相应的处理。

 

作废证明后出口企业申请需重新出具的,申报受理岗受理申请资料,按本条规定办理。

 

(三)出口企业丢失《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需补办,或者出口企业认为《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出具有误需要作废的,申报受理岗应当核对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未使用原证明申报抵扣税款的证明。

 

第二十八条受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复评)申请及结果反馈。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为一类的申请,以及其他复评管理类别的申请后,将相关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申报受理岗在管理类别评定、复评、动态调整工作完成后,将管理类别评定结果告知出口企业。

 

第二十九条受理出口企业声明。

 

申报受理岗受理出口企业提交的《出口货物劳务放弃退(免)税声明》《出口货物劳务放弃免税权声明表》和《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将电子数据读入审核系统,当场将受理结果反馈给出口企业。

第四章审核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三十条审核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一)审核需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事项。

 

(二)审核出口退(免)税。

 

(三)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退税后核销以及进料加工核销。

 

(四)审核出口退(免)税延期。

 

(五)审核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

 

(六)传递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信息。

 

(七)出口税收其他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事项。

 

审核岗办理变更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对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或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通知各岗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及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在审核系统生成《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附件2)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

 

(三)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根据办理情况在审核系统中填写《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二条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

 

审核岗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对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或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通知各岗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出口企业属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的,核对其提供的《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以及相关部门批件符合规定。

 

(三)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及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在审核系统生成《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四)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后,根据办理情况在审核系统中填写《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三条审核出口退(免)税事项。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使用审核系统审核以下内容(如果是有纸化申报则首先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其提供的纸质申报表的匹配性):

 

(一)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涉及预警风险信息。

 

(二)确认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

 

(三)出口企业申报的业务类型与出口退(免)税备案的标识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适用准确。

 

(五)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

 

(六)申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等免抵退税所报送的申报明细表与《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

 

(七)申报的出口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八)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

 

(九)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匹配,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十)申报的代办退税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与出口货物离岸价相符。

 

(十一)其他审核系统审核的内容。

 

审核岗审核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出口退(免)税审核疑点处理。

 

审核岗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未提示疑点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

 

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但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要求核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提供的相关资料,经核实可以排除疑点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经核实无法排除疑点的,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附件3),连同有关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存在《建议发函调查的供货企业》(附件4)所列疑点的,通过审核系统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审核岗审核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符合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条件的,应直接传递至核准岗。同时,对该批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按照相关审核规定处理。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出口退(免)税重点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出口退(免)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免退税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要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材料内容相符。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二)免抵退税申报。

 

1.出口企业申报电子数据的离岸价与出口发票离岸价一致,但是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离岸价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等相关资料确定其合理性。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三)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申报。

 

1.对审核系统抽取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申报记录,核对以下内容。

 

1)符合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规定的范围。

 

2)申报的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核对其合同或协议,申报退(免)税的企业符合适用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规定。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核对企业所申报的航天运输服务符合规定的范围;属于企业外购航天器、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还要核对购进的货物服务成本已确认对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服务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一致;属于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核对企业购进的货物成本已经确认相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一致。

 

3.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核对以下内容。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符合适用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规定。

 

2)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签订的对方为境外单位。

 

3)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的支付方为与之签订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符合相关规定。

 

4)申报的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小于或者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核对企业补充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合理性。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行为出口的,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要与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对应。

 

第三十六条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业务,除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审核外,还要按照以下要求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二)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核对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生产企业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中标证明通知书、供货合同、发货单与收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相符。

 

申报退税的机电产品,如果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按照规定不予退税。

 

(三)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核对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与合同记载货物名称相符;申报表备注栏填写的购货企业名称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企业名称相符。

 

(四)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核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相符;出口发票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五)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核对企业配餐合同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送货清单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名;配餐计划表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航班号相符;航班号为国际航班。

 

(六)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

 

2.对飞机维修企业,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的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同时,核对维修工作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

 

3.对外修理修配的船舶,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的被修理船舶名称与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称相符。

 

(七)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核对以下内容。

 

1.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其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内容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数据相符。

 

(八)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审核设备进项税额有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计税依据与《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中的折余价值一致。

 

(九)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核对维修单据有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的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与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相符;发票上的企业名称与维修单据上的企业名称相符。

 

(十)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十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提供分包合同(协议),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核对《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上的付款凭证号码与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号一致;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十三)通过保税区仓储企业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核对出口货物备案清单的出口日期未超过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备案清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相符。

 

(十四)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核对需要发函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生产企业先退税后核销出口退(免)税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生产企业先退税后核销业务,除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审核外,还要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二)出口合同内容符合先退税后核销相关要求。(仅在每个合同首次申报时审核)

 

(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方式属于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仅在每年首次申报时审核)

 

第三十八条收汇凭证的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汇凭证,审核以下内容:

 

(一)使用审核系统随机抽取一定比例,核对《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上填写的收汇日期、金融机构代码、银行业务编号等内容与出口收汇凭证上的内容相符。

 

(二)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的,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与证明材料对应内容相符。

 

第三十九条审核岗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不符合上述审核规定的,签署不予办理的原因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

 

第四十条审核、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相关业务。

 

审核岗在审核系统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业务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审核有误的,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审核岗对生产企业申请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的,核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本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核对无误且书面理由合理的,传递至复审岗。核对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将申报资料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第四十一条审核出口退(免)税延期。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资料,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举证材料的完整性,举证材料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传递至复审岗。举证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第四十二条审核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资料,审核以下内容: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审核系统提示出口货物属于国家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2.通过审核系统对审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相关内容相符,对审不符的,核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出口数量、金额与代理出口协议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3.审核系统提示受托方正在或曾经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免)税的,核对代理出口业务如发生在其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的,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核对申请表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一致。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中拟退运货物的数量、计税金额小于等于原出口数量、计税金额。

 

2.拟退运货物适用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的,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的冲减所属期未超过证明申报月份的次月。

 

3.拟退运货物适用免退税计算方法且属已办理免退税的,核对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额等项目正确,国库(银行)印章齐全。

 

(四)《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1.对属于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等实际发生内销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小于等于内销销货发票上的数量,申请表可抵扣税额的计算正确。

 

2.对属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出口数量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和记账凭证销项税额的计算正确。

 

(五)《中标证明通知书》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中标机电产品属于规定范围;中标设备中没有《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

 

2.核对贷款机构属于规定范围。

 

3.中标设备清单表中数量、总价的合计数与中标证明通知书相关内容一致。

 

4.对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的,核对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对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核对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者审核系统虽提示疑点但经核对纸质凭证、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将申请资料及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对审核不通过的或复审岗转来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第四十三条审核开具免税证明及相关免税核销。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企业开具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的申请,在审核电子数据与出口企业提供的纸质申请表相匹配后,按照以下要求审核:

 

(一)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填写的内容与加工企业开具加工费的普通发票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加工单位名称一致。

 

(二)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的,申请的出口卷烟品种、规格、数量的年度汇总值在税务总局当年下达免税卷烟计划内;属于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还要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三)办理《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与之匹配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上的编号填写准确;申请免税卷烟在卷烟出口企业取得的准予免税证明的范围之内;申请的卷烟牌号、数量等内容的年度汇总值在当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之内。

 

(四)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上填写的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名称与《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上的一致;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与申请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一致;加工费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名称相匹配;出口企业取得的加工费发票上列明的货物数量小于等于出口报关单的出口产品数量。

 

(五)办理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的,审核下列内容: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在税务总局下达的当年度免税卷烟计划总额内;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还要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2.免税出口的卷烟从指定口岸直接报关出口。

 

3.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不同规格型号出口卷烟的运抵国(地区)与税务总局下达计划所列一致。

 

4.《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的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

 

5.对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在核销时还要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上记载的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进行核对,并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大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超出部分不予核销,同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对超出部分的出口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小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及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对企业小于申请核销数量免税部分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审核系统虽提示疑点但是经核对申报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将申请资料及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对审核不通过的或复审岗转来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第四十四条传递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

 

审核岗发现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且未包含在系统自动生成的《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内的,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填写《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

 

第四十五条传递适用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出口企业的信息。

 

审核岗通过审核系统审核发现《执行免税政策企业法人代表信息表》(附件5)所列法定代表人新成立出口企业的,自发现新成立出口企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传递至预警分析岗。

第五章调查评估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四十六条调查评估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一)调查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及撤回等事项。

 

(二)调查出口退(免)税审核、预警分析、风险监控、日常管理发现的疑点。

 

(三)提出出口税收函调发函及复函结果的处理意见。

 

(四)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五)出口退(免)税评估、抽查和其他日常检查。

 

(六)提出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追回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七)提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的意见。

 

(八)提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的意见。

 

(九)提出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

 

(十)出口税收其他调查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调查评估岗在开展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出口税收函调、出口退(免)税评估、抽查和其他日常检查等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核查出口货物备案单证和收汇凭证,核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应用情况。核查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的,可以参考《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核查参考办法》(附件6)。

 

调查评估岗对出口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税务约谈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同一出口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进户。

 

第四十八条调查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及撤回等事项。

 

调查评估岗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和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按规定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接到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对已申报出口退(免)税或代办退税但尚未办理完毕的,及时办理本岗位的相关手续。对存在按规定需追回出口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办理。

 

第四十九条审核疑点业务处理。

 

调查评估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所列疑点内容,可以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出口货物备案单证、收汇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分析,或者对其评估、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方式核实。

 

采取上述方式仍不能排除《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存在附件4所列疑点,可以在函调系统中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附件7,以下简称调查函),经复审岗确认、核准岗核准后,向复函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对四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货物,调查评估岗应当在其每年首次申报时,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四类企业出口货物属于外购或视同自产货物,调查评估岗应当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抽取一定比例采取发函调查方式进行核查。

 

出口业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调查评估岗可以不发函调查:

 

(一)审核系统提示,自收到最近一份复函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以往函调未发现问题且进货金额年度增幅不超过30%的。

 

(二)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较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的商品代码疑点的。

 

(三)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四)属于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评估岗应当重新发函,并在调查函中说明再次发函理由:

 

(一)在函调系统中录入的发函内容有错误。

 

(二)复函中说明供货企业不属于复函地税务机关管辖。??

 

第五十条提出出口税收复函结果的处理意见。

 

调查评估岗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并自收到复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所涉及的出口业务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传递至复审岗,并在复审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函处理的结果录入函调系统:

 

(一)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的,综合其他核查情况,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的,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待复函地税务机关再次复函后,视复函情况处理。

 

(三)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的,对复函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已办理退(免)税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追回已退(免)税款;属于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应视同内销征税;属于涉嫌骗税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要求处理。

 

调查评估岗对自复函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早开票日期前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且尚未函调的已申报出口业务发函调查。

 

(四)复函类型为“暂缓办理退(免)税”的,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该笔业务所涉及的退税额,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待复函地税务机关再次复函后,视复函情况处理。

 

第五十一条开展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调查评估岗应当通过审核系统填制《进户实地核查台账》(附件8),经复审岗确认后,按照规定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对以下事项开展实地核查工作:

 

(一)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以及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但未进行首次申报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实地核查以下内容后,在审核系统录入《出口企业首次申报核查情况表》(附件9)。

 

1.企业的基本情况与其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相关内容相符。

 

2.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人员等经营情况与其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相匹配。

 

3.采用免抵退税办法申报退(免)税的企业和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具有出口货物的生产能力。

 

4.企业的财务制度健全和会计核算符合要求。

 

5.出口货物按照规定实行单证备案(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除外)。

 

6.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的生产企业还需核查以下内容:

 

1)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2)生产企业已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二)出口企业首次申报下列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退(免)税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确定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1.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2.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3.生产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三)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的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是否符合有关视同自产的规定。

 

1.首次办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2.首次办理非传统商品(出口商品税则号的前4位不同)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3.在日常审核过程中发现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出口存在异常情形的。

 

(四)生产企业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除在首次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还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1.具有生产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相关的能力。

 

2.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3.核对申请先退税货物计入出口销售明细账的金额与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应的出口销售额(人民币)相符。

 

(五)出口企业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在退(免)税备案变更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前,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1.企业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的,其生产经营场所、设备、人员等经营情况与其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相匹配。

 

2.企业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核查其已不具备生产条件且未再生产。

 

(六)对出口退(免)税案头审核中无法排除的疑点,或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

 

第五十二条提出实地核查结果的处理意见。

 

调查评估岗完成实地核查后,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附件10),按照以下要求提出处理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一)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应当责令出口企业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对已申报的退(免)税,还应当通知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

 

(二)其他基本信息与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不符的,应当责令出口企业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三)财务核算不健全的,责令出口企业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前,暂不审核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

 

(四)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处理。

 

(五)涉嫌骗税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要求处理。

 

上述责令限期办理事项,由调查评估岗按照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出口企业,并跟踪核实整改情况,在审核系统中调整《出口企业首次申报核查情况表》。

 

第五十三条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

 

调查评估岗对《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附件11)中列明的评估对象,采用案头分析、书面询证、税务约谈、发函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法进行评估和日常检查。在评估过程中,如果能够确认问题或者排除疑点的,可以终止评估程序,完成评估工作。

 

(一)案头分析。调查评估岗应当结合《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的评估原因,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系统数据以及第三方信息等,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分析,筛选排查疑点、确定评估方向、制定评估方案。

 

(二)书面询证。调查评估岗可以结合案头分析筛选的疑点,有针对性地向评估对象书面询问,获取相关信息。

 

(三)税务约谈。调查评估岗根据案头分析结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需要,通过约谈评估对象,了解有关情况。调查评估岗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对象出具约谈通知书,约请相关人员到税务机关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对疑点问题陈述说明,并在约谈结束后形成评估约谈记录。

 

(四)发函调查。需要对评估对象进行发函调查的,调查评估岗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九条的要求办理。

 

(五)实地核查。需要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核查的,经复审岗核准后,调查评估岗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一条的要求办理。

 

第五十四条处理出口退(免)税评估结果。

 

调查评估岗对出口退(免)税评估发现的问题,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对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疑点问题经评估认定事实清楚,但不具有骗税、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出口企业,报经复审岗确认后,督促其自行改正。

 

(二)对有多退(免)税款的出口企业,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处理。

 

(三)对需调整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六条的要求处理。

 

(四)对有骗税、偷税等违法嫌疑需立案查处的出口企业,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要求处理。

 

(五)对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出口企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结束后,调查评估岗应当制作评估工作报告,评估工作报告制作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情况表》(附件12)。

 

第五十五条提出追回、暂扣及解除暂扣税款的意见。

 

调查评估岗对应追回的已退(免)税款、暂扣以及解除暂扣的退(免)税款,通过审核系统分别填制《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附件13)、《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附件14),以及《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附件15),传递至复审岗。

 

调查评估岗对核准岗转来的追回已退(免)税款、暂扣以及解除暂扣退(免)税款的核准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调查评估岗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核实审核系统提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核结果。经核实存在不予退税情形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提出管理类别意见。

 

调查评估岗自收到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的评定条件,从相关系统获取电子数据及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申请评定一类企业的相关资料,拟定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建议,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传递至复审岗。调查评估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管理类别复评申请,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发生需实施管理类别动态调整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评估岗提出动态调整建议,传递至复审岗。

 

第五十七条提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的意见。

 

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存在需将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情形的,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起止时间,传递至复审岗。复审岗确认后,调查评估岗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出口企业同时传递至预警分析岗。

 

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资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起止时间,传递至复审岗。收到复审岗确认信息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出口企业同时传递至预警分析岗。

 

第五十八条移送涉嫌骗税线索及后续处理。

 

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出口税收函调、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等管理工作中,发现出口企业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情形》(附件16)所列移送情形三项以上,且经过出口退(免)税评估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或者经局领导批准、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予以移送的,调查评估岗填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审核表》(附件17),传递至复审岗。收到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信息后,制作《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通知书》(附件18),连同有关证据及资料,传递至综合管理岗。

 

调查评估岗对移送稽查部门的出口企业相关退(免)税业务,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已移送稽查部门的出口业务处理。

 

1.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未办理退(免)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暂扣税款。

 

2.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六条的要求对其分类管理类别提出调整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3.属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生产企业,提出暂停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二)对稽查部门不予受理的出口业务处理。

 

对综合管理岗移送稽查部门的线索,稽查部门认为不具备立案条件或属于调查评估岗职责的,如果调查评估部门已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但仍无法确认存在不予退税情形的,提出准予办理退税、恢复管理类别、恢复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三)对有稽查结论的出口业务处理。

 

对综合管理岗转来的稽查结案发现骗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稽查结案未发现骗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等不予退(免)税问题的出口业务,提出准予办理退税、恢复管理类别、恢复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四)在审核系统将出口企业涉嫌骗税线索的移送、立案或结案情况,以及涉税被行政处罚、被刑事处罚情况录入《出口企业案源管理台账》(附件19)。需在审核系统中对相关企业设置标识的,传递至预警分析岗。

 

通过审核系统的台账记录发现出口企业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两次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七条的要求提出更改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第五十九条出口税收其他调查评估工作。

 

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且未包含在系统自动生成的《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内的,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填写《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征管系统。

 

调查评估岗每年定期抽查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提供者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并核对以下内容:

 

(一)属于客运的,企业提供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目的地为境外;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编号与《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上的一致;按照业务发生编制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

 

(二)属于货运的,企业按照业务发生编制运输收入会计报表;发站(局)的名称包含境字,且到站(局)发站(局)的名称包含境字且到站(局)为国内的货票,与提供的货运联运运单匹配。

第六章复审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六十条复审岗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没有核准权税务机关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岗位职责:

 

(一)复审出口退(免)税。

 

(二)复审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

 

(三)复审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追回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四)复审出口退(免)税延期。

 

(五)复审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复审岗为县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六)复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的意见。

 

(七)确认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

 

(八)确认出口退(免)税疑点的处理。

 

(九)确认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的核销和年度计划分配率的调整。

 

(十)确认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申请。

 

(十一)确认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调整及风险相关的各类事项。

 

(十二)确认评估对象。

 

(十三)确认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的开展和处理意见。

 

(十四)确认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

 

(十五)出口税收其他复审工作。

 

第六十一条复审事项。

 

复审岗对需复审的事项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复审出口退(免)税、代办退税。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结果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复审岗复审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参照复审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二)复审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三)复审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四)复审追回已退(免)税款。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转来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上一环节岗位。

 

(五)复审出口退(免)税延期。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延期申请资料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六)复审涉嫌骗税线索移送。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审核表》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七)复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管理类别评定、复评、动态调整意见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第六十二条确认事项。

 

复审岗对需确认的事项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确认备案变更、撤回事项。

 

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需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复审岗完成以下工作。

 

1.对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复审岗进行确认,传递至申报受理岗。

 

2.对已申报出口退(免)税尚未办理完毕的,或进料加工业务已申报出口退(免)税尚未核销的,复审岗应当及时办理本岗位相关手续。

 

3.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二)确认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不予办理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确认同意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不同意的,退回至审核岗。

 

(三)确认审核疑点业务处理意见。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中的审核疑点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完毕;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四)确认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相关业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结果和生产企业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五)确认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六)确认一般风险信息。

 

复审岗对预警分析岗转来的本地新增或者调整的一般风险信息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业务办理完毕;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预警分析岗。

 

(七)确认评估对象。

 

复审岗对预警分析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中的评估对象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预警分析岗。

 

(八)确认暂停或恢复办理先退税后核销业务。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暂停或恢复办理先退税后核销业务的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业务办理完毕;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九)确认开展实地核查。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进户实地核查台账》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开展实地核查;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十)确认实地核查报告。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业务办理完毕;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十一)确认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企业。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企业名单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十二)确认提供收汇资料。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资料企业名单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第七章核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六十三条核准岗由有核准权税务机关的局长担任,经局长授权可由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岗位职责:

 

(一)核准出口退(免)税。

 

(二)核准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

 

(三)核准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追回出口退(免)税款。

 

(四)核准出口退(免)税延期。

 

(五)核准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

 

(六)核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

 

(七)出口税收其他核准工作。

 

第六十四条核准出口退(免)税、代办退税。

 

核准岗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准予退税或不予退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审核不通过的,退回至上一环节岗位。核准岗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按照审核系统提供的核准方式,对审核同意的准予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税额进行核准。

 

审核系统提供的核准方式包括全额核准、差额核准、等比核准、不予核准、撤销核准、批量核准等。

 

核准岗核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时参照免退税处理。

 

第六十五条核准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业务处理完毕;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六十六条核准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六十七条暂扣税款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

 

暂扣税款的,核准岗应当在确认当期应扣减的出口退(免)税额已扣减后,再对准予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的税额进行核准。

 

解除暂扣税款的,核准岗对相应税款进行核准。

 

第六十八条核准追回已退(免)税款。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核准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六十九条追回已退(免)税款。

 

采取冲抵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核准岗在完成核准后,对需追回已退(免)税款在已审核的应退(免)税款中冲抵,在审核系统内差额核准。

 

采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核准岗在完成核准后,审核系统自动同步信息到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第七十条核准出口退(免)税延期。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延期申请事项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七十一条核准涉嫌骗税线索移送。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审核表》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七十二条核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管理类别评定、复评、动态调整意见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和综合管理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八章预警分析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七十三条预警分析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一)开展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工作。

 

(二)提出出口退(免)税评估对象建议。

 

(三)提出调整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意见。

 

(四)提出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意见。

 

(五)维护退(免)税管理标识。

 

(六)传递出口税收相关信息。

 

(七)开展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

 

第七十四条开展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工作。

 

预警分析岗综合利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税务总局发布的一般风险信息,以及与海关、外汇局等交换的第三方数据,定期开展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工作,并根据本地税收风险的应对能力,提出预警风险企业发布范围和数量的意见。

 

预警分析岗对上级发布的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信息,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的层级、部门、手段和要求,防控出口退(免)税风险。

 

预警分析岗定期分析出口退(免)税风险的应对成效,形成工作报告,准确评价本地风险,并提出调整完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及工作机制的建议。

 

第七十五条提出出口退(免)税评估对象建议。

 

预警分析岗在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之前,通过审核系统填写《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传递至复审岗。

 

预警分析岗提出评估对象建议时,查询审核系统中的已移送、已立案未结案记录。对已被纳入稽查对象的出口企业,不得确定为评估对象,但必须将有关疑点通过《出口退税风险信息告知书》(附件20)传递至稽查部门。

 

第七十六条提出调整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意见。

 

预警分析岗收集本地需新增或者调整出口退(免)税一般风险信息,以及在出口退(免)税疑点处理、评估和稽查等工作中发现有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录入审核系统中,传递至复审岗。

 

第七十七条提出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意见。

 

预警分析岗对应追回的已退(免)税款,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传递至复审岗。

 

第七十八条维护出口退(免)税管理标识。

 

预警分析岗对下列事项在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中,设置退(免)税管理标识。

 

(一)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对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取消无纸化标识。

 

(三)对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发生按规定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情形的,在调查评估岗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录入适用免税政策标识和起止时间。

 

(四)对申报退(免)税时需提供收汇资料的出口企业,在调查评估岗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录入需要提供收汇资料的标识和起止时间。

 

(五)对被停止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录入停止退税标识、起止时间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编号。

 

第七十九条传递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信息。

 

预警分析岗在审核系统中生成包含下列信息的《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一)放弃出口退(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其他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按月)

 

(二)放弃出口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按月)

 

(三)取消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信息。(按月)

 

(四)在每年退(免)税申报截止日的次月底之前,生成其他适用出口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因出口信息传递滞后等原因不能按时生成的,在接收信息的次月,与当月传递的信息一并统计。

 

第八十条传递其他出口信息。

 

在每年515日后,对上年度海关已核销但未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手(账)册,通过审核系统提取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数据,传递至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出口企业按照规定补征税款。

 

按月通过审核系统统计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等情况,填制《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已出口部分)》(附件21)和《已免税购进卷烟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未出口部分)》(附件22),连同经审核确认的《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一并传递给卷烟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八十一条开展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

 

预警分析岗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开展业务数据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税务机关的预警分析岗,在审核系统维护以下内容:

 

1.经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确认后,调整岗位的系统操作权限。设置系统各项参数(税务总局设定的参数除外),并定期检查其准确性。

 

2.审核系统中默认设定的业务类代码,未经税务总局允许不得删减或更改。

 

3.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设定审核系统外币的外汇人民币折合率。折合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每月首个工作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必须更新折合率的外币为:美元、日元、欧元、英镑、港元。

 

4.在规定时限内接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退税率文库,并将其读入审核系统。

 

(二)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的预警分析岗,在审核系统及函调系统维护以下内容:

 

1.审核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除因查询、网上申报等业务而需设置的公共用户外,系统用户使用真实姓名。

 

2.函调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节点设置调整,以及上报运维需求。

 

第九章综合管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八十二条综合管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岗位职责:

 

(一)管理退库、免抵调库计划。

 

(二)办理退库、免抵调库。

 

(三)追回已退(免)税款销号。

 

(四)移送涉嫌骗税线索。

 

(五)管理类别评定相关事项。

 

(六)管理出口退(免)税档案。

 

(七)出口税收其他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三条管理退库、免抵调库计划。

 

出口退(免)税退库、免抵调库实行计划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计划的测算、分配和执行情况上报等工作:

 

(一)综合管理岗负责测算本地区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各省税务机关以及各地(市)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进行分析测算,下达出口退(免)税计划,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

 

(二)综合管理岗在审核系统中将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录入或启用。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免)税,不得超计划办理退(免)税,退税计划和免抵调库计划不得混淆使用。

 

第八十四条办理退库、免抵调库。

 

综合管理岗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

 

退库、免抵调库可以采用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发送电子凭证的方式。退库、免抵调库的办理需符合以下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可以由各省税务机关明确。

 

(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综合管理岗通过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按照规定进行免抵调库操作,并通过上述系统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和调库销号后,将相关数据反馈至审核系统。

 

(二)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审核系统、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时均不允许人工录入或修改。

 

在审核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在退库销号后将相关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在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在接收到开票、销号信息后,在审核系统中设置相应开票、销号标志。

 

(三)综合管理岗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及时送交国库办理退库,并在收到国库返回的退库凭证相应联次后及时进行销号处理。

 

(四)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出口退(免)税退库、免抵调库管理。综合管理岗每月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进行对账,发现办理退库、免抵调库数据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处理。

 

第八十五条追回已退(免)税款销号。

 

对于采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综合管理岗在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以及审核系统中进行销号处理。

 

第八十六条移送涉嫌骗税线索。

 

综合管理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通知书》和有关资料,移送至稽查部门。对稽查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及退回的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第八十七条管理类别评定相关事项。

 

综合管理岗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由地(市)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类别评定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综合管理岗在收到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复评、动态调整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报地(市)税务机关审定。

 

(二)由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类别评定的,综合管理岗在收到核准岗转来的评定、复评、动态调整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报地(市)税务机关备案。

 

(三)综合管理岗在收到核准岗转来的管理类别评定、复评、动态调整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一类、四类企业名单。

 

第八十八条管理出口退(免)税档案。

 

税务机关应当对在出口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以计算机、纸制材料、磁带、光盘、胶片等材料为载体,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存在的表、证、单、书、账、册、票等资料,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一)出口税收档案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1.备案类。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备案、变更、撤回提交的各类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2.申报、审核类。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各类退(免)税凭证资料、申报表等各种单据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3.证明类。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申请为其出具的各类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4.评估核查类。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核查、评估所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5.其他类。包括退(免)税相关台账,出口退(免)税统计报表、出口税收函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涉嫌骗税线索移送资料,以及与出口税收政策和管理相关的各种请示、批复、报告等文书和电子数据。

 

(二)综合管理岗按户按年归集申报、审核类资料,按类按年归集备案类、证明类、评估检查类及其他类资料,并将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三)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应当在审核系统完整保存。

 

(四)出口退(免)税档案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出口退(免)税档案,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

 

第八十九条其他综合管理。

 

综合管理岗将申报受理岗转来的《中标证明通知书》第二联邮寄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综合管理岗定期生成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并告知出口企业。

第十章系统维护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九十条系统维护岗设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岗位职责:

 

(一)升级、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

 

(二)升级、维护、备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软件及数据。

 

(三)出口税收管理系统、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及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系统的衔接。

 

(四)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的需求提供数据。

 

(五)向税务总局技术支持部门反映存在的技术性问题。

 

(六)设定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清分规则。

 

(七)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其他维护工作。

 

第九十一条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

 

系统维护岗由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根据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和《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指派专人担任。

 

系统维护岗应当做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高效、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安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做好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系统维护岗按照规定对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设备及软件、数据进行维护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对各系统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及时处理系统运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落实运行维护技术保障。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两级运行维护体系。各省税务机关运维人员可以通过税务总局的技术支持热线或运维支持网站获取支持服务;如果遇到重大问题(例如后台数据变更、资源调整等),应当及时通过呼叫中心的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二)及时对审核系统进行版本/补丁升级。审核系统的版本/补丁升级,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每季度对系统进行健康检查和性能监控。

 

(四)配置并上报审核系统数据库的税务总局监控查询用户(包括数据库地址、数据库名称、数据库用户名及口令),查询用户发生变化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第十一章出口退()税风险管理

 

第九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平台为依托,通过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手段,筛选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并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的类型和等级,采取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应对手段,防控出口退(免)税风险。

 

第九十三条税务总局负责督促、指导各省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工作,并适时发布全国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各省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建立科学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纳入税收风险管理工作中统一进行。

 

第九十四条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按照获取渠道和应用方式分为一般风险信息和预警风险信息。

 

(一)税务总局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一般风险信息,并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二)税务总局定期下发一般风险信息,并结合各地上报的调整建议进行动态调整。

 

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

 

第九十五条预警风险信息的识别和发布。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综合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般风险信息,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等第三方信息,建立科学的预警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定期进行数据分析,识别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并根据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结合当地税收风险的应对能力,确定发布预警风险信息的范围和数量。

 

(一)预警出口企业识别。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季度或者半年识别本省的异常出口企业或者异常出口业务,确定预警出口企业或者异常出口业务。

 

(二)预警供货企业识别。

 

各省税务机关接收税务总局下发出口企业相关信息后,从增值税发票稽核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中抽取供货发票信息及对应供货企业信息,至少每半年对本省异常供货企业进行一次识别,确定预警供货企业。

 

(三)预警风险信息发布。

 

税务总局结合各地上报的退税预警情况,适时发布全国出口退税预警风险信息,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应对。

 

各省税务机关下发的预警风险信息应当包括预警异常情况、核查完成时限、核查工作要求等。要按照纳税人区域、规模和特定事项等要素,合理确定风险应对层级和承办部门。发布预警供货企业的同时,将被核查的供货企业及其被核查的供货期间上传函调系统,并注明根据本省预警分析结果已将其列入被核查企业名单。风险等级较高的,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向税务总局提出开展相关预警工作的建议。

 

(四)地(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出口退(免)税管理情况,识别并发布本地区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信息。

 

第九十六条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应对。

 

(一)一般风险信息应对。

 

1.各省税务机关在建立预警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和识别预警风险过程中,应当使用一般风险信息。对于涉及一般风险信息的企业和业务,从严设置预警值。

 

2.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过程中,对审核系统根据一般风险信息及其他出口业务异常特征综合判断产生的疑点提示,需要按照规定予以排除。

 

(二)预警风险信息应对。

 

1.主管税务机关对收到的预警风险信息中列明的异常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完成预警核查工作,同时形成工作底稿。

 

1)对预警出口企业的核查工作可以采用出口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开展,并按照上级下发的预警风险信息规定的核查时限完成。

 

2)对预警供货企业的核查工作应当自省税务机关上传函调系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情况特殊的,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完成。

 

3)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的,不受上述规定时限的限制。

 

2.主管税务机关完成预警核查工作后,按照以下要求反馈预警核查结果。

 

1)预警出口企业的核查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后上报发布预警信息的税务机关。

 

2)预警供货企业的核查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核查工作完成后的1个工作日内上传函调系统。上传的核查结果应为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或者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有按照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形

 

3.税务机关审核出口退(免)税时,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被预警核查的企业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开具的,相应的退(免)税款暂不予办理,待有核查结果后,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九十七条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出口退(免)税风险应对结果的分析,提出调整完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及工作机制的建议,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相关情况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第九十八条对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进行应对。在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时,既可以对出口企业的整体出口退(免)税业务进行综合评估,也可以对出口企业的某一出口退(免)税业务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评估。

 

第九十九条对经预警核查后未发现问题,且在下期风险识别时未发现新的异常情形的,或者经出口退(免)税评估未发现问题的出口企业,除四类出口企业外,一年内可以不再对该企业发布同类预警风险信息或者确定为评估对象。

 

第一百条出口企业预警核查和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中发现出口企业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的,除按照规定不予办理退税、移送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外,自评估完成之日起2年内作为预警风险信息识别的重点关注对象,对该类企业从严设置预警值。

第十二章函调的工作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发函、复函及其结果处理一律通过函调系统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发函调查涉及的出口业务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在未收到复函前,该笔业务暂不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发函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发函调查。

 

对出口企业已撤回的尚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业务,已经发函的,需要根据回函结果做后续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函调系统查阅调查函接收情况,在收到调查函后,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核查并复函。

 

(一)对供货企业的日常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分析,并派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调查函所列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核查资料。

 

(二)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在函调系统如实、完整、规范地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3),经复函地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核准后进行复函。

 

(三)复函地税务机关对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在复函时按自产货物复函,并在复函附件中对视同自产货物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复函地税务机关发现核查的出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的,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者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函》(附件24),向其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的要求开展核查,并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者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5)进行复函。

 

1.供货企业外购或者委托加工的,且业务真实性存在疑点。

 

2.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视同自产的,且业务真实性存在疑点。

 

(五)复函地税务机关因下列原因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当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函地税务机关回复《延期复函说明》(附件26),说明不能按期复函的原因,可以延期60个工作日。60个工作日仍无法完成核查的,应在复函中说明情况,选择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

 

1.向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复函。

 

2.供货企业正被增值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尚未有结论。

 

3.供货企业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导致复函地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4.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导致复函地税务机关无法正常开展核查。

 

(六)复函地税务机关复函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再次函告发函地税务机关并说明理由。

 

1.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

 

2.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现有关工作已完成并有明确结论。

 

3.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至复函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仍无处理结果的,回复相同类型的复函。

 

4.原复函类型为暂缓办理退(免)税,现有关工作已完成并有明确结论。

 

再次复函改变原复函类型的(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暂缓办理退(免)税”除外),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第一百零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出口税收函调管理,避免发生以下情形:

 

(一)发函无针对性,随意发函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复函的。

 

(三)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但被税务总局、发函地税务机关及其他单位查处案件时发现复函有问题的。

 

(四)无合理理由对同一笔购进货物或委托代办退税货物2次以上发函或复函的。

 

第十三章其他出口退(免)税管理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当与稽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加大涉嫌骗税线索和立案、查处信息交换力度,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

 

稽查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关于出口企业的立案、查处情况告知书》(附件27),将以下情况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一)涉嫌骗税案件立案情况的告知。

 

1.稽查部门应当自签收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告知涉嫌骗税线索的立案情况。

 

2.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涉嫌骗税案件(除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移送外),应当在实施检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案件查处情况的告知。

 

1.对已结案的涉嫌骗税案件,稽查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2.对已经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行政处罚的,稽查部门应当自下达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七条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各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免税出口卷烟实行计划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管理:

 

(一)“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计划管理。

 

1.对属于规定的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下达免税卷烟出口计划,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

 

2.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卷烟出口企业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将经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审核、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进行备案。

 

(二)“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由税务总局每年编制、下达。“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出口卷烟牌号、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等。

 

第一百零八条税务机关必须使用审核系统开展出口退(免)税的受理、审核、核准等工作,并按照审核系统审核结果办理出口退(免)税;必须使用函调系统进行发函、复函、以及函调管理等工作;必须通过税务总局认可的方式进行信息数据的交换和传递。

 

第一百零九条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系统使用规定,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和编造电子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退税率文库由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省及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修改。如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第十四章出口退(免)税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为出口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做好无纸化审核、无纸化退库工作,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退税进度。

 

税务机关根据本单位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可以提供网络申报、自助办税申报、现场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方便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积极开展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服务(以下简称提醒服务)。

 

(一)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审核系统生成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发送给出口企业。

 

(二)税务机关向出口企业提供提醒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出口企业未申请退税提醒服务的,不得强制推行。

 

(三)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申请变更或取消业务提醒服务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口税收政策调整情况,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纳税服务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政策宣传,采取政策宣讲、业务培训等方式提供政策辅导服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防范骗税风险的形势,引导出口企业建立和完善风险内控机制,促使企业严格管控出口业务的所有环节,帮助企业有效防范骗税风险。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范及其附件用语的含义:

 

出口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

 

以上,均含本数。

 

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是指被税务机关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增值税违法行为,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

 

本规范中所述需送达至出口企业的各类文书,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类出口退(免)税事项,按照规定需要反馈出口企业的,可以将办理结果在线反馈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要求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出具。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规范未列明的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税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各省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第四章审核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三十条审核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一)审核需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等事项。

(二)审核出口退(免)税。

(三)审核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先退税后核销以及进料加工核销。

(四)审核出口退(免)税延期。

(五)审核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

(六)传递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信息。

(七)出口税收其他审核工作。

第三十一条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事项。

审核岗办理变更出口退(免)税备案事项,对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或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通知各岗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及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在审核系统生成《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附件2)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

(三)结清出口退(免)税款后,根据办理情况在审核系统中填写《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二条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

审核岗审核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和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对未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根据审核系统生成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按以下要求处理:

(一)已申报出口退(免)税但尚未办理完毕或已申报进料加工业务出口退(免)税但尚未核销的,通知各岗位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出口企业属于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的,核对其提供的《企业撤回出口退(免)税备案未结清退(免)税确认书》,合并、分立、改制重组企业决议、章程,以及相关部门批件符合规定。

(三)未申报出口退(免)税及出口企业声明放弃退(免)税款的,在审核系统生成《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四)结清出口退(免)税款或代办退税款后,根据办理情况在审核系统中填写《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传递至复审岗。

第三十三条审核出口退(免)税事项。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申报,使用审核系统审核以下内容(如果是有纸化申报则首先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其提供的纸质申报表的匹配性):

(一)出口企业或供货企业涉及预警风险信息。

(二)确认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

(三)出口企业申报的业务类型与出口退(免)税备案的标识相符。

(四)出口退税率适用准确。

(五)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

(六)申报生产企业出口货物、跨境应税行为等免抵退税所报送的申报明细表与《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免抵退税汇总申报表》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与《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的相关内容一致。

(七)申报的出口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八)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一致。

(九)申报的进货数据,和审核系统中与其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电子信息的相关内容匹配,相关指标没有超出合理范围。

(十)申报的代办退税数据,增值税专用发票备注栏注明“代办退税专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计税金额与出口货物离岸价相符。

(十一)其他审核系统审核的内容。

审核岗审核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出口退(免)税审核疑点处理。

审核岗审核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未提示疑点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

经审核未发现不符合规定但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审核岗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的要求核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提供的相关资料,经核实可以排除疑点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传递至复审岗;经核实无法排除疑点的,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附件3),连同有关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或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存在《建议发函调查的供货企业》(附件4)所列疑点的,通过审核系统填写《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审核岗审核一类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符合5个工作日内办结出口退(免)税手续条件的,应直接传递至核准岗。同时,对该批出口退(免)税申报数据按照相关审核规定处理。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出口退(免)税重点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出口退(免)税申报,重点审核以下内容:

(一)免退税申报。

1.出口货物报关单(包括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与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信息,下同)的商品名称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情况说明,判断不一致原因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或属于其他相符的情形。

2.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计量单位及数量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计量单位折算标准进行折算,确认属于同一货物的多种零部件合并报关为同一商品。

3.出口企业使用非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退税的,需要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相符。

4.出口企业使用海关进口增值税(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申报退税的,核对缴款书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数量、计量单位相符(因海关调整税则号导致进口、出口商品代码不符的,视同相符)。

5.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6.出口企业申报进料加工业务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的销货单位与加工贸易手册注明的加工单位不符的,核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销货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海关书面材料内容相符。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疑点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的代办退税,参照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二)免抵退税申报。

1.出口企业申报电子数据的离岸价与出口发票离岸价一致,但是与相应出口货物报关单或者《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的离岸价不一致的,根据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差异原因说明表》等相关资料确定其合理性。

2.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商品代码与审核系统出口退税率文库中的商品代码不符,但是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出口商品代码相符的,核对企业申报的《海关出口商品代码、名称、退税率调整对应表》,属于海关在出口货物的申报日期和出口日期之间调整商品代码的情形。

(三)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申报。

1.对审核系统抽取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申报记录,核对以下内容。

1)符合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规定的范围。

2)申报的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小于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核对其合同或协议,申报退(免)税的企业符合适用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的规定。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核对企业所申报的航天运输服务符合规定的范围;属于企业外购航天器、相关货物以及接受发射运行保障服务的,还要核对购进的货物服务成本已确认对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服务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一致;属于在轨交付空间飞行器及相关货物的,核对企业购进的货物成本已经确认相应收入,申报退税的进项凭证上所列货物名称与合同或合同对应的项目清单一致。

3.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广播影视节目(作品)的制作和发行服务、技术转让服务、软件服务、电路设计及测试服务、信息系统服务、业务流程管理服务、合同标的物在境外的合同能源管理服务、离岸服务外包业务的,核对以下内容。

1)申报的增值税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符合适用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规定。

2)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签订的对方为境外单位。

3)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的支付方为与之签订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的境外单位。对跨国公司的成员公司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款凭证是银行出具给跨国公司资金集中运营(收付)公司的,要求企业补充提供中国人民银行或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准文件,且企业提供的收款凭证符合相关规定。

4)申报的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收入小于或者等于从与之签订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大于收款金额的,核对企业补充提供的书面说明材料及相应的证明材料合理性。

5)外贸企业外购应税行为出口的,除符合上述规定外,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还要与增值税跨境应税行为对应。

第三十六条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审核系统提示的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等出口退(免)税业务,除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审核外,还要按照以下要求审核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

(一)向海关报关进入特殊区域并销售给特殊区域内生产企业生产耗用的列名原材料,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的标记唛码及备注栏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不征收出口关税及退税货物审批表》编号。

(二)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核对销售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生产企业提供)、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贸企业提供)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中标证明通知书、供货合同、发货单与收货清单上记载的设备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相符。

申报退税的机电产品,如果属于《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范围,按照规定不予退税。

(三)销售给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的海洋工程结构物,核对销售的海洋工程结构物与合同记载货物名称相符;申报表备注栏填写的购货企业名称与普通发票、购销合同上记载的购货企业名称相符。

(四)销售给外轮、远洋国轮的货物,核对购进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与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相符;出口发票经外轮、远洋国轮船长签名。

(五)生产并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核对企业配餐合同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送货清单有国际航班乘务长签名;配餐计划表与送货清单上记载的航班号相符;航班号为国际航班。

(六)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核对以下内容:

1.出口货物报关单、对外修理修配合同、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

2.对飞机维修企业,核对《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申报的国外飞机维修业务的进项税额;同时,核对维修工作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相符。

3.对外修理修配的船舶,核对出口货物报关单标记唛码及备注栏的被修理船舶名称与修理修配合同上的修理船舶名称相符。

(七)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货物以及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非自产货物,属于消费税应税消费品的,核对以下内容。

1.用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或分割单、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申报退税的,其货物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关内容相符。

2.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其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上记载的货物名称、计量单位与企业申报的数据相符。

(八)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审核设备进项税额有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出具的进项税额未抵扣证明;计税依据与《出口已使用过的设备退税申报表》中的折余价值一致。

(九)为国外(地区)企业的飞机(船舶)提供航线维护(航次维修)的,核对维修单据有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备注栏的国外(地区)企业名称、航班号(船名)与维修合同、出口发票、国外(地区)企业的航班机长或外轮船长签字确认的维修单据相符;发票上的企业名称与维修单据上的企业名称相符。

(十)用于境外投资的出口货物,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商务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其在境外投资的文件副本。

(十一)对外承包工程项目的出口货物,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对外承包工程合同;属于分包的,提供分包合同(协议),由承接分包的出口企业申请退(免)税。

(十二)输入特殊区域的水电气,核对《购进自用货物退税申报表》上的付款凭证号码与支付水、电、气费用的银行结算凭证号一致;银行结算凭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十三)通过保税区仓储企业报关离境的出口货物,核对出口货物备案清单的出口日期未超过规定的退(免)税申报期限;备案清单的商品代码、商品名称、计量单位、数量、金额等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相关内容相符。

(十四)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核对需要发函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七条生产企业先退税后核销出口退(免)税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生产企业先退税后核销业务,除参照本规范第三十五条的要求审核外,还要根据出口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按照以下要求进行审核:

(一)持续经营以来从未发生逃税、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农产品收购发票、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善意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除外)行为。

(二)出口合同内容符合先退税后核销相关要求。(仅在每个合同首次申报时审核)

(三)企业财务会计制度规定的收入确认方式属于按完工进度确认收入。(仅在每年首次申报时审核)

第三十八条收汇凭证的审核内容。

审核岗对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时提供的收汇凭证,审核以下内容:

(一)使用审核系统随机抽取一定比例,核对《出口货物收汇申报表》上填写的收汇日期、金融机构代码、银行业务编号等内容与出口收汇凭证上的内容相符。

(二)报送《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的,按规定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出口货物不能收汇申报表》与证明材料对应内容相符。

第三十九条审核岗对出口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不符合上述审核规定的,签署不予办理的原因并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

第四十条审核、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相关业务。

审核岗在审核系统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业务进行审核,审核无误的,将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审核有误的,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审核岗对生产企业申请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的,核对生产企业提供的本年度预计的进料加工计划分配率,核对无误且书面理由合理的,传递至复审岗。核对有误或书面理由不合理的,将申报资料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第四十一条审核出口退(免)税延期。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延期申请资料,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举证材料的完整性,举证材料完整且符合条件的,签署同意意见,传递至复审岗。举证材料不完整或不符合条件的,签署不同意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第四十二条审核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开具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的资料,审核以下内容:

(一)《代理出口货物证明》

1.审核系统提示出口货物属于国家取消出口退税货物的,核对出口企业提供的《委托出口货物证明》。

2.通过审核系统对审出口企业申报的电子数据与出口货物报关单、《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相关内容相符,对审不符的,核对《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申请表》《委托出口货物证明》上的出口数量、金额与代理出口协议上的相关内容一致。

3.审核系统提示受托方正在或曾经税务机关停止出口退(免)税的,核对代理出口业务如发生在其被停止出口退税权期间的,按规定不予出具证明。

(二)《代理进口货物证明》

核对申请表的内容与代理进口协议一致。

(三)《出口货物退运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中拟退运货物的数量、计税金额小于等于原出口数量、计税金额。

2.拟退运货物适用免抵退税计算方法的,通过审核系统核对申请表的冲减所属期未超过证明申报月份的次月。

3.拟退运货物适用免退税计算方法且属已办理免退税的,核对税收通用缴款书的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税额等项目正确,国库(银行)印章齐全。

(四)《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

1.对属于原记入出口库存账的出口货物转内销、已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并转内销等实际发生内销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小于等于内销销货发票上的数量,申请表可抵扣税额的计算正确。

2.对属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申请,核对申请表的转内销数量与视同内销货物征税的出口数量一致,申请表可抵扣税额和记账凭证销项税额的计算正确。

(五)《中标证明通知书》

1.通过审核系统核对中标机电产品属于规定范围;中标设备中没有《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

2.核对贷款机构属于规定范围。

3.中标设备清单表中数量、总价的合计数与中标证明通知书相关内容一致。

4.对属于外国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的,核对招标机构对分包合同出具的验证证明;对贷款项目中属于联合体中标的,核对招标机构对联合体协议出具的验证证明。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者审核系统虽提示疑点但经核对纸质凭证、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将申请资料及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对审核不通过的或复审岗转来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第四十三条审核开具免税证明及相关免税核销。

审核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出口企业开具免税证明(包括《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以及相关免税核销的申请,在审核电子数据与出口企业提供的纸质申请表相匹配后,按照以下要求审核:

(一)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的,《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填写的内容与加工企业开具加工费的普通发票上记载的内容相符;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与《来料加工免税证明申请表》的加工单位名称一致。

(二)办理《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的,申请的出口卷烟品种、规格、数量的年度汇总值在税务总局当年下达免税卷烟计划内;属于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还要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三)办理《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与之匹配的《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上的编号填写准确;申请免税卷烟在卷烟出口企业取得的准予免税证明的范围之内;申请的卷烟牌号、数量等内容的年度汇总值在当年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数量之内。

(四)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上填写的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来料加工手册上的加工单位名称与《来料加工出口货物免税证明核销申请表》上的一致;海关签发的核销结案通知书与申请核销的来料加工手册一致;加工费发票上的货物名称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货物名称相匹配;出口企业取得的加工费发票上列明的货物数量小于等于出口报关单的出口产品数量。

(五)办理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的,审核下列内容: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在税务总局下达的当年度免税卷烟计划总额内;对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还要核对税务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计划、卷烟出口企业备案的合同。

2.免税出口的卷烟从指定口岸直接报关出口。

3.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不同规格型号出口卷烟的运抵国(地区)与税务总局下达计划所列一致。

4.《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的内容与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相应内容一致。

5.对购进免税卷烟出口的,在核销时还要与卷烟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上记载的不同品牌规格下的年度数量汇总指标进行核对,并按照不同情形分别处理:

1)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大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超出部分不予核销,同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对超出部分的出口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2)申请核销免税卷烟不同品牌规格下年度汇总数量小于《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的对应数量的,及时通知出口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对企业小于申请核销数量免税部分卷烟按照现行规定补征税款。

经审核符合规定且审核系统没有提示疑点,或审核系统虽提示疑点但是经核对申报资料可以排除的,审核岗将申请资料及审核结果传递至复审岗;对审核不通过的或复审岗转来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申报受理岗。

第四十四条传递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

审核岗发现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且未包含在系统自动生成的《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内的,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填写《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税收征管系统。

第四十五条传递适用增值税出口免税政策出口企业的信息。

审核岗通过审核系统审核发现《执行免税政策企业法人代表信息表》(附件5)所列法定代表人新成立出口企业的,自发现新成立出口企业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传递至预警分析岗。

第五章调查评估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四十六条调查评估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税源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一)调查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及撤回等事项。

(二)调查出口退(免)税审核、预警分析、风险监控、日常管理发现的疑点。

(三)提出出口税收函调发函及复函结果的处理意见。

(四)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五)出口退(免)税评估、抽查和其他日常检查。

(六)提出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税款、追回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七)提出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的意见。

(八)提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的意见。

(九)提出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

(十)出口税收其他调查评估工作。

第四十七条调查评估岗在开展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出口税收函调、出口退(免)税评估、抽查和其他日常检查等工作时,可以根据需要,核查出口货物备案单证和收汇凭证,核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和信息系统建设、应用情况。核查出口货物备案单证的,可以参考《出口退()税备案单证核查参考办法》(附件6)。

调查评估岗对出口企业进行实地核查、税务约谈时,核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对同一出口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同一事项原则上不得重复进户。

第四十八条调查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及撤回等事项。

调查评估岗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和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按规定需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接到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对已申报出口退(免)税或代办退税但尚未办理完毕的,及时办理本岗位的相关手续。对存在按规定需追回出口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办理。

第四十九条审核疑点业务处理。

调查评估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所列疑点内容,可以要求出口企业提供出口货物备案单证、收汇凭证或者其他相关资料进行案头分析,或者对其评估、税务约谈、实地核查等方式核实。

采取上述方式仍不能排除《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存在附件4所列疑点,可以在函调系统中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附件7,以下简称调查函),经复审岗确认、核准岗核准后,向复函地税务机关发函调查。

对四类生产企业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自产货物,调查评估岗应当在其每年首次申报时,对其生产能力、纳税情况进行评估;四类企业出口货物属于外购或视同自产货物,调查评估岗应当对每户供货企业的发票抽取一定比例采取发函调查方式进行核查。

出口业务属于以下情形之一的,调查评估岗可以不发函调查:

(一)审核系统提示,自收到最近一份复函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同类商品,以往函调未发现问题且进货金额年度增幅不超过30%的。

(二)出口到香港、澳门、台湾、东南亚国家、陆路毗邻国家以及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外的国家和地区(不包括通过上述国家和地区转口),且出口商品不属于价值较高、退税率较高、体积较小或重量较轻的商品,也没有将不退税或低退税率货物申报为高退税率货物的商品代码疑点的。

(三)使用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

(四)属于进料加工出口货物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评估岗应当重新发函,并在调查函中说明再次发函理由:

(一)在函调系统中录入的发函内容有错误。

(二)复函中说明供货企业不属于复函地税务机关管辖。??

第五十条提出出口税收复函结果的处理意见。

调查评估岗通过函调系统查阅复函情况,并自收到复函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所涉及的出口业务在《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上提出以下处理意见,传递至复审岗,并在复审岗确认后5个工作日内将复函处理的结果录入函调系统:

(一)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的,综合其他核查情况,可以按照规定办理出口退(免)税。

(二)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的,暂不办理出口退(免)税,待复函地税务机关再次复函后,视复函情况处理。

(三)复函类型为“存在不予退(免)税的情形”的,对复函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未办理退(免)税的不得办理;已办理退(免)税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追回已退(免)税款;属于按照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应视同内销征税;属于涉嫌骗税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要求处理。

调查评估岗对自复函所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早开票日期前12个月内,从同一供货企业购进且尚未函调的已申报出口业务发函调查。

(四)复函类型为“暂缓办理退(免)税”的,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出口退(免)税的,该笔业务所涉及的退税额,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暂扣该企业其他已审核通过的应退税款。待复函地税务机关再次复函后,视复函情况处理。

第五十一条开展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

调查评估岗应当通过审核系统填制《进户实地核查台账》(附件8),经复审岗确认后,按照规定程序在20个工作日内对以下事项开展实地核查工作:

(一)出口企业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的,以及委托代办退税备案但未进行首次申报实地核查的生产企业,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实地核查以下内容后,在审核系统录入《出口企业首次申报核查情况表》(附件9)。

1.企业的基本情况与其出口退(免)税备案的相关内容相符。

2.企业的生产经营场所、设备、人员等经营情况与其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相匹配。

3.采用免抵退税办法申报退(免)税的企业和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具有出口货物的生产能力。

4.企业的财务制度健全和会计核算符合要求。

5.出口货物按照规定实行单证备案(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除外)。

6.委托代办退税备案的生产企业还需核查以下内容:

1)生产企业已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订出口合同。

2)生产企业已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签订外贸综合服务合同(协议),约定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包括报关报检、物流、代办退税、结算等在内的综合服务,并明确相关法律责任。

(二)出口企业首次申报下列视同出口货物及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退(免)税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确定是否具有相应的生产经营能力。

1.生产企业向海上石油天然气开采企业销售的自产海洋工程结构物。

2.国内航空供应公司生产销售给国内和国外航空公司国际航班的航空食品。

3.生产企业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三)生产企业申报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其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进行实地核查,核查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业务的经营情况以及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是否符合有关视同自产的规定。

1.首次办理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2.首次办理非传统商品(出口商品税则号的前4位不同)视同自产货物退(免)税申报。

3.在日常审核过程中发现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出口存在异常情形的。

(四)生产企业实行先退税后核销的,除在首次申报的退(免)税审核通过前,还应当在每年6月底前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1.具有生产交通运输工具和机器设备相关的能力。

2.上一年度净资产大于同期出口货物增值税、消费税退税额之和的3倍。

3.核对申请先退税货物计入出口销售明细账的金额与当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对应的出口销售额(人民币)相符。

(五)出口企业变更退(免)税办法的,在退(免)税备案变更后首次申报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前,对以下主要内容进行实地核查。

1.企业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变更为免抵退税的,其生产经营场所、设备、人员等经营情况与其申报出口退(免)税业务相匹配。

2.企业退(免)税办法由免抵退税变更为免退税的,核查其已不具备生产条件且未再生产。

(六)对出口退(免)税案头审核中无法排除的疑点,或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等工作中需要进行实地调查的。

第五十二条提出实地核查结果的处理意见。

调查评估岗完成实地核查后,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附件10),按照以下要求提出处理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一)生产经营方式与其申报的退(免)税办法不符的,应当责令出口企业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对已申报的退(免)税,还应当通知申报受理岗将申报资料退回出口企业,待变更结束后重新申报。

(二)其他基本信息与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不符的,应当责令出口企业限期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

(三)财务核算不健全的,责令出口企业限期改正。在限期改正前,暂不审核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资料。

(四)应追回已退(免)税款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处理。

(五)涉嫌骗税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要求处理。

上述责令限期办理事项,由调查评估岗按照规定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出口企业,并跟踪核实整改情况,在审核系统中调整《出口企业首次申报核查情况表》。

第五十三条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

调查评估岗对《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附件11)中列明的评估对象,采用案头分析、书面询证、税务约谈、发函调查和实地核查等方法进行评估和日常检查。在评估过程中,如果能够确认问题或者排除疑点的,可以终止评估程序,完成评估工作。

(一)案头分析。调查评估岗应当结合《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的评估原因,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系统数据以及第三方信息等,对评估对象进行案头分析,筛选排查疑点、确定评估方向、制定评估方案。

(二)书面询证。调查评估岗可以结合案头分析筛选的疑点,有针对性地向评估对象书面询问,获取相关信息。

(三)税务约谈。调查评估岗根据案头分析结果,可以结合实际情况需要,通过约谈评估对象,了解有关情况。调查评估岗应当按照规定向评估对象出具约谈通知书,约请相关人员到税务机关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对疑点问题陈述说明,并在约谈结束后形成评估约谈记录。

(四)发函调查。需要对评估对象进行发函调查的,调查评估岗参照本规范第四十九条的要求办理。

(五)实地核查。需要对评估对象进行实地核查的,经复审岗核准后,调查评估岗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一条的要求办理。

第五十四条处理出口退(免)税评估结果。

调查评估岗对出口退(免)税评估发现的问题,按照以下要求处理:

(一)对计算和填写错误、政策和程序理解偏差等一般性问题,或疑点问题经评估认定事实清楚,但不具有骗税、偷税等违法嫌疑无需立案查处的出口企业,报经复审岗确认后,督促其自行改正。

(二)对有多退(免)税款的出口企业,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处理。

(三)对需调整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出口企业,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六条的要求处理。

(四)对有骗税、偷税等违法嫌疑需立案查处的出口企业,按照本规范第五十八条的要求处理。

(五)对应给予税务行政处罚的出口企业,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

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结束后,调查评估岗应当制作评估工作报告,评估工作报告制作完成后的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出口企业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情况表》(附件12)。

第五十五条提出追回、暂扣及解除暂扣税款的意见。

调查评估岗对应追回的已退(免)税款、暂扣以及解除暂扣的退(免)税款,通过审核系统分别填制《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附件13)、《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附件14),以及《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附件15),传递至复审岗。

调查评估岗对核准岗转来的追回已退(免)税款、暂扣以及解除暂扣退(免)税款的核准意见,按相关规定办理,并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调查评估岗对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信息审核办理出口退(免)税的,核实审核系统提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核结果。经核实存在不予退税情形的,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提出管理类别意见。

调查评估岗自收到出口企业纳税信用等级结果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根据《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规定的评定条件,从相关系统获取电子数据及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申请评定一类企业的相关资料,拟定分类管理类别评定建议,填写《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传递至复审岗。调查评估岗对申报受理岗转来的管理类别复评申请,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复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税务机关发现出口企业发生需实施管理类别动态调整情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调查评估岗提出动态调整建议,传递至复审岗。

第五十七条提出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的意见。

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存在需将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情形的,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起止时间,传递至复审岗。复审岗确认后,调查评估岗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按照规定送达出口企业同时传递至预警分析岗。

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按照规定需要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资料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及起止时间,传递至复审岗。收到复审岗确认信息后,在3个工作日内通过审核系统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按照规定送达出口企业同时传递至预警分析岗。

第五十八条移送涉嫌骗税线索及后续处理。

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出口税收函调、出口退(免)税预警评估等管理工作中,发现出口企业存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情形》(附件16)所列移送情形三项以上,且经过出口退(免)税评估后仍无法排除疑点的,或者经局领导批准、上级税务机关批准予以移送的,调查评估岗填写《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审核表》(附件17),传递至复审岗。收到复审岗复审、核准岗核准信息后,制作《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通知书》(附件18),连同有关证据及资料,传递至综合管理岗。

调查评估岗对移送稽查部门的出口企业相关退(免)税业务,按以下要求进行处理:

(一)对已移送稽查部门的出口业务处理。

1.所涉及的出口业务未办理退(免)税的,暂不办理;已办理的,参照本规范第五十五条的要求暂扣税款。

2.参照本规范第五十六条的要求对其分类管理类别提出调整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3.属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生产企业,提出暂停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二)对稽查部门不予受理的出口业务处理。

对综合管理岗移送稽查部门的线索,稽查部门认为不具备立案条件或属于调查评估岗职责的,如果调查评估部门已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查核实但仍无法确认存在不予退税情形的,提出准予办理退税、恢复管理类别、恢复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三)对有稽查结论的出口业务处理。

对综合管理岗转来的稽查结案发现骗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等问题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对稽查结案未发现骗税、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等不予退(免)税问题的出口业务,提出准予办理退税、恢复管理类别、恢复实行先退税后核销办法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四)在审核系统将出口企业涉嫌骗税线索的移送、立案或结案情况,以及涉税被行政处罚、被刑事处罚情况录入《出口企业案源管理台账》(附件19)。需在审核系统中对相关企业设置标识的,传递至预警分析岗。

通过审核系统的台账记录发现出口企业增值税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两次的,按照本规范第五十七条的要求提出更改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的意见,传递至复审岗。

第五十九条出口税收其他调查评估工作。

调查评估岗发现出口企业的出口业务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且未包含在系统自动生成的《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内的,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审核系统填写《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征管系统。

调查评估岗每年定期抽查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零税率跨境应税行为提供者留存企业备查的原始凭证,并核对以下内容:

(一)属于客运的,企业提供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入境除外)目的地为境外;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编号与《国际客运(含香港直通车)旅客、行李包裹运输清算函件明细表》上的一致;按照业务发生编制香港直通车售出直通客票月报。

(二)属于货运的,企业按照业务发生编制运输收入会计报表;发站(局)的名称包含境字,且到站(局)发站(局)的名称包含境字且到站(局)为国内的货票,与提供的货运联运运单匹配。

第六章复审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六十条复审岗由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税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或者没有核准权税务机关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岗位职责:

(一)复审出口退(免)税。

(二)复审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

(三)复审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追回出口退(免)税款的意见。

(四)复审出口退(免)税延期。

(五)复审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的意见(复审岗为县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的,可直接核准)。

(六)复审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的意见。

(七)确认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备案撤回。

(八)确认出口退(免)税疑点的处理。

(九)确认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的核销和年度计划分配率的调整。

(十)确认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申请。

(十一)确认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调整及风险相关的各类事项。

(十二)确认评估对象。

(十三)确认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的开展和处理意见。

(十四)确认适用出口免税政策、申报出口退(免)税需提供收汇资料的企业名单。

(十五)出口税收其他复审工作。

第六十一条复审事项。

复审岗对需复审的事项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复审出口退(免)税、代办退税。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通过结果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复审岗复审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申报,参照复审免退税申报进行处理。

(二)复审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三)复审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四)复审追回已退(免)税款。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或预警分析岗转来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上一环节岗位。

(五)复审出口退(免)税延期。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延期申请资料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六)复审涉嫌骗税线索移送。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审核表》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七)复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管理类别评定、复评、动态调整意见进行复审,复审通过的,传递至核准岗;复审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第六十二条确认事项。

复审岗对需确认的事项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确认备案变更、撤回事项。

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备案变更(需结清税款的)、出口退(免)税备案撤回、委托代办退税备案撤回事项,复审岗完成以下工作。

1.对已结清出口退(免)税款的,复审岗进行确认,传递至申报受理岗。

2.对已申报出口退(免)税尚未办理完毕的,或进料加工业务已申报出口退(免)税尚未核销的,复审岗应当及时办理本岗位相关手续。

3.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结清税款报告表》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二)确认不予办理出口退(免)税。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不予办理审核结果进行确认,确认同意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不同意的,退回至审核岗。

(三)确认审核疑点业务处理意见。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表》中的审核疑点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审核疑点业务处理完毕;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四)确认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相关业务。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核销结果和生产企业调整年度计划分配率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五)确认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

复审岗对审核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证明、出口免税证明及核销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审核岗。

(六)确认一般风险信息。

复审岗对预警分析岗转来的本地新增或者调整的一般风险信息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业务办理完毕;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预警分析岗。

(七)确认评估对象。

复审岗对预警分析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中的评估对象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预警分析岗。

(八)确认暂停或恢复办理先退税后核销业务。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暂停或恢复办理先退税后核销业务的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业务办理完毕;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九)确认开展实地核查。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进户实地核查台账》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开展实地核查;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十)确认实地核查报告。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实地核查报告》中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业务办理完毕;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十一)确认适用出口免税政策企业。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出口适用增值税退(免)税政策改为适用免税政策企业名单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十二)确认提供收汇资料。

复审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出口企业在申报退(免)税时提供收汇资料企业名单的处理意见进行确认,确认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确认不通过的,退回至调查评估岗。

第七章核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六十三条核准岗由有核准权税务机关的局长担任,经局长授权可由分管进出口税收管理工作的局领导担任,岗位职责:

(一)核准出口退(免)税。

(二)核准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

(三)核准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追回出口退(免)税款。

(四)核准出口退(免)税延期。

(五)核准向稽查部门移送涉嫌骗税线索。

(六)核准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的评定、动态调整和复评结果。

(七)出口税收其他核准工作。

第六十四条核准出口退(免)税、代办退税。

核准岗对审核岗或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审核结果(准予退税或不予退税)进行审核,审核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审核不通过的,退回至上一环节岗位。核准岗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按照审核系统提供的核准方式,对审核同意的准予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税额进行核准。

审核系统提供的核准方式包括全额核准、差额核准、等比核准、不予核准、撤销核准、批量核准等。

核准岗核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代办退税时参照免退税处理。

第六十五条核准出口税收函调的发函。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函》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业务处理完毕;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六十六条核准暂扣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暂扣出口退(免)税业务处理表》《解除暂扣税款业务处理表》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六十七条暂扣税款和解除暂扣出口退(免)税款。

暂扣税款的,核准岗应当在确认当期应扣减的出口退(免)税额已扣减后,再对准予办理退库和免抵调库的税额进行核准。

解除暂扣税款的,核准岗对相应税款进行核准。

第六十八条核准追回已退(免)税款。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核准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六十九条追回已退(免)税款。

采取冲抵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核准岗在完成核准后,对需追回已退(免)税款在已审核的应退(免)税款中冲抵,在审核系统内差额核准。

采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核准岗在完成核准后,审核系统自动同步信息到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第七十条核准出口退(免)税延期。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延期申请事项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七十一条核准涉嫌骗税线索移送。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审核表》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传递至调查评估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七十二条核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核准岗对复审岗转来的管理类别评定、复评、动态调整意见进行核准,核准通过的,传递至申报受理岗和综合管理岗;核准不通过的,退回至复审岗。

第八章预警分析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七十三条预警分析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岗位职责:

(一)开展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工作。

(二)提出出口退(免)税评估对象建议。

(三)提出调整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意见。

(四)提出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意见。

(五)维护退(免)税管理标识。

(六)传递出口税收相关信息。

(七)开展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

第七十四条开展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工作。

预警分析岗综合利用税收管理信息系统数据、税务总局发布的一般风险信息,以及与海关、外汇局等交换的第三方数据,定期开展出口退(免)税预警分析工作,并根据本地税收风险的应对能力,提出预警风险企业发布范围和数量的意见。

预警分析岗对上级发布的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信息,合理确定风险应对的层级、部门、手段和要求,防控出口退(免)税风险。

预警分析岗定期分析出口退(免)税风险的应对成效,形成工作报告,准确评价本地风险,并提出调整完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及工作机制的建议。

第七十五条提出出口退(免)税评估对象建议。

预警分析岗在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之前,通过审核系统填写《出口退(免)税评估建议表》,传递至复审岗。

预警分析岗提出评估对象建议时,查询审核系统中的已移送、已立案未结案记录。对已被纳入稽查对象的出口企业,不得确定为评估对象,但必须将有关疑点通过《出口退税风险信息告知书》(附件20)传递至稽查部门。

第七十六条提出调整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的意见。

预警分析岗收集本地需新增或者调整出口退(免)税一般风险信息,以及在出口退(免)税疑点处理、评估和稽查等工作中发现有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情况,录入审核系统中,传递至复审岗。

第七十七条提出追回已退(免)税款的意见。

预警分析岗对应追回的已退(免)税款,通过审核系统填制《应追回已退(免)税款明细表》,传递至复审岗。

第七十八条维护出口退(免)税管理标识。

预警分析岗对下列事项在审核系统出口退(免)税备案信息中,设置退(免)税管理标识。

(一)出口企业管理类别。

(二)对管理类别为四类的出口企业,取消无纸化标识。

(三)对适用退(免)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发生按规定改为适用增值税免税政策情形的,在调查评估岗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录入适用免税政策标识和起止时间。

(四)对申报退(免)税时需提供收汇资料的出口企业,在调查评估岗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后,录入需要提供收汇资料的标识和起止时间。

(五)对被停止出口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在收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录入停止退税标识、起止时间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文书编号。

第七十九条传递适用出口免税或征税政策的出口信息。

预警分析岗在审核系统中生成包含下列信息的《不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出口信息明细表》,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一)放弃出口退(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小规模纳税人,以及符合其他按规定适用出口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按月)

(二)放弃出口免税,选择适用出口征税政策的出口企业的出口信息。(按月)

(三)取消出口退(免)税的出口货物信息。(按月)

(四)在每年退(免)税申报截止日的次月底之前,生成其他适用出口免税,或者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信息。因出口信息传递滞后等原因不能按时生成的,在接收信息的次月,与当月传递的信息一并统计。

第八十条传递其他出口信息。

在每年515日后,对上年度海关已核销但未办理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核销的手(账)册,通过审核系统提取来料加工免税证明数据,传递至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出口企业按照规定补征税款。

按月通过审核系统统计卷烟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免税核销,以及经审核不予免税核销等情况,填制《出口卷烟未申报免税核销及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已出口部分)》(附件21)和《已免税购进卷烟不予免税核销情况表(未出口部分)》(附件22),连同经审核确认的《出口卷烟免税核销申报表》,一并传递给卷烟出口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征税部门,由其对卷烟出口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补征税款。

第八十一条开展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维护工作。

预警分析岗按照有关规定及标准,开展业务数据的维护管理工作。

(一)审核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税务机关的预警分析岗,在审核系统维护以下内容:

1.经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负责人确认后,调整岗位的系统操作权限。设置系统各项参数(税务总局设定的参数除外),并定期检查其准确性。

2.审核系统中默认设定的业务类代码,未经税务总局允许不得删减或更改。

3.每月前3个工作日内,设定审核系统外币的外汇人民币折合率。折合率以中国人民银行每月首个工作日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为准。必须更新折合率的外币为:美元、日元、欧元、英镑、港元。

4.在规定时限内接收税务总局发布的出口退税率文库,并将其读入审核系统。

(二)县(市、区)以上税务机关的预警分析岗,在审核系统及函调系统维护以下内容:

1.审核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除因查询、网上申报等业务而需设置的公共用户外,系统用户使用真实姓名。

2.函调系统的用户权限设置、节点设置调整,以及上报运维需求。

第九章综合管理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八十二条综合管理岗设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和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岗位职责:

(一)管理退库、免抵调库计划。

(二)办理退库、免抵调库。

(三)追回已退(免)税款销号。

(四)移送涉嫌骗税线索。

(五)管理类别评定相关事项。

(六)管理出口退(免)税档案。

(七)出口税收其他综合管理工作。

第八十三条管理退库、免抵调库计划。

出口退(免)税退库、免抵调库实行计划管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计划的测算、分配和执行情况上报等工作:

(一)综合管理岗负责测算本地区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上报上一级税务机关。

各省税务机关以及各地(市)税务机关应当对下级税务机关上报的出口退(免)税计划需求进行分析测算,下达出口退(免)税计划,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调整。

(二)综合管理岗在审核系统中将上级税务机关下达的出口退(免)税计划录入或启用。税务机关必须严格在出口退(免)税计划内办理退(免)税,不得超计划办理退(免)税,退税计划和免抵调库计划不得混淆使用。

第八十四条办理退库、免抵调库。

综合管理岗按照核准岗核准的数额办理出口退(免)税退库和免抵调库。

退库、免抵调库可以采用向国库传递《税收收入退还书》《更正(调库)通知书》的方式,也可以采用发送电子凭证的方式。退库、免抵调库的办理需符合以下规定,具体操作方式可以由各省税务机关明确。

(一)收入规划核算部门的综合管理岗通过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按照规定进行免抵调库操作,并通过上述系统开具《更正(调库)通知书》和调库销号后,将相关数据反馈至审核系统。

(二)税务机关可以选择在审核系统、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时均不允许人工录入或修改。

在审核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在退库销号后将相关信息传递至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

在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开具的,综合管理岗在接收到开票、销号信息后,在审核系统中设置相应开票、销号标志。

(三)综合管理岗在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后及时送交国库办理退库,并在收到国库返回的退库凭证相应联次后及时进行销号处理。

(四)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和制约机制,加强出口退(免)税退库、免抵调库管理。综合管理岗每月与同级收入规划核算部门进行对账,发现办理退库、免抵调库数据不一致的,应当查明原因并处理。

第八十五条追回已退(免)税款销号。

对于采取补缴方式追回已退(免)税款的,出口企业缴纳税款后,综合管理岗在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以及审核系统中进行销号处理。

第八十六条移送涉嫌骗税线索。

综合管理岗对调查评估岗转来的《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通知书》和有关资料,移送至稽查部门。对稽查部门不予受理的文书及退回的资料传递至调查评估岗。

第八十七条管理类别评定相关事项。

综合管理岗在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工作中,应开展以下工作:

(一)由地(市)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类别评定的,县(市、区)税务机关综合管理岗在收到复审岗转来的《出口退(免)税企业管理类别评定表》、复评、动态调整意见后2个工作日内,报地(市)税务机关审定。

(二)由县(市、区)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类别评定的,综合管理岗在收到核准岗转来的评定、复评、动态调整结果后10个工作日内,报地(市)税务机关备案。

(三)综合管理岗在收到核准岗转来的管理类别评定、复评、动态调整结果后15个工作日内,主动公开一类、四类企业名单。

第八十八条管理出口退(免)税档案。

税务机关应当对在出口税收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以计算机、纸制材料、磁带、光盘、胶片等材料为载体,以文字、图表、声像等形式存在的表、证、单、书、账、册、票等资料,按照相关文件的规定进行收集、整理、归档。

(一)出口税收档案具体分为以下五类:

1.备案类。出口企业办理退(免)税备案、变更、撤回提交的各类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2.申报、审核类。出口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并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各类退(免)税凭证资料、申报表等各种单据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3.证明类。税务机关根据出口企业申请为其出具的各类出口退(免)税相关证明、申请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4.评估核查类。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核查、评估所产生的各类档案资料以及电子数据。

5.其他类。包括退(免)税相关台账,出口退(免)税统计报表、出口税收函调、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涉嫌骗税线索移送资料,以及与出口税收政策和管理相关的各种请示、批复、报告等文书和电子数据。

(二)综合管理岗按户按年归集申报、审核类资料,按类按年归集备案类、证明类、评估检查类及其他类资料,并将其移交档案管理部门。

(三)出口退(免)税电子数据应当在审核系统完整保存。

(四)出口退(免)税档案应当保存十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超过保存期限的出口退(免)税档案,按照档案管理制度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

第八十九条其他综合管理。

综合管理岗将申报受理岗转来的《中标证明通知书》第二联邮寄给中标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

综合管理岗定期生成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并告知出口企业。

第十章系统维护岗职责及工作内容

第九十条系统维护岗设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岗位职责:

(一)升级、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

(二)升级、维护、备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软件及数据。

(三)出口税收管理系统、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及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等系统的衔接。

(四)根据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提出的需求提供数据。

(五)向税务总局技术支持部门反映存在的技术性问题。

(六)设定出口税收相关电子信息的清分规则。

(七)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其他维护工作。

第九十一条维护出口税收管理系统。

系统维护岗由出口税收管理系统服务器所在地税务机关的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根据信息管理有关规定和《税务管理信息系统运行维护体系管理办法》有关要求,指派专人担任。

系统维护岗应当做好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系统高效、稳定运行,确保数据安全。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电子税务管理部门(信息中心)做好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工作。

系统维护岗按照规定对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硬件设备及软件、数据进行维护管理,并按照以下要求对各系统进行日常运行维护工作:

(一)及时处理系统运行应用过程中出现的各类问题,落实运行维护技术保障。

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运行维护统一纳入税务总局两级运行维护体系。各省税务机关运维人员可以通过税务总局的技术支持热线或运维支持网站获取支持服务;如果遇到重大问题(例如后台数据变更、资源调整等),应当及时通过呼叫中心的重大问题通道书面报告税务总局。

(二)及时对审核系统进行版本/补丁升级。审核系统的版本/补丁升级,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完成。

(三)每季度对系统进行健康检查和性能监控。

(四)配置并上报审核系统数据库的税务总局监控查询用户(包括数据库地址、数据库名称、数据库用户名及口令),查询用户发生变化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第十一章出口退()税风险管理

第九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平台为依托,通过信息采集、数据分析等手段,筛选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并根据出口退(免)税风险的类型和等级,采取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应对手段,防控出口退(免)税风险。

第九十三条税务总局负责督促、指导各省税务机关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工作,并适时发布全国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各省税务机关应当完善相关信息系统,建立科学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开展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工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将出口退(免)税风险管理纳入税收风险管理工作中统一进行。

第九十四条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按照获取渠道和应用方式分为一般风险信息和预警风险信息。

(一)税务总局通过税收管理信息系统采集一般风险信息,并确定风险信息级别。

(二)税务总局定期下发一般风险信息,并结合各地上报的调整建议进行动态调整。

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

第九十五条预警风险信息的识别和发布。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综合利用出口税收管理系统及其他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的数据、一般风险信息,以及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等第三方信息,建立科学的预警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定期进行数据分析,识别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并根据风险程度确定相应的风险等级,结合当地税收风险的应对能力,确定发布预警风险信息的范围和数量。

(一)预警出口企业识别。

各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季度或者半年识别本省的异常出口企业或者异常出口业务,确定预警出口企业或者异常出口业务。

(二)预警供货企业识别。

各省税务机关接收税务总局下发出口企业相关信息后,从增值税发票稽核系统、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金税三期工程税收管理系统中抽取供货发票信息及对应供货企业信息,至少每半年对本省异常供货企业进行一次识别,确定预警供货企业。

(三)预警风险信息发布。

税务总局结合各地上报的退税预警情况,适时发布全国出口退税预警风险信息,省及以下税务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应对。

各省税务机关下发的预警风险信息应当包括预警异常情况、核查完成时限、核查工作要求等。要按照纳税人区域、规模和特定事项等要素,合理确定风险应对层级和承办部门。发布预警供货企业的同时,将被核查的供货企业及其被核查的供货期间上传函调系统,并注明根据本省预警分析结果已将其列入被核查企业名单。风险等级较高的,各省税务机关可以向税务总局提出开展相关预警工作的建议。

(四)地(市)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地出口退(免)税管理情况,识别并发布本地区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信息。

第九十六条出口退(免)税风险信息应对。

(一)一般风险信息应对。

1.各省税务机关在建立预警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和识别预警风险过程中,应当使用一般风险信息。对于涉及一般风险信息的企业和业务,从严设置预警值。

2.主管税务机关在出口退(免)税审核过程中,对审核系统根据一般风险信息及其他出口业务异常特征综合判断产生的疑点提示,需要按照规定予以排除。

(二)预警风险信息应对。

1.主管税务机关对收到的预警风险信息中列明的异常情况,按照以下要求完成预警核查工作,同时形成工作底稿。

1)对预警出口企业的核查工作可以采用出口退(免)税评估、税务稽查等方式开展,并按照上级下发的预警风险信息规定的核查时限完成。

2)对预警供货企业的核查工作应当自省税务机关上传函调系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完成,情况特殊的,经省税务机关同意,可以延长至60个工作日完成。

3)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被税务机关稽查部门立案查处未结案的,不受上述规定时限的限制。

2.主管税务机关完成预警核查工作后,按照以下要求反馈预警核查结果。

1)预警出口企业的核查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汇总后上报发布预警信息的税务机关。

2)预警供货企业的核查结果,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核查工作完成后的1个工作日内上传函调系统。上传的核查结果应为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不属于虚开发票或者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所开发票有按照规定不予退税的情形

3.税务机关审核出口退(免)税时,审核系统提示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被预警核查的企业在被核查的供货期间开具的,相应的退(免)税款暂不予办理,待有核查结果后,按照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第九十七条省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对出口退(免)税风险应对结果的分析,提出调整完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及工作机制的建议,并于每年12月底前将相关情况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第九十八条对上级税务机关发布的出口退(免)税预警风险信息,主管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进行应对。在开展出口退(免)税评估时,既可以对出口企业的整体出口退(免)税业务进行综合评估,也可以对出口企业的某一出口退(免)税业务有针对性地进行专项评估。

第九十九条对经预警核查后未发现问题,且在下期风险识别时未发现新的异常情形的,或者经出口退(免)税评估未发现问题的出口企业,除四类出口企业外,一年内可以不再对该企业发布同类预警风险信息或者确定为评估对象。

第一百条出口企业预警核查和出口退(免)税评估工作中发现出口企业涉嫌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税的,除按照规定不予办理退税、移送稽查部门立案查处外,自评估完成之日起2年内作为预警风险信息识别的重点关注对象,对该类企业从严设置预警值。

第十二章函调的工作要求

第一百零一条发函、复函及其结果处理一律通过函调系统处理。

第一百零二条发函调查涉及的出口业务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在未收到复函前,该笔业务暂不办理。

第一百零三条发函地税务机关不得对出口企业尚未申报的出口退(免)税发函调查。

对出口企业已撤回的尚未办理出口退(免)税的业务,已经发函的,需要根据回函结果做后续处理。

第一百零四条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通过函调系统查阅调查函接收情况,在收到调查函后,按照以下要求开展核查并复函。

(一)对供货企业的日常税收征管情况进行分析,并派2名以上税务人员对调查函所列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核查后应当制作工作底稿并留存核查资料。

(二)复函地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根据对供货企业的核查情况,在函调系统如实、完整、规范地填写《关于调查出口税收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3),经复函地税务机关分管局领导核准后进行复函。

(三)复函地税务机关对委托代办退税的生产企业视同自产货物,在复函时按自产货物复函,并在复函附件中对视同自产货物有关情况进行说明。

(四)复函地税务机关发现核查的出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的,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者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函》(附件24),向其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本条的要求开展核查,并在函调系统填写《关于调查外购或者委托业务有关情况的复函》(附件25)进行复函。

1.供货企业外购或者委托加工的,且业务真实性存在疑点。

2.委托代办退税生产企业视同自产的,且业务真实性存在疑点。

(五)复函地税务机关因下列原因不能按时复函的,应当自收到调查函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发函地税务机关回复《延期复函说明》(附件26),说明不能按期复函的原因,可以延期60个工作日。60个工作日仍无法完成核查的,应在复函中说明情况,选择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

1.向上游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发函调查尚未收到复函。

2.供货企业正被增值税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尚未有结论。

3.供货企业经实地核查查无下落,导致复函地税务机关无法核实有关情况。

4.因供货企业拒绝、逃避等行为导致复函地税务机关无法正常开展核查。

(六)复函地税务机关复函后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现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再次函告发函地税务机关并说明理由。

1.有与原复函内容不一致的新情况。

2.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现有关工作已完成并有明确结论。

3.原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至复函之日起60个工作日仍无处理结果的,回复相同类型的复函。

4.原复函类型为暂缓办理退(免)税,现有关工作已完成并有明确结论。

再次复函改变原复函类型的(复函类型为“经核查尚未处理完毕”“暂缓办理退(免)税”除外),应当将有关情况上报上级税务机关。复函以最后一次内容为准。

第一百零五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出口税收函调管理,避免发生以下情形:

(一)发函无针对性,随意发函的。

(二)未按规定的时间复函的。

(三)复函类型为“正常业务”,但被税务总局、发函地税务机关及其他单位查处案件时发现复函有问题的。

(四)无合理理由对同一笔购进货物或委托代办退税货物2次以上发函或复函的。

第十三章其他出口退(免)税管理事项

第一百零六条税务机关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应当与稽查部门建立信息交换机制,加大涉嫌骗税线索和立案、查处信息交换力度,防范和打击骗税违法行为。

稽查部门应当及时填写《关于出口企业的立案、查处情况告知书》(附件27),将以下情况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一)涉嫌骗税案件立案情况的告知。

1.稽查部门应当自签收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线索移送稽查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告知涉嫌骗税线索的立案情况。

2.稽查部门立案查处的涉嫌骗税案件(除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移送外),应当在实施检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立案情况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二)案件查处情况的告知。

1.对已结案的涉嫌骗税案件,稽查部门应当自结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查处结果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2.对已经办理出口退(免)税备案的出口企业,因涉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税务行政处罚的,稽查部门应当自下达处罚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告知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

第一百零七条出口自产卷烟的卷烟出口企业实行统一核算缴税的,各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本规范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免税出口卷烟实行计划管理,并按照下列规定分别管理:

(一)“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的计划管理。

1.对属于规定的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税务总局每年下达免税卷烟出口计划,并根据实际执行情况进行适当追加、调整。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内容,包括出口卷烟牌号、出口数量、出口卷烟生产企业、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

2.对于列入重点培育发展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卷烟,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卷烟出口企业在与外商签订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将经中国烟草国际有限公司审核、盖章的出口合同(原件)进行备案。

(二)“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由税务总局每年编制、下达。“重点管理类卷烟”免税出口计划的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出口卷烟牌号、出口国家或地区、外商单位名称等。

第一百零八条税务机关必须使用审核系统开展出口退(免)税的受理、审核、核准等工作,并按照审核系统审核结果办理出口退(免)税;必须使用函调系统进行发函、复函、以及函调管理等工作;必须通过税务总局认可的方式进行信息数据的交换和传递。

第一百零九条出口税收管理系统的操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系统使用规定,确保系统安全、可靠运行。任何人不得修改、删除和编造电子信息。

第一百一十条退税率文库由税务总局制定并发布,省及以下税务机关不得修改。如执行中遇到问题,应当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第十四章出口退(免)税服务

第一百一十一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推进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为出口企业提供优质高效便捷的服务。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严控风险、企业自愿的原则,开展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申报试点工作。做好无纸化审核、无纸化退库工作,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加快退税进度。

税务机关根据本单位税收信息化建设的实际情况,可以提供网络申报、自助办税申报、现场申报等多种申报方式,方便出口企业进行出口退(免)税申报。

第一百一十二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积极开展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服务(以下简称提醒服务)。

(一)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审核系统生成出口退(免)税业务提醒信息发送给出口企业。

(二)税务机关向出口企业提供提醒服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对出口企业未申请退税提醒服务的,不得强制推行。

(三)税务机关对出口企业申请变更或取消业务提醒服务的,应当及时办理。

第一百一十三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口税收政策调整情况,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纳税服务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政策宣传,采取政策宣讲、业务培训等方式提供政策辅导服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防范骗税风险的形势,引导出口企业建立和完善风险内控机制,促使企业严格管控出口业务的所有环节,帮助企业有效防范骗税风险。

第十五章附则

第一百一十五条本规范及其附件用语的含义:

出口企业,包括生产企业、外贸企业和其他单位。

以上,均含本数。

一类、二类、三类、四类出口企业,是指被税务机关评定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类别分别为一类、二类、三类、四类的出口企业。

增值税违法行为,是指增值税纳税人发生虚开、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增值税扣税凭证、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行为。

本规范中所述需送达至出口企业的各类文书,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税务机关办理的各类出口退(免)税事项,按照规定需要反馈出口企业的,可以将办理结果在线反馈给出口企业,出口企业要求出具纸质文书的,税务机关应当予以出具。

第一百一十六条本规范未列明的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税收相关规定办理。

第一百一十七条各省可以根据本规范,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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