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法》颁布,该法取消了原先《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赋予的国家税务总局参照应税车辆市场平均交易价格,规定不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这一制度安排,直接按纳税人实际支付给销售者不含增值税全部价款缴纳车辆购置税,这一征管制度的完善也是一大重要的减税措施。
在原先的《暂行条例》下,行政法规赋予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车购税的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同时规定纳税人购买自用或者进口自用应税车辆,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在这一制度下,原先消费者购买乘用车,即使真实购买价格低于最低计税价格,也必须按照最低计税价格缴纳车购税。而对于正当理由的表述,则仅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在《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计税价格为纳税人提供的有效价格证明注明的价格,其他都一律按最低计税价格征收。
鉴于乘用车市场的销售模式多样,最低计税价格制度提升了征管效率,也有效维护了国家税收权益。但是鉴于居民乘用车市场是一个充分竞争的市场,车辆实际销售价格波动很大,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最低计税价格难以实时反映市场真实价格水平,纳税人也不免缴纳了冤枉税。特别是个人对于真实交易价格就是低于最低计税价格,却要按照更高的价格缴纳车购税很难接受,因此国内发生过多起个人和原国税局就车购税最低计税价格制度产生争议的行政诉讼案例。比如2018年3月北京东城区法院就审理过类似案件:
2017年6月24日,袁女士购买了一辆别克牌SUV昂科威,价格为205605元,随后向东城区国税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分局(以下简称征管分局)缴纳车辆购置税。但在具体该缴纳多少的问题上,二者发生了严重分歧。袁女士计算出的数字是17573.1元,征管分局给出的数字则是22100元,相差4526.9元。征管分局认为,袁女士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的最低计税价格,且无正当理由,应按照最低计税价格征收车辆购置税。袁女士的代理人张先生在庭审中指出,购车发票即是“正当理由”,因为发票是税务机关出具的,理当认可。
大家争议的核心焦点在于,国家税务总局自己出台的规范性文件《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将作为行政法规《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中的正当理由仅解释为:进口旧车、因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受损的车辆、库存超过3年的车辆、行驶8万公里以上的试验车辆、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车辆是否超越法律授权,是否违背《条例》原意,增加了消费者义务,减少了消费者权利,从而要求对总局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但从法院判决结果来看,全国大概发生了3至4起针对车购税类似最低计税价格的行政诉讼,最终法院都是支持了国税机关。
好在新的《车辆购置税法》中取消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1号)明确了《车辆购置税法中》规定的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是依据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时相关凭证载明的价格确定,不包括增值税税款。
除了最低计税价格制度取消外,对于车辆购置税的计税依据上,原先《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车辆购置税征收管理办法》都是写的“纳税人购买应税车辆而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新的《车辆购置税法》和《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有关具体政策的公告》写的只有“纳税人购买自用应税车辆实际支付给销售者的全部价款”,没有“价外费用”的表述,这是否意味着4S店销售车辆收取的加价费用、备受争议的金融服务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和手续费、包装费、储存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保管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都不需要缴纳车购税,而仅以机动车销售发票上注明的销售价格(不含增值税)缴纳车购税,这个可能还需看总局后期是否有征管的细则公告颁布明确。如果真是这样,可能征管政策是对当下颓废的车市的一点支持。
同时,原先《征求意见稿》中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与实际不符的,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规定。根据相关规定,虚假申报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在正式颁布的《车辆购置税法》中没有采纳。从《车辆购置税法》的规定来看,对于车购税的征收管理统一纳入《税收征管法》来规范。《车辆购置税法》第七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应税车辆计税价格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同时第十七条规定:车辆购置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