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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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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3-08-30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审判实践,就人民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中,有关管理人和破产费用适用法律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第一条【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公司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清算组管理人之要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管理人之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管理人;人民法院也可以在指定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前述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第二条【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时,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推荐的一名自然人作为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负责人有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可以要求管理人重新推荐。

第三条【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将债务人列为诉讼主体。但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或者第三十三条提起的诉讼除外。

除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由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外,按照本条前两款列债务人为诉讼主体时,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应当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个人的,应当由该个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

第四条【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因自身能力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

管理人聘用必要的工作人员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五条【聘用中介机构】管理人因职业资格限制无法完成有关事务的,可以聘用审计、评估等社会中介机构协助履行管理人职责。

管理人依照前款规定聘用社会中介机构所需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四条支付。

第六条【债权人推荐管理人】债权人对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人民法院依照前款规定指定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更换管理人后,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

第七条【无产可破时破产费用及管理人的指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应当向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相关机构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释明其可以为破产费用垫付款项;垫付的款项应按照破产费用予以清偿。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可能不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且无人垫付破产费用的,可以迳行指定管理人,并可以根据管理人工作的时间确定其相应报酬;破产程序中发现债务人财产足以全额支付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适当提高其报酬,但不得超过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报酬上限。

第八条【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原指定的管理人应当恢复履行管理人职务。

第九条【诉讼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包括破产案件的申请费、财产保全费、证据保全费、鉴定勘验费以及人民法院发布公告的费用等。

第十条【管理费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包括:

   (一)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运输、保管、保养、修缮费用,以及财产保险费用、档案管理费用等管理债务人财产所必需的费用;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的评估、拍卖、变卖费用,以及财产权属变更费用、支付凭证购买费用等变价债务人财产所必需的费用。但债务人财产中为他人设定担保的财产之变价费用除外。

   (三)破产申请受理后,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公告、通知费用,以及财产提存费用等分配债务人财产所必需的费用;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就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仲裁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中确定的应由债务人承担的诉讼费用、仲裁费用;

   (五)破产申请受理后,其他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所需的费用。

第十一条【履职费用】召开债权人会议所发生的场地租赁、文件印发、通讯等费用可以列入破产费用。债权人委员会及其成员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费用,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可以列入破产费用;债权人会议表决不同意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破产前费用问题】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强制清算费用,债权人会议表决同意后可以列入破产费用;债权人会议表决不同意的,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破产费用清偿中的特殊问题】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债务人财产清偿部分破产费用后的剩余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他破产费用时,该其他破产费用按照比例清偿。

第十四条【税费免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发生的营业税、增值税几契税等相关税费,由管理人统一办理免征申请手续。税务机关审批同意的,债务人可以免予缴纳。

第十五条【法律适用】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破产法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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