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和《关于修订的议定书》(以下统称新协定)分别于2014年10月13日和2015年5月8日在莫斯科正式签署。现对照中俄两国1994年5月27日签署的税收协定(以下称旧协定),对新旧协定的主要变化解读如下:
一、关于税种范围
新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俄罗斯适用于团体利润税和个人所得税。旧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地方所得税,在俄罗斯适用于按其企业及团体利润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征收的税收。
二、关于居民
关于居民企业的判定,新协定以“成立地和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代替了旧协定的“总机构所在地”标准。
三、关于常设机构
(一)新协定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如果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相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则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旧协定规定的时间门槛是“连续或累计超过十八个月”;
(二)新协定第五条第四款增加了第六项规定,即常设机构不包括专为前五项活动的任意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条件是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属于准备性质或辅助性质。旧协定无此规定。
四、关于关联企业
新协定增加了特别纳税调整的对应调整内容,即缔约国一方将本应由其企业取得却已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的利润包括在其企业的利润内征税时,缔约国另一方应相应调整其对这部分利润所征的税额。
五、关于股息
关于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旧协定只有10%一档,新协定规定了5%和10%两档: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除合伙企业外的公司,直接持股比例达到25%且持股金额至少达8万欧元或等值的其他货币,则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5%,其他情况为10%。新协定进一步规定,“持股金额至少达8万欧元”是指初始投资或连续投资、初始收购或连续收购一个公司的股份总额达到或超过8万欧元。
六、关于利息
新协定规定由居民国独享对利息的征税权,来源国对其居民支付的利息免征预提税。旧协定规定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
七、关于特许权使用费
新协定将特许权使用费的预提所得税税率由旧协定规定的10%降为6%。
八、关于财产收益
旧协定规定来源国在以下两种情况下有权对股权转让收益征税:一是被转让公司的财产主要直接或间接由位于该国的不动产组成,或转让该国公司股份前持股比例不少于25%。新协定不包含第二种情况并明确了第一种情况,即只有股份价值的50%(不含)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来源国的不动产,股权转让所得可以在来源国征税,其他情况应由转让者的居民国征税。
九、关于教师和研究人员
新协定不包含对教师和研究人员的免税规定。
十、关于退休金
新协定第十八条增加了第二款规定,即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的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他类似款项,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十一、关于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在我国的消除双重征税方法中,新旧协定均包含直接抵免和间接抵免规定,但新协定将间接抵免的持股比例要求由不少于10%提高到了20%,即我国居民公司从俄罗斯取得股息,且其直接或间接拥有俄罗斯居民公司股份不少于20%,我国居民公司在国内纳税时可以抵免俄罗斯居民公司就该项所得在俄罗斯缴纳的税款。
十二、关于主要目的测试
为防止协定滥用,新协定第十条(股息)、第十一条(利息)、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和第二十一条(其他所得)均增加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纳税人对股份、债权或其他相关权利做出安排的主要目的或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获取协定优惠待遇,则协定待遇不适用。我国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上述条款拒绝给予纳税人协定待遇时,在程序上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三、关于利益限制
新协定增加了利益限制规定。利益限制规定与上述主要目的测试均为防止协定滥用的规定,主要目的测试侧重于对交易目的进行测试,利益限制条款则侧重于对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主体资格进行测试。按照该条规定,所得来源国通过一系列测试,判断申请享受协定待遇的纳税人是否与其居民国有足够的实质经济联系,还是仅为了享受该居民国与来源国协定的优惠待遇而人为设置在该国。如果属于后一种情况,则不能享受协定待遇。
十四、关于非歧视待遇
新协定增加了一款规定,即非歧视待遇不受第二条所列税种范围的限制,而是适用于所有种类的税收。
十五、关于信息交换
根据OECD2005年对税收协定范本的更新和全球税收论坛同行审议的要求,新协定更新了信息交换的相关规定,增加了缔约国不能仅因信息没有国内税收利益或因信息由银行等机构或个人持有而拒绝提供的规定。
中俄双方已完成新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新协定于2016年4月9日生效,将于2017年1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