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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设机构个税扣缴义务人需明确
发布时间:2016-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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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孙彤

 

近日,一家日资企业来电咨询,该公司本月在一家日本企业购买了机器设备并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对方将于下月起派8位雇员来华负责该企业的设备安装技术指导,此项工程预计历时10个月。该项目是否涉及个人所得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日本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五条常设机构条款规定,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其他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的咨询劳务,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也就是说该企业的技术服务合同将构成常设机构,对提供服务的人员执行协定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的相关规定。这8位雇员在中国境内工作期间所取得的工薪收入应在中国缴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但是,常设机构个人所得税的征缴在实际工作中仍存在着较为突出的问题。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但该条款在实际执行过程中存在较大的难度,对于在中国境内提供服务构成常设机构的人员,其支付单位为境外企业。在对常设机构的实际征管中,税务机关很难要求境外企业对其扣缴个人所得税,通常要求管辖范围内接受服务的境内公司协助扣缴申报缴纳税款。但根据个人所得税法,接受服务的境内公司并没有代扣代缴的义务,该做法存在一定的税务风险。因此,建议国家税务总局能够对常设机构的扣缴义务人进行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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