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增值税
cfsrkjp8s4wy
全文失效
2025-03-27
2025-03-27
关于进一步做好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明电〔1994〕86号  发布时间:1994-07-30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9号)《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动用1994年期初存货,准许按季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根据全国增值税业务会议研究的意见,现就进一步做好一般纳税人1994年期初存货已征税款计算和抵扣工作明确如下:

 

  一、各级税务机关在抵扣一般纳税人动用的1994年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前,一定要对一般纳税人的期初存货数额和已征税款的计算进行审查核实,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4]60号)通知规定的计算办法执行。对未经税务机关审查核实的,不得抵扣其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一)一般纳税人的下列存货或存货金额,不得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

 

  1.库存的报废货物,库存的残次冷背货物;

 

  2.库存货物盘盈的金额;

 

  3.受托加工的货物;

 

  4.已经销售而购买方尚未提取的货物。

 

  (二)一般纳税人退回的在1994年以前购买的货物,凡已经计算了其年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应按规定调整期初进项税额。

 

  二、对今年六月份之前,经税务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其1994年年初期初的期初存货,准许按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1994]60号)通知的规定计算期初存货的已征税款。其1994年年初期初存货金额的确定,原则上应与1994年年初的期初存货的余额为基数,如果其经税务机关批准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前一个月月末存货余额小于其1994年年初存货余额的,应以其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前一个月月末存货余额为基数,计算期初进项税额。

 

  三、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004号、014号和026号等文件规定的,一般纳税人可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以及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按以下办法调整期初进项税额,并按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从“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中剔除。

 

  1.对从今年一月一日起免征增值税的货物,按纳税人今年上半年免税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计算公式为: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期初进项税额余额×上半年免税货物销售额/上半年全部销售额

 

  2.对从今年五月一日和六月一日起免征增值税的货物,以及采用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的货物,在今年二季度末准许按规定抵扣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从今年七月一日起,按今年上半年该货物的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款,计算公式为:不得抵扣的期初进项税额=二季度末已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余额×上半年免税或采用简易办法征税货物的销售额/上半年全部销售额

 

  四、税务机关在核实一般纳税人动用年初存货数额时,对一般纳税人动用年初存货的数额要认真的审查,对其无资金结算、无实物移动的存货“销售”,或销售后再“购回”的货物,一律不得视为动用年初存货,抵扣期初进项税额。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94)财税字第19号通知规定,一般纳税人如因破产、解散、停业等原因不再购进货物而只销售存货的,或者为了维持销售存货的业务而只购进水、电的,其年初存货在今年动用部分的已征税款可逐月抵扣。一般纳税人申请逐月抵扣期初进项税额,需提供有关部门批准其破产、解散、停业的文件等资料。

 

  六、一般纳税人要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主动核实年初存货金额、期初进项税额和动用数额。对核查核实中发现弄虚做假、扩大或虚报年初存货金额、期初进项税额和动用数额的,按偷税论处。同时,税务机关可停止其申报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权利。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抵扣期初进项税额的审批制度,明确各级税务机关的审批权限,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只有经过批准后方可转入当期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对一些动用年初存货数额较大,抵扣期初进项税额较多的企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审批。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在现行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抵扣制度。

 

  八、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请于八月底以前,将你们的审查核实情况,以及期初进项税额的抵扣数额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注:云南省国家税务局199484日以内部传真电报转发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