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5-03-27
2025-03-27
rd3p1egg1spk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文号:财政部令第78  发布时间:2015-10-23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1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51023

  

   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的会计核算,保证会计信息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以下统称政府会计主体)。

  前款所称各部门、各单位是指与本级政府财政部门直接或者间接发生预算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军队、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的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适用本准则。

  第三条 政府会计由预算会计和财务会计构成。

  预算会计实行收付实现制,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财务会计实行权责发生制。

  第四条 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其应用指南、政府会计制度等,应当由财政部遵循本准则制定。

  第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决算报告的目标是向决算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信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收支的年度执行结果,有助于决算报告使用者进行监督和管理,并为编制后续年度预算提供参考和依据。政府决算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社会公众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财务报告的目标是向财务报告使用者提供与政府的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含运行成本,下同)和现金流量等有关信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有助于财务报告使用者作出决策或者进行监督和管理。政府财务报告使用者包括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债权人、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政府会计主体自身和其他利益相关者。

  第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对其自身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

  第七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政府会计主体持续运行为前提。

  第八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划分会计期间,分期结算账目,按规定编制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会计期间至少分为年度和月度。会计年度、月度等会计期间的起讫日期采用公历日期。

  第九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以人民币作为记账本位币。发生外币业务时,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算为人民币金额计量,同时登记外币金额。

  第十条 政府会计核算应当采用借贷记账法记账。

  第二章 政府会计信息质量要求

  第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为依据进行会计核算,如实反映各项会计要素的情况和结果,保证会计信息真实可靠。

  第十二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将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统一纳入会计核算,确保会计信息能够全面反映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情况和财务状况、运行情况、现金流量等。

  第十三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与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公共受托责任履行情况以及报告使用者决策或者监督、管理的需要相关,有助于报告使用者对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现在或者未来的情况作出评价或者预测。

  第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对已经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及时进行会计核算,不得提前或者延后。

  第十五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具有可比性。

  同一政府会计主体不同时期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将变更的内容、理由及其影响在附注中予以说明。

  不同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应当采用一致的会计政策,确保政府会计信息口径一致,相互可比。

  第十六条 政府会计主体提供的会计信息应当清晰明了,便于报告使用者理解和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按照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会计核算,不限于以经济业务或者事项的法律形式为依据。

  第三章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

  第十八条 政府预算会计要素包括预算收入、预算支出与预算结余。

  第十九条 预算收入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取得的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入。

  第二十条  预算收入一般在实际收到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收到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一条 预算支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预算年度内依法发生并纳入预算管理的现金流出。

  第二十二条 预算支出一般在实际支付时予以确认,以实际支付的金额计量。

  第二十三条 预算结余是指政府会计主体预算年度内预算收入扣除预算支出后的资金余额,以及历年滚存的资金余额。

  第二十四条 预算结余包括结余资金和结转资金。

  结余资金是指年度预算执行终了,预算收入实际完成数扣除预算支出和结转资金后剩余的资金。

  结转资金是指预算安排项目的支出年终尚未执行完毕或者因故未执行,且下年需要按原用途继续使用的资金。

  第二十五条 符合预算收入、预算支出和预算结余定义及其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政府决算报表。

  第四章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财务会计要素包括资产、负债、净资产、收入和费用。

  第一节 资 产

  第二十七条  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由政府会计主体控制的,预期能够产生服务潜力或者带来经济利益流入的经济资源。

  服务潜力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利用资产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以履行政府职能的潜在能力。

  经济利益流入表现为现金及现金等价物的流入,或者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出的减少。

  第二十八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资产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资产和非流动资产。

  流动资产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耗用或者可以变现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

  非流动资产是指流动资产以外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长期投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资产、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和自然资源资产等。

  第二十九条 符合本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资产定义的经济资源,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资产:

  (一)与该经济资源相关的服务潜力很可能实现或者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经济资源的成本或者价值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条 资产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和名义金额。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取得时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支付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

  在重置成本计量下,资产按照现在购买相同或者相似资产所需支付的现金金额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资产按照预计从其持续使用和最终处置中所产生的未来净现金流入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资产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的价格计量。

  无法采用上述计量属性的,采用名义金额(即人民币1元)计量。

  第三十一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资产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重置成本、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资产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二条 符合资产定义和资产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二节 负 债

  第三十三条 负债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过去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预期会导致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的现时义务。

  现时义务是指政府会计主体在现行条件下已承担的义务。未来发生的经济业务或者事项形成的义务不属于现时义务,不应当确认为负债。

  第三十四条  政府会计主体的负债按照流动性,分为流动负债和非流动负债。

  流动负债是指预计在1年内(含1年)偿还的负债,包括应付及预收款项、应付职工薪酬、应缴款项等。

  非流动负债是指流动负债以外的负债,包括长期应付款、应付政府债券和政府依法担保形成的债务等。

  第三十五条 符合本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负债定义的义务,在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时,确认为负债:

  (一)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三十六条 负债的计量属性主要包括历史成本、现值和公允价值。

  在历史成本计量下,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计量。

  在现值计量下,负债按照预计期限内需要偿还的未来净现金流出量的折现金额计量。

  在公允价值计量下,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计量。

  第三十七条  政府会计主体在对负债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

  采用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负债金额能够持续、可靠计量。

  第三十八条 符合负债定义和负债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节 净资产

  第三十九条  净资产是指政府会计主体资产扣除负债后的净额。

  第四十条  净资产金额取决于资产和负债的计量。   第四十一条  净资产项目应当列入资产负债表。

  

  第四节 收 入

  第四十二条 收入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增加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入。

  第四十三条 收入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收入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入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入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增加或者负债减少;

  (三)流入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四条  符合收入定义和收入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节 费 用

  第四十五条 费用是指报告期内导致政府会计主体净资产减少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的流出。

  第四十六条 费用的确认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与费用相关的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很可能流出政府会计主体;

  (二)含有服务潜力或者经济利益的经济资源流出会导致政府会计主体资产减少或者负债增加;

  (三)流出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四十七条  符合费用定义和费用确认条件的项目,应当列入收入费用表。

  第五章 政府决算报告和财务报告

  第四十八条 政府决算报告是综合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年度预算收支执行结果的文件。

  政府决算报告应当包括决算报表和其他应当在决算报告中反映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政府决算报告的具体内容及编制要求等,由财政部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政府财务报告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和某一会计期间的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文件。

  政府财务报告应当包括财务报表和其他应当在财务报告中披露的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五十条  政府财务报告包括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和政府部门财务报告。

  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是指由政府财政部门编制的,反映各级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的报告。

  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是指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规定编制的财务报告。

  第五十一条 财务报表是对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信息的结构性表述。

  财务报表包括会计报表和附注。

  会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和现金流量表。

  政府会计主体应当根据相关规定编制合并财务报表。

  第五十二条 资产负债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的报表。

  第五十三条 收入费用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运行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四条 现金流量表是反映政府会计主体在一定会计期间现金及现金等价物流入和流出情况的报表。

  第五十五条 附注是对在资产负债表、收入费用表、现金流量表等报表中列示项目所作的进一步说明,以及对未能在这些报表中列示项目的说明。

  第五十六条  政府决算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以预算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政府财务报告的编制主要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以财务会计核算生成的数据为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准则所称会计核算,包括会计确认、计量、记录和报告各个环节,涵盖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报告全过程。

  第五十八条 本准则所称预算会计,是指以收付实现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预算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全部收入和全部支出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预算收支执行情况的会计。

  第五十九条  本准则所称财务会计,是指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对政府会计主体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或者事项进行会计核算,主要反映和监督政府会计主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现金流量等的会计。

  第六十条  本准则所称收付实现制,是指以现金的实际收付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支出的会计核算基础。凡在当期实际收到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应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凡是不属于当期的现金收入和支出,均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支出。

  第六十一条 本准则所称权责发生制,是指以取得收取款项的权利或支付款项的义务为标志来确定本期收入和费用的会计核算基础。凡是当期已经实现的收入和已经发生的或应当负担的费用,不论款项是否收付,都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凡是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在当期收付,也不应当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第六十二条 本准则自201711日起施行。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