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60号公告取消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行政审批,扩大了适用范围,简化了报送资料。从11月1日开始,非居民纳税人需要自行判断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的条件,自己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与事先通过税务机关审批相比,纳税人办理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程序大大简化,风险也加大了。为了帮助读者准确理解60号公告,本报约请专家解读60号公告,结合案例阐明如何准确判定受益所有人身份,正确履行纳税申报程序。
四大变化方便享受协定待遇
60号公告取消了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行政审批,扩大了适用范围,简化了报送资料。什么是协定待遇?协定待遇指按照税收协定或国际运输协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当履行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因此,协定待遇就是不缴税或少缴税的待遇。
为避免重复征税,鼓励跨境投资,中国已经与世界上103个国家和地区签订税收协定(安排或合作协议)。根据这些协定,外国企业和个人,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构成常设机构,才缴纳企业所得税。没有在中国从事经营活动,但取得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等非经营所得,按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减按1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税收协定规定有协定待遇的,还可以享受更低的税率,比如5%、7%以及免税等。
国家税务总局在2009年发布了《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124号),既方便了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又封堵了滥用税收协定的漏洞。最近,国家税务总局结合税务行政审批改革的需要,用60号公告取代了国税发〔2009〕124号文件。60号公告与国税发〔2009〕124号相比,有四大变化。
第一,适用范围扩大。60号公告将适用范围扩大至税收协定的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尽管60号公告的标题是关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办法,但是60号公告的适用范围不限于税收协定,具体包括: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含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税收安排);对外签署的航空协定税收条款、海运协定税收条款、汽车运输协定税收条款、互免国际运输收入税收协议或换函。
第二,行政审批取消。根据国务院的决定,60号公告取消了此前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财产收益条款待遇的行政审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不再由税务机关事先审批,而是由纳税人自行判定是否可以享受。
操作中,享受协定待遇分为纳税人自行申报和扣缴申报两种。
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指非居民纳税人自行申报的,自行判断能否享受协定待遇,向主管税局报送有关资料和报表。
扣缴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指在源泉扣缴或指定扣缴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认为自身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主动向扣缴义务提供有关报表和资料,扣缴义务人依协定规定扣缴,并将资料和报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报送资料简化。针对行政审批模式下,税务机关往往要求非居民纳税人提供大量第一手证明资料,且各地操作口径不一的问题,60号公告对非居民纳税人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需提供的资料进行了简化。非居民纳税人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时提交的资料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信息报告表。非居民纳税人需填写适用于自身情况的《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2.核心证明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和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可用相关法人证明或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无法提供前述证明的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另外,非居民纳税人需提交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权属证明资料。
3.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资料。如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需提交特定证明资料,非居民纳税人应在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的同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4.非居民纳税人自行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四,管理环节后移。取消事前审批,并不是税务机关放任不管,而是将管理环节后移,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监管向事中和事后转移。非居民纳税人填报的信息报告表与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主表之间存在勾稽关系,信息报告表填列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不能申报享受协定待遇。税务机关将加强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准确执行税收协定和国际运输协定,防范税款流失风险。
税务机关将制定具体的后续管理规程,纳税人需要关注。
权责明确后要强化风险防范
基于60号公告的全部内容,尤其是其附件的内容,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权责更加明确了。
非居民纳税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在实施源泉扣缴和指定扣缴管理的情况下,应主动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非居民纳税人对证明自己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负有举证责任;对如实填报信息报告表并提供的资料负有责任。
扣缴义务人对取得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和资料并转交主管税务机关负有责任。扣缴义务人应当对非居民纳税人填写的信息报告表中“扣缴义务人使用信息”部分内容与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条款的法律条文进行比对,对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依协定扣缴。如非居民纳税人未向扣缴义务人提出需要享受协定待遇,或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相关报告表填写信息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扣缴义务人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从实践看,取消行政审批,对纳税人利弊兼备。有利的一面是,节省审批时间,便于及时享受待遇;不利的一面是,由纳税人自己把握能否享受待遇,一旦判断失误,风险很大。主管税务机关对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情况进行后续管理,根据后续资料查验情况可相应采取要求补充资料、追征税款和行政处罚等管理措施。对非居民纳税人而言,要想享受协定待遇,减少潜在的风险,需要在准确全面掌握协定有关规定的基础上,非常认真地填写各种表格。
是否履行程序优惠相差很大
山东嘉祥县恒生贸易有限公司主要业务是筹建嘉祥县临港物流园区项目的建设。该临港物流园是山东省境内占地面积最大,工艺和装卸最先进的内河港。该公司是嘉祥县圣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香港易高环保资源有限公司共同投资1.8亿元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该公司为解决资金问题,2012年初向港方股东贷款610万美元(计3850万人民币),每年需向贷款方支付贷款利息。
“按照我国税法规定,中方企业向非居民企业支付贷款利息时,应代扣代缴2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有税收协议的,按10%的税率代扣代缴所得税。”山东省济宁市国税局国际税收管理科科长李耀鲁说。“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第十一条利息条款的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7%税率在内地缴纳所得税。但前提条件要符合以下要求:对香港居民个人或法人从内地取得的其他形式的利息收入,可由其扣缴义务人凭相关资料(居民身份证明、产生利息收入的合同等相关资料),向利息发生地税务机关申请享受《安排》优惠待遇,当地税务机关按《安排》规定税率办理相关征税事宜。”
“我公司于2012年在济宁国税局办理了利息所得税减免申请并备案,并于2012年、2013年和2014年分别扣缴所得税21万元,每年享受所得税优惠9万元。外方股东三年节省税款27万元。”嘉祥县恒生贸易有限公司财务处长袁锦安高兴地说。
济宁市巴斯夫浩珂矿业化学(中国)有限公司和麦孚威车轮制造(中国)有限公司也有向香港企业贷款的业务,但因其均未按照要求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相关资料进行备案,不得不按照10%的税率分别代扣代缴了38.46万元和12.39万元的所得税。
“近几年来,济宁市国税局就企业享受协定减免税、税收抵免、境外涉税权益维护等事项进行现场讲解,并把收集、整理的企业常见问题及标准答案制作成册,发放给企业对照参考。2015年1月~6月,征收支付境外利息所得税1226.72万元。”李耀鲁说,60号公告11月1日执行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办理程序、需要提交的资料有很大变化,纳税人应结合企业实际仔细研究60号公告,依法履行程序,才能顺利享受协定待遇。
准确判定受益所有人是关键
审批改备案后,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实质条件并未改变,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还需要在协定的规定上下功夫。
非居民纳税人取得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要享受协定待遇,需要符合受益所有人的规定。受益所有人指对所得或所得据以产生的权利或财产具有所有权和支配权的人。准确判定该非居民纳税人是否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就成为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关键,也是难点。
下面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批复》(税总发〔2014〕70号)为例,分析税务机关、纳税人应如何准确判断是否符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条件。
案件基本情况
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柴旦公司)是一家从事黄金开采业务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股东TJS公司持股90%,中方股东持股10%。TJS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巴巴多斯的国际商务公司,其直接股东是埃尔拉多黄金(巴巴多斯)公司(以下简称EB公司),最终股东是加拿大的埃尔拉多黄金公司。2011年,大柴旦公司宣布分配2008年度的利润2亿元,TJS公司就其取得的股息1.8亿元申请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的税收协定待遇。案件的关键在于,TJS公司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
TJS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
根据TJS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规定,对TJS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分析和认定如下:
1.TJS公司没有实质经营活动。
TJS公司是一家国际商务公司,专门对青海大柴旦滩间山金矿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经营监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2.TJS公司的注册资本少,人员配置少,与其取得的巨额股息难以匹配。
TJS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注册资本仅为1美元,其投资于大柴旦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母公司给予的债权融资。之后虽两次增资,但不能改变其在我国的初始投资并非用资本金投资的事实。
TJS公司现有5名董事,但其2008年至2013年向5名董事支付的董事费总额仅为23000美元,平均每位董事每年取得的董事费不足1000美元。另外,TJS公司声称有5名雇员,并接受外包服务。但是,5名雇员和外包服务的合同均由EB公司签订,5名雇员和外包服务提供商同时为TJS公司和EB公司提供服务,但TJS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
3.TJS公司对其持有的大柴旦公司股权很少承担风险。
按照大柴旦公司的章程,TJS公司需要为大柴旦公司承担人员招聘、培训、获取贷款、融资和财务等责任。但是,从TJS公司的董事构成、雇员数量及其相关费用支出来看,TJS公司没有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员及费用支出记录。
首先,互联网信息显示,大柴旦公司的人员招聘工作由最终股东埃尔拉多公司的北京办事处负责。
其次,大柴旦公司的5名董事中,作为外方股东代表的董事长和1名董事分别由埃尔拉多公司的资深中国副总裁和首席运营官担任,而不是由TJS公司派出。
再次,TJS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其向大柴旦公司收取的技术费和服务费均以工资或服务报酬等名义全额转付给了母公司, TJS公司仅是代母公司收取了技术费和服务费。
4.TJS公司在巴巴多斯不纳税。TJS公司在巴巴多斯注册的类型是国际商务公司,按照巴巴多斯税法,国际商务公司的所得税率仅为1%~2.5%。尽管从该公司2004年至2010年的纳税申报表看,是由于亏损而未在巴巴多斯纳税,但如此低的税率不利于认定其为受益所有人。
通过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可以认定TJS公司不具有股息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不应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