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规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江苏税务
e0wdnz8bf2qf
全文失效
2024-05-11
2024-05-11
3tl3hrxn11l7
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4〕5号  发布时间:2014-04-01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对《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以公告。
  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的公告》(苏地税规[2010]6号)同时废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行政处罚工作,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地税机关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地税机关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税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税务行政处罚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
  第四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符合立法宗旨和逻辑理性。处罚决定应当全面考虑相关因素,与行政相对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危害后果相当。对不同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的税收违法行为,应当区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罚决定。不得滥用或者怠于行使自由裁量权。
  第六条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原则,相同情况相同对待。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等因素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等应当基本相同,不得因案件以外的因素影响行政处罚的结果。
  第七条对有关行政处罚的羁束性规定,地税机关必须适用。对有关行政处罚的选择性规定,地税机关应当遵循裁量原则和标准,结合具体情况在规定的条件和要求范围内选择适用。
  第八条 税务行政处罚应当由行政处罚法及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具有行政处罚权的税务机关行使。
  第九条行政相对人一年内首次实施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予以行政处罚行为,地税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逾期不改正的,应予行政处罚。行政相对人一年内实施上述同类税收违法行为两次以上,以及纳税人未按照基础信息推送确认要求就税务登记信息申报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前款所指“一年”是指本次税收违法行为发生之日前12个月,“同类税收违法行为”是指应当适用同一处罚条、款、项的税收违法行为。除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外,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一般不超过15日。
  第十条行政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与目的或者原因与结果的关系,应当选择对法律责任较重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行政相对人实施的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可以适用数个处罚条款的,应当选择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实施处罚,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第十一条对法定罚款幅度以金额计的税收违法行为,处罚对象为公民(含个体工商户)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50元;处罚对象为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处罚金额不得低于100元。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以及对丢失、擅自损毁发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定的罚款处罚以倍数计的,罚款的倍数应当为10%的整数倍。罚款处罚以金额计的,罚款金额应当为10元的整数倍。
  第十三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因税务机关原因导致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税收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六)税收违法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七)其他依法应当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十四条税务行政相对人在税务机关实施检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减轻处罚,但处罚最低不得低于减轻前应处最低罚款额的50%:
  (一)主动消除、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五条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根据其违法情节从轻处罚:
  (一)在实施检查过程中,主动消除、减轻税收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在实施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地税机关查处税收违法行为,主动补缴少缴税款的;
  (三)检举他人重大偷税、逃避追缴欠税、抗税、骗税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税收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六条行政相对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一个纳税年度内再次实施已被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过的同类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逃避、拒绝或者以其它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三)恐吓、威胁、报复税务人员、证人、举报人的;
  (四)违法手段恶劣,严重干扰税收管理秩序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七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按照省局规定的裁量基准执行,按照规定需要减轻或免于处罚(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的,应当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八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听取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意见。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地税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对行政相对人在陈述申辩及听证程序中提出的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地税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判断,必要时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予以采纳。不得因行政相对人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而加重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除适用简易程序外,行政处罚案件未经审理,不得提前告知行政相对人拟处罚的金额或幅度。终结行政处罚案件必须符合有关规定要求。
  第二十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案情,对照裁量标准,在案件调查材料中对是否实施行政处罚以及处以何种处罚、具体处罚幅度提出建议,并明示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
  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综合全案情况,对调查人员的处罚建议进行审查判断,在有关报告中签署意见,并说明依据和理由。对调查人员未按照规定说明裁量的理由及事实依据的,审理、审核、审批人员应当将案卷退回,或者要求有关人员补充说明。
  第二十一条地税机关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以下内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主要违法事实及证明违法事实的证据材料;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和事实依据;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情况;行政处罚的种类和法定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出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日期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应当集体审议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重大税务行政处罚案件:
  (一)罚款数额较大的案件(具体数额标准由上一级地税机关确定);
  (二)争议较大的案件;
  (三)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其他重大疑难案件。
  第二十三条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务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对于案卷评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通知相关单位依法纠正或直接纠正。各地开展案卷评查工作的情况应定期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上级地税机关应当通过行政复议、案卷评查、群众举报、来信来访、执法投诉等多种途径,及时掌握税务行政处罚实施情况,对问题突出的单位和事项开展专门督查。
  第二十五条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行政处罚统计报告制度,按照省政府关于重大行政处罚报备案的要求进行报备。各省辖市及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局应于次年1月底前向省局报送上年度税务行政处罚统计表及统计分析报告。
  第二十六条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终审确认违法的;
  (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确认违法的;
  (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被上级机关确认违法或不当的;
  (四)因税务行政处罚权行使不当引起行政相对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五)其他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税机关的政策法规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处罚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未规定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江苏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2014年04月01日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