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会计准则
税收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
增值税
消费税
出口退(免)税
营业税
资源税
车辆购置税
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
土地增值税
印花税
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
车船税
契税
耕地占用税
船舶吨税
烟叶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税收条约
环境保护税
政府性基金、费
江苏税务
地方财税法规
江苏财税法规
江苏无锡财税法规
北京财税法规
天津财税法规
上海财税法规
重庆财税法规
浙江财税法规
安徽财税法规
福建财税法规
广东财税法规
广西财税法规
海南财税法规
云南财税法规
贵州财税法规
江西财税法规
湖南财税法规
湖北财税法规
四川财税法规
西藏财税法规
河南财税法规
山东财税法规
河北财税法规
山西财税法规
陕西财税法规
甘肃财税法规
宁夏财税法规
青海财税法规
新疆财税法规
吉林财税法规
黑龙江财税法规
辽宁财税法规
内蒙古财税法规
财务与会计法规
会计行政管理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企业会计准则讲解
企业会计准则解释与解答
企业会计准则实施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会计处理规定
证监部门会计监管规则
会计监管风险提示
企业会计准则实务问答
企业会计准则其他
小企业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解释
政府会计准则应用案例
政府会计实施问答
关于应收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付款项的会计处理
关于存货的会计处理
关于投资的会计处理
关于固定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无形资产的会计处理
关于公共基础设施的会计处理
关于应付职工薪酬的会计处理
关于净资产及预算结余的会计处理
关于收入的会计处理
关于预算管理一体化的会计处理
其他会计处理
政府会计制度
政府会计准则其他
财政总会计制度
事业单位会计准则
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
会计制度与2006年前会计准则
特定组织与项目会计核算规定
可持续信息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
可持续披露准则应用指南
管理会计
代理记账
财务管理
国际会计准则
注册会计师法规
执业准则
执业准则应用指南
审计指引
职业道德守则
审计准则问题解答
会计师事务所管理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
证监部门审计监管指引与会计风险监管提示
其他
注册税务师法规
涉税专业服务基本准则
税务师执业规范
职业道德、质量控制、程序指引
纳税申报代理类业务指引
一般税务咨询类业务指引
专业税务顾问类业务指引
税收策划类业务指引
涉税鉴证类业务指引
纳税情况审查类业务指引
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类业务指引
税务师事务所管理
税务师其他
资产评估师法规
资产评估执业准则
资产评估指南
资产评估指导意见
资产评估操作指引
资产评估专家指引
资产评估其他法规
内部审计法规
内部审计准则
内部审计实务指南
内部审计其他
国家审计法规
内部控制法规
内部控制基本规范
内部控制应用指引
内部控制评价指引
内部控制审计指引
内部控制操作指南
内部控制相关问题解释
其他内部控制法规
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
财政法规
海关法规
国有资产管理法规
外汇管理法规
金融证券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金融监管法规
人民银行法规
银行间交易商协会
证券法规
证监会
上交所
深交所
北交所
股转系统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上期所
商品交易所
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
证券业协会
中上协
期货业协会
商务发改工信法规
市场监督管理法规
人社医保自规住建法规
国务院经济法规
税收专题法规
增值税专题法规
消费税专题法规
营业税专题法规
资源税专题法规
车辆购置税专题法规
企业所得税专题法规
个人所得税专题法规
土地增值税专题法规
印花税专题法规
房产税专题法规
车船税专题法规
契税专题法规
城镇土地使用税专题法规
耕地占用税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专题法规
进出口税收专题法规
外资企业税收专题
税收协定专题法规
综合税收法规专题
公司破产重整专题法规
税收征收管理专题法规
外汇管理专题法规
其他专题法规
司法及单行法律专题法规
法院
检察院
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经济)
民法典与民事诉讼法
民法典
公司法
破产法
其他法律法规
其他法律
其他法规
法律法规征求意见稿
全文有效
2024-02-24
2024-02-24
ijqjv3ilrk8r
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2006)
财会〔2006〕3号  发布时间:2006-02-15  
 

企业会计准则第38 ——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对会计要素的确认、计

量和财务报表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

则。

第二条 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是指企业第一次执行企业会计

准则体系,包括基本准则、具体准则和会计准则应用指南。

第三条 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后发生的会计政策变更,适用

《企业会计准则第28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

第二章 确认和计量

第四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对所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

益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进行重新分类、确认和计量,并编制期初

资产负债表。

编制期初资产负债表时,除按照本准则第五条至第十九条规定要

求追溯调整的项目外,其他项目不应追溯调整。

第五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的长期股权投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处

理:

2

(一)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0 ——企业合并》属于同一控

制下企业合并产生的长期股权投资,尚未摊销完毕的股权投资差额应

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收益,以冲销股权投资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

账面余额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

(二)除上述(一)以外的其他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

存在股权投资贷方差额的,应冲销贷方差额,调整留存收益,并以冲

销贷方差额后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作为首次执行日的认定成本;

存在股权投资借方差额的,应当将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作为首次

执行日的认定成本。

第六条 对于有确凿证据表明可以采用公允价值模式计量的投

资性房地产,在首次执行日可以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并将账面价

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七条 在首次执行日,对于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且该日之前

尚未计入资产成本的弃置费用,应当增加该项资产成本,并确认相应

的负债;同时,将应补提的折旧(折耗)调整留存收益。

第八条 对于首次执行日存在的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计划,满

足《企业会计准则第9 ——职工薪酬》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应当

确认因解除与职工的劳动关系给予补偿而产生的负债,并调整留存收

益。

第九条 对于企业年金基金在运营中所形成的投资,应当在首次

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

留存收益。

3

第十条 于可行权日在首次执行日或之后的股份支付,应当根

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 ——股份支付》的规定,按照权益工具、

其他方服务或承担的以权益工具为基础计算确定的负债的公允价值,

将应计入首次执行日之前等待期的成本费用金额调整留存收益,相应

增加所有者权益或负债。

首次执行日之前可行权的股份支付,不应追溯调整。

第十一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

——或有事项》的规定,将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重组义务,确

认为负债,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8 ——所得税》

的规定,在首次执行日对资产、负债的账面价值与计税基础不同形成

的暂时性差异的所得税影响进行追溯调整,并将影响金额调整留存收

益。

第十三条 除下列项目外,对于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

不应追溯调整:

(一)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 ——企业合并》属于同一控

制下企业合并,原已确认商誉的摊余价值应当全额冲销,并调整留存

收益。

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属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应当将商誉在

首次执行日的摊余价值作为认定成本,不再进行摊销。

(二)首次执行日之前发生的企业合并,合并合同或协议中约定

根据未来事项的发生对合并成本进行调整的,如果首次执行日预计未

4

来事项很可能发生并对合并成本的影响金额能够可靠计量的,应当按

照该影响金额调整已确认商誉的账面价值。

(三)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 ——资产减值》的规

定,在首次执行日对商誉进行减值测试,发生减值的,应当以计提减

值准备后的金额确认,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四条 在首次执行日,企业应当将所持有的金融资产(不含

《企业会计准则第2 ——长期股权投资》规范的投资),划分为以

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资产、持有至到期投资、

贷款和应收款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

(一)划分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或可供出售

金融资产的,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将账面价值与

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二)划分为持有至到期投资、贷款和应收款项的,应当自首次

执行日起改按实际利率法,在随后的会计期间采用摊余成本计量。

第十五条 对于在首次执行日指定为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

计入当期损益的金融负债,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并

将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的差额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六条 对于未在资产负债表内确认、或已按成本计量的衍生

金融工具(不包括套期工具),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公允价值计量,

同时调整留存收益。

第十七条 对于嵌入衍生金融工具,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

——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应从混合工具分拆的,应当在首次

5

执行日将其从混合工具分拆并单独处理,但嵌入衍生金融工具的公允

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的除外。

对于企业发行的包含负债和权益成份的非衍生金融工具,应当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 ——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在首次执行

日将负债和权益成份分拆,但负债成份的公允价值难以合理确定的除

外。

第十八条 在首次执行日,对于不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套期保值》规定的套期会计方法运用条件的套期保值,应当终止

采用原套期会计方法,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4 ——套期保值》

处理。

第十九条 发生再保险分出业务的企业,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按照

《企业会计准则第26 ——再保险合同》的规定,将应向再保险接

受人摊回的相应准备金确认为资产,并调整各项准备金的账面价值。

第三章 列报

第二十条 在首次执行日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首份年度

财务报表(以下简称首份年度财务报表)期间,企业应当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第30 ——财务报表列报》和《企业会计准则第31 ——

现金流量表》的规定,编报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和所有

者权益变动表及附注。

对外提供合并财务报表的,应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3 ——

6

合并财务报表》的规定。

在首份年度财务报表涵盖的期间内对外提供中期财务报告的,应

当遵循《企业会计准则第32 ——中期财务报告》的规定。

企业应当在附注中披露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财务报表项目金

额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首份年度财务报表至少应当包括上年度按照企业

会计准则列报的比较信息。财务报表项目的列报发生变更的,应当对

上年度比较数据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列报要求进行调整,但不切实可

行的除外。

对于原未纳入合并范围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3 ——合并

财务报表》规定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较合并财务

报表中,企业应当将该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对于原已纳入合并范围

但按照该准则规定不应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在上年度的比较合并

财务报表中,企业不应将该子公司纳入合并范围。上年度比较合并财

务报表中列示的少数股东权益,应当按照该准则的规定,在所有者权

益类列示。

应当列示每股收益的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上年度的每股收益按

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4 号——每股收益》的规定计算和列示。

应当披露分部信息的企业,比较财务报表中上年度关于分部的信

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5 号——分部报告》的规定披露。

 
相关文章 查看更多>>
【打印】      【关闭】
版权所有:天赋长江(无锡)税务师事务所
地址:江苏省江阴市长江路169号汇富广场22楼
电话:0510-86855000 邮箱:tfcj@tfcjtax.com
苏ICP备05004909 苏B2-2004004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