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的确认、计量和相关
信息的列报,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
系,并承担源于被保险人保险风险的协议。保险合同分为原保险合同
和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向投保人收取保费,对约定的可能发生
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
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
责任的保险合同。
第三条 下列各项适用其他相关会计准则:
(一)保险人签发的原保险合同产生的损余物资等资产的减值,
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1 号——存货》。
(二)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承担保险风险以外的其他风险的合
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22 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和《企
业会计准则第37 号——金融工具列报》。
(三)保险人签发、持有的再保险合同,适用《企业会计准则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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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号——再保险合同》。
第二章 原保险合同的确定
第四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是否属于原保险合同,应当
在单项合同的基础上,根据合同条款判断保险人是否承担了保险风
险。
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导致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
保险人承担了保险风险。
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第五条 保险人与投保人签订的合同,使保险人既承担保险风险
又承担其他风险的,应当分别下列情况进行处理:
(一)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能够区分,并且能够单独计
量的,可以将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进行分拆。保险风险部分,
确定为原保险合同;其他风险部分,不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二)保险风险部分和其他风险部分不能够区分,或者虽能够区
分但不能够单独计量的,应当将整个合同确定为原保险合同。
第六条 保险人应当根据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是否承担赔付
保险金责任,将原保险合同分为寿险原保险合同和非寿险原保险合
同。
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确定为寿险
原保险合同;在原保险合同延长期内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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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定为非寿险原保险合同。
原保险合同延长期,是指投保人自上一期保费到期日未交纳保
费,保险人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期间。
第三章 原保险合同收入
第七条 保费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原保险合同成立并承担相应保险责任;
(二)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三)与原保险合同相关的收入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八条 保险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计算确定保费收入金额:
(一)对于非寿险原保险合同,应当根据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费
总额确定。
(二)对于寿险原保险合同,分期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当期应
收取的保费确定;一次性收取保费的,应当根据一次性应收取的保费
确定。
第九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原保险合同约
定计算确定应退还投保人的金额,作为退保费,计入当期损益。
第四章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
第十条 原保险合同准备金包括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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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和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
取的准备金。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
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
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
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一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非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
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作为当期保费收入的调整,
并确认未到期责任准备金负债。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日,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未到
期责任准备金金额与已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的差额,调整未
到期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非寿险保险事故发生的当期,按照保险
精算确定的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并确认未决赔款准备金负债。
未决赔款准备金包括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已发生未报
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理赔费用准备金。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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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理赔费用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发生尚未结案
的赔案可能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
等费用提取的准备金。
第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确认寿险保费收入的当期,按照保险精
算确定的金额,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并确
认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负债。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至少应当于每年年度终了,对未决赔款准备
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进行充足性测试。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超过充足
性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应当按照其差额补提相关准备
金;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重新计算确定的相关准备金金额小于充足性
测试日已提取的相关准备金余额的,不调整相关准备金。
第十五条 原保险合同提前解除的,保险人应当转销相关未到期
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计入当
期损益。
第五章 原保险合同成本
第十六条 原保险合同成本,是指原保险合同发生的、会导致所
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出。
原保险合同成本主要包括发生的手续费或佣金支出、赔付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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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及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
金等。
赔付成本包括保险人支付的赔款、给付,以及在理赔过程中发生
的律师费、诉讼费、损失检验费、相关理赔人员薪酬等理赔费用。
第十七条 保险人在取得原保险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手续费、佣
金,应当在发生时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精算确定提取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
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保险人应当在确定支付赔付款项金额的当期,按照确定支付的赔
付款项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
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保险人应当在实际发生理赔费用的当期,按照实际发生的理赔费
用金额,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冲减相应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
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余额。
第十九条 保险人按照充足性测试补提的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
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计入当期损益。
第二十条 保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取得的损余物资,应当按
照同类或类似资产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的金额确认为资产,并冲减当
期赔付成本。
处置损余物资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损余物资账
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应收取的代位追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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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应收代位追偿款,并冲减当期赔付
成本:
(一)与该代位追偿款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
(二)该代位追偿款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收到应收代位追偿款时,保险人应当按照收到的金额与相关应收
代位追偿款账面价值的差额,调整当期赔付成本。
第六章 列报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
同有关的下列项目:
(一)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二)未决赔款准备金;
(三)寿险责任准备金;
(四)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在利润表中单独列示与原保险合同有
关的下列项目:
(一)保费收入;
(二)退保费;
(三)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四)已赚保费;
(五)手续费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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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赔付成本;
(七)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八)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
(九)提取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原保险合同有关的下
列信息:
(一)代位追偿款的有关情况。
(二)损余物资的有关情况。
(三)各项准备金的增减变动情况。
(四)提取各项准备金及进行准备金充足性测试的主要精算假设
和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