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了《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此通知对安置残疾人就业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作了修改,对房产税一些争议问题给予了明确。
一、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符合条件方可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通知规定,对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治10人)的单位,可减征或免征该年度城镇土地使用税。具体减免税比例及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主管部门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八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对于第一款规定,应注意比例的计算。分子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是每月实际安置人数的算术平均数,即每月安置人数相加除以12。分母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计算虽然文件中没说,但根据可比性原则,单位在职职工总数也应该是月平均职工总数,即每月职工总数相加除以12。这样算出来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就可享受面当年土地税的政策。这里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也 应该是月平均数。
第二款废止的内容是民政部门举办的安置残疾人占一定比例的福利工厂用地下的征免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确定;
可以看出修改以后的优惠政策和以前比更严格和合理了,首先必须达到双重标准(比例、人数)才可免税;其次,免税也只是免当年的,第二年还需达到上述条件才可继续享受。
二、出租房产免收租金期间无需按原值缴纳房产税
这是一个实务中有争议以前没有明确的问题。因为出租房屋是按租金缴纳房产税的,但是如果租赁双方签定的合同有免租期的话,问题就出现了,免租金期间由于没有租金所以也没有按租金计算的房产税,但是,租赁行为却已经开始,房产已处于对外经营状态,似乎应该缴纳房产税。由于国家没有政策明文规定,所以,各地就出现执行尺度不一的问题,有些地方则在克租期内让出租人按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待有租期间再按租金纳税。这样,一是不利于房产税的管理,同时也增加了出租人的税收负担。为了明确此问题,文件作了明确规定,对出租房产,租赁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有免收租金期限的,免收租金期间由产权所有人按照房产原值缴纳房产税。
三、地价款是否计入房产原值计征房产税
我们知道,按照会计计准则规定,地价款原则上都是作为无形资产单独入账的,只有 在无法区分房屋和地价款时才可房屋一起作为固定资产核算。这样,在实务中即征房产税是也出现了争议,就是如果企业把地价款作为无形资产单独人账了,计征房产税时房屋原值是不是就不用包括地价款了呢?
本文件对此问题做了明确规定,对按照房产原值计税的房产,无论会计上如何核算,房产原值均应包含地价,包括为取得土地使用权支付的价款、开发土地发生的成本费用等。宗地容积率低于0.5的,按房产建筑面积的2倍计算土地面积并据此确定计入房产原值的地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