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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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新规解读
发布时间:2011-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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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是企业必须掌握的非常重要政策之一,为配合《企业所得税法》及《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实施,相继颁布了《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号,以下简称国税发[2009]88号)、《关于企业以前年度未扣除资产损失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772号)、《关于电信企业坏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196号),以规范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税务处理。然而,因这些政策对资产损失采取了列举法,加止缺少有可操作性的解释,纳税人与基层征管机关对资产损失理解不—致,实施起来比较困难。《公告》的下发,弥补了之前政策的缺陷,现解读如下。
    大大放宽了资产及资产损失扣除口径
    (一)扩大了资产范围
     国税发【2009]88号所称的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且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等货币资产,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公告》所指的资产,是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
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由此可以看出,《公告》中资产的范围有了扩大,相对于国税发【2009]88号,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和无形资产为新增加的资产类型。
    但是《公告》第三十八条规定,被其他新技术所代替或已经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尚未摊销的无形资产损失,应提交相关证据备案。这实际上是限定了无形资产损失的界定情况。
    (二)关联方损失可以扣除
          《公告》第四十五条规定,企业按独立交易原则向关联企业转让资产而发生的损失,或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担保而形成的债权损失,准予扣除,但企业应作专项说明,同时提供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报告及其相关的证明材料。而以前的规定中并没有明确关联方损失可以税前扣除
  
   (三)资产捆绑以拍卖方式售价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税前扣除    
            《公告》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将不同类别的资产捆绑(打包),以拍卖、询价、竞争性谈判、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其出售价格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资产处置方案、各类资产作阶依据、出售过程的J阵彩己说明、出售合同或协议、成交及人账证明、资产计税基础等确定依据。    
     (四)内控制度不健全等形成的资产损失可税前扣除
         《公告》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正常经营业务因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而出现操作不当、不规范或因业务创新但政策不明确、不配套等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损失原因证明材料或业务监管部门定性证明、损失专项说明。   
(五)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可税前扣除
    《公告》第四十九条规定,企业因刑事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应由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两年以上仍未追回的金额,可以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但应出具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的立案侦查情况或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等损失原因证明材料。
(六)符合税法损失可以扣除   
为解决税收政策滞后于现时,《公告》给了税务机关审批资产损失充分裁量权。《公告》第五十条规定,没有涉及的资产损失事项,只要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也可以向税务机关申报扣除。   
放宽了资产损失处理时限   
国税发[2009]88号规定,税务机关受理企业当年的资产损失审批申请的截止日为本年度终了后第45日。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申请审批的,经负责审撒的税务机关同意后可适当延期申请。  
 《公告》第七条规定,企业在进行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时,可将资产损失申报材料和纳税贸刚侈鲻刿毋孺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刚件一并向税务机关报送。这样,企业申报资产损失处理的年限实际上延长至汇算清缴期结束,而不仅仅是年度终了的45日。
    资产损失扣除管理制度更加严格
    (一)程序、资料方面
    国税发[2009]88号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
    《公告》规定,企业资产损失按其申报内容和要求的不同,分为清单申报和专项申报两种申报形式。其中,属于清单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可按会计核算科目进行归类、汇总,然后再将汇总清单报送税务机关,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纳税资料留存备查;属于专项申报的资产损失,企业应逐项f或遂笔)报送申请报告,同时附送会计核算资料及其他相关的纳税资料。企业在申报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过程中不符合上述要求的,税务机关应当要求其改正,企业拒绝改正的,税务机关有权不予受理。
    (二)责任方面
   《公告》取消了国税发【2009]88号第七章中对税务机关相关责任的规定,将资产损失责任转移给纳税人,纳税人将承担更大资产损失责任。
    限定以前年度资产损失年限
    《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税务机关说明并进行专项申报扣除。其中,属于实际资产损失,准予追补至该项损失发生年度扣除,其追补确认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但因计划经济体制转轨过程中遗留的资产损失、企业重组上市过程中因权属不清出现争议而未能及时扣除的资产损失、因承担国家政策性任务而形成的资产损失以及政策定性不明确而形成资产损失等特殊原因形成的资产损失,其追补确认期限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可适当延长。属于法定资产损失,应在申报年度扣除。
    明确了汇总纳税总分机构资产损失扣除的申报规定   
    
《公告》第十一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跨地区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以下规定申报扣除:(1)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发生的资产损失,除应按专项申报和清单申报的有关规定,各自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各分支机构同时还应上报总机构;(2)总机构对各分支机构上
报的资产损失,除税务机炎另有规定外,应以清单申报的形式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3)总机构将跨地区分支机构所属资产捆绑打包转让所发生的资产损失,由总机构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专项申报。
  
    进一步完善了资产损失相关证据
《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除此之外,《公告》还引入了税务术语,主要体现在对存货计税成本、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等描述上。   
     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控制度
    《公告》取消了国税发【2009]88号第七章中对税务机关相关责任的规定,将资产损失责任转移给纳税人,纳税人将承担更大资产损失责任。
    限定以前年度资产损失年限
    《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以前年度发生的资产损失未能在当年税前扣除的,可以按照本办法
 《公告》第二十三条规定,企业逾期三年以上的应收款项在会计上已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逾期一年以上,单笔数额不超过五万或者不超过企业年度收入总额万分之一的应收款项,会计上已经作为损失处理的,可以作为坏账损失,但应说明情况,并出具专项报告。除此之外,《公告》还引入了税务术语,主要体现在对存货计税成本、固定资产计税基础、股权投资计税基础等描述上。    
   
  要求企业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控制度
    《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损失内部核销管理制度,及时收集、整理、编制、审核、申报、保存资产损失税前扣除证据材料,方便税务机关检查。    笔者认为新规对合法经营纳税人是个好肖息,但纳税人应注意管理及相关证据的保管,并及时履行申报手续,以实现税收利益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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