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了很大的变化。现在的资源综合利用有哪些优惠政策?与原来的政策相比有哪些变化?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就相关问题作了后续的规定。
根据《条例》第九十九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减计收入是一种间接税收优惠方式。例如,企业经营某一项目的收入为100万元,对此收入可以减按90%即90万元计入其应税收入,而这一项目的对应扣除项目为100万元,则企业在这一项目上的应税所得为-10万元,由于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是综合计算的,这-10万元可用来抵减企业在其他项目上的应税所得,从而不仅相当于对这一项目免税,还免掉了一部分其他项目应缴的所得税。
与原仅适用于内资企业的(94)财税字第001号文所规定的直接减免税相比,企业所得税法框架下的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优惠,转变为减计收入这一间接方式,还将优惠适用对象扩大到外资企业,且没有5年(或1年)的时间限制。
《条例》第九十九条对享受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的具体条件作了原则性的规定,《条例》第一百零一条进一步明确:本章第九十九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施行。据此,经国务院批准,财税〔2008〕117号文公布了《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以下简称《目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税〔2008〕47号文则对《条例》规定的享受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的具体条件进行了重申,即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目录》中所列资源为主要原材料;
(二)《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目录》规定的技术标准;
(三)生产的产品属于《目录》内符合国家或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
与(94)财税字第001号文相比,享受综合利用资源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不再将是否利用本企业产生的《目录》内资源,作为适用条件。
财税〔2008〕47号文对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的情形进行了明确:
(一)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二)企业从事不符合实施条例和《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