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对境内劳务作出如下规定: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
(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二)所转让的无形资产(不含土地使用权)的接受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三)所转让或者出租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在境内;
(四)所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
因此,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销售或者出租的不动产在境内”才属于营业税中规定的境内劳务,因此,单位或个人出租境外的属于不动产的电信网络资源(包括境外电路、海缆、卫星转发器等)取得的收入,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金融商品买卖等营业税若干免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111号)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属于境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境外单位或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个人提供的国际通信服务(包括国际间通话服务、移动电话国际漫游服务、移动电话国际互联网服务、国际间短信互通服务、国际间彩信互通服务),其劳务完全发生在境外,不属于境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
国税函[2010]300号文之外的故事
财税[2009]111号文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属于境内劳务,不征收营业税。上述劳务的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对该规定中的境外劳务范围原来一直存在争议。对该规定中的境外劳务公指财税[2009]111号文中规定的“文化体育业(除播映)、娱乐业、旅店业、饮食业、仓储业、其他服务业中的沐浴、理发、洗染、裱画、誊写、镌刻、复印、打包劳务”,另一种观点义为境外劳务的范围总局会另行下文明确,同时财税[2009]111号文中规定的这些劳务符合境外劳务的定义,属于境外劳务。
从刚刚下发的国税函[2010]300号文来看,我们似乎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完全发生在境外的劳务不征收营业税。该劳务不单单指财税[2009]111号文中规定的劳务,也指其他符合境外劳务定义的劳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