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及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20号,通知主要对政府回收土地使用权和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有关营业税问题做了进一步明确。
一、关于政府加收土地使用权问题
(国税函〔2008〕277号)文件曾规定,纳税人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只要出具县级(含)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无论支付征地补偿费的资金来源是否为政府财政资金,该行为均属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行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规定,不征收营业税。但在实务中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时,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如何掌握呢?很多地共税务机关和纳税人都不太明确,本文件中国家税务总局给了明确的界定,通知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行为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77号)中关于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正式文件,包括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以及土地管理部门报经县级以上(含)地方人民政府同意后由该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文件。
二、纳税人代垫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如何征收营业税的问题
纳税人受托进行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过程中,其提供建筑物拆除、平整土地劳务取得的收入应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其代委托方向原土地使用权人支付拆迁补偿费的行为属于“服务业—代理业”行为,应以提供代理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其代委托方支付的拆迁补偿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
根据规定,纳税人代垫的拆迁补偿费属于代理劳务的成本,如果纳税人向委托人收怪的价款大于其垫付的拆迁补偿费,则这部分余额属于其代理劳务所得,这部分余额应按5%计征营业税。如果纳税人只是收回了代垫的补偿费,没有多收取手续费则就无需缴纳营业税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