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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废止
2024-05-12
2024-05-12
关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问题的通知
财号 商〔1996〕45  发布时间:2003-11-14  

国务院有关部、委、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企业财务制度改革以后,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尚无明确规定,企业不便执行。为加强财务管理,现对此明确如下: 
  一、根据商品流通企业的实际情况,并与其他行业相衔接,商品流通企业非经营用房的折旧年限确定为35-45年。按照《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各企业应在此折旧年限幅度内,根据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建筑结构、自然损耗以及实际承受能力,确定本企业非经营用房的具体折旧年限。 
  二、企业购建非经营用房应按国家规定的资金渠道列支,其中购建职工住房所需资金应在企业住房基金中列支。具体管理应按照财政部下发的《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若干财务问题的规定》(财工字[1995]18号)及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三、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拥有产权的,应按照本文第一条确定的折旧年限计提折旧;企业购建的非经营用房不拥有产权而只拥有使用权的,应按实际支付的价款转作无形资产管理,并按合同确定的住房使用权年限分期摊销,合同未确定使用权年限的,按本文第一条规定的折旧年限分期平均摊销。 
  四、本规定自1996年1月1日起执行。本规定下发以前,企业非经营用房折旧年限与本规定不符的,请按照本规定进行调整。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央各部门直属商品流通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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