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收法规
城建税与教育费附加
全文废止
2024-02-04
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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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几个具体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5〕财税第143号  发布时间:1985-11-10  

 一、关于市区、县城、镇的范围,应按行政区划作为划分标准。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的适用税率,应按纳税人所在地的规定税率执行。但对下列两种情况,可按缴纳“三税”所在地的规定税率就地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1.由受托方代征代扣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 
  2.流动经营等无固定纳税地点的单位和个人。 
  三、对出口产品退还产品税、增值税的,不退还以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对由于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而发生的退税,同时退还以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 
  四、城市维护建设税是以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纳税额作为计税依据并同时征收的,故不应予以减免税。但对个别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酌情予以减免税照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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