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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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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的通知
财外〔1997〕11号  发布时间:2003-11-14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现将《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 
     二、中央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名单(略) 
主题词:财政 监察 机构 职能 规定 通知 
抄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各中央级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自发) 

附件一: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对中央级对外经济合作企业监督管理职责范围的具体规定 
  1997年2月12日 

  为了便于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以下简称“派出机构”)充分发挥对中央级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包括在各地的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央外经企业”)的财政监督作用,严格按照国家各项财政、税收法规,帮助、督促中央外经企业加强财务管理。现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部“三定”方案和中编办[1994]195号《关于财政部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有关问题的批复》精神,就授权派出机构监督检查中央外经企业财务收支等有关事项做以下具体规定。 
  一、按企业所得税条例,财政部[1994]财法字第3号、[1994]财预字第9号、[1994]财税字第009号、财税字[1995]96号文件规定,督促检查中央外经企业所得税(按国家预算收支科目规定,外经企业所得税应按96款“国有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所得税”科目交库)及参与联营企业的所得税及时足额地缴入中央金库。定期检查企业所得税交库情况,摸清欠交原因,及时向财政部汇报,并提出解决企业欠税的措施。 
  二、审查企业单位年度财务决算 
  1.负责中央外经企业财务决算的审查,查出违纪问题,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修订后的《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监字[1996]17号)文件和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就地处理,并将“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抄报财政部外汇外事司、监督司,同时抄送企业主管部门。 
  2.年度财务决算已经过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结论或检查报告的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连同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查帐报告一并报送当地派出机构;派出机构可选择部分企业对社会中介机构查帐报告的真实性、公正性进行抽查。由财政部指定中介机构查帐的,原则上不再审查其年度决算,如有需要,财政部可委托派出机构对社会中介机构进行重点检查。 
  3.检查发现会计师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因工作失误造成报告不实或者出具虚假审计结论及检查报告的,由派出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加强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审批有关财务事项 
  1.按《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财务制度》、《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和有关财务制度,对中央外经企业实施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2.加强对中央外经企业财务收支执行情况,以及兴办的各种公司财务管理和财政监督。 
  3.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22号文件规定,对中央外经企业兴办的各种性质的企业,从国有资产转让、注册资本金来源、企业性质等方面进行监督,对企业兴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要纳入中央预算管理。 
  4.根据财政部财外字[1995]337号文件规定。各地派出机构要积极帮助、指导、督促中央外经企业建立合理、科学、有序的内部财务管理办法。中央外经企业内部财务管理办法要报当地派出机构审查备案。 
  5.为了防止国家财政收入的流失和企业发生新的潜亏,对中央外经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存货等损失的核销要认真审查,并根据财政部财外字[1995]5号文件规定,严格企业成本费用管理,对企业递延资产分期摊销计划和实际处理情况进行审查监督。对中央外经企业资本公积和盈余公积金转增资本金事项予以审查,报财政部批准。 
  6.按照财政部财外字[1995]5号文件规定,审查中央外经企业坏帐损失。对中央外经企业按规定上报财政部审批的坏帐损失金额,对境外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20万美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50万美元以上的;对境内应收帐款确应列作坏帐损失,每笔损失在人民币20万元以上或全年累计坏帐损失达到50万元以上的,由派出机构审查签署处理意见后报财政部审批。 
  7.按财政部财工字[1995]18号文件规定,负责核定中央外经企业缴纳住房公积金因资金不足需在管理费用中列支事宜。 
  8.按劳动部、财政部批准的中央外经企业工效挂钩方案,审查企业工资列支,工效挂钩方案执行情况等事宜。 
  9.按财政部[1994]财税字第009号、财外字[1995]5号文件规定,审查中央外经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事项。 
  四、做好中央外经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收益收缴工作 
  1.按财政部[1994]财工字第 295号文件规定,负责中央外经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收缴工作。根据财政部下达的收缴方案,及时办理缴库,并按季(年)编报国有资产收益汇总表,按规定时间报送财政部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2.加强对中央外经企业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对中央外经企业清产核资、国有资产转移、损失等事宜予以监督,要及时了解各类国有资产存量变化情况,督促企业做好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工作,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不受侵犯。 
  五、各地派出机构除按有关规定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报表外,还要深入企业,调查研究财务管理和经营的新情况、新问题,写出分析报告,并经常、及时以书面材料向财政部反映。 
  各地派出机构审查批准中央外经企业有关问题的文件材料,在上报财政部同时,应抄送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各地派出机构的工作,在对所属外经企业下发有关财务会计制度以及专项拨款和涉及劳动工资等内容的有关文件时,请抄送各地派出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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